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35-06-301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臺北市政府體育局(109)北市體設字第109302636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點;並自110年3月1日生效
  • 一、本基準依規費法第十條及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場地使用管理辦法第 六條規定訂定之。
  • 二、本基準所稱開放式運動場地,係指臺北市政府體育局(以下簡稱本局 )轄管位於臺北市河濱公園之棒壘球場、足球場及橄欖球場。
  • 三、本局轄管開放式運動場地開放時間及收費基準表如附表。
  • 四、開放式運動場地使用之申請及繳費,應於使用日之十日前為之。但有 緊急或不可抗力事由者,應於使用日之三日前提出申請並繳費。 申請人應繳交場地使用費及照明使用費,始得使用場地。
  • 五、申請人取得許可後,若無法如期使用,除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 者外,應於使用日之十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局取消使用,所繳納之場地 使用費無息退還。但已產生之費用,不予退還。 申請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以書面通知本局而取消場地使用者,其已 預繳之場地使用費不予退還。
  • 六、本基準所定場地申請使用期間限制如下: (一)使用期間不得逾十二日。 1.假日期間:以二日為上限。 2.非假日期間:以十日為上限。 (二)以下情形不受前款限制: 1.國際性正式體育賽會。 2.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或本局主辦之活動。 3.全國性體育活動。 4.各級政府機關(學校)舉辦全國性或全市性大型活動。 5.本府機關學校使用。
  • 七、開放式運動場地若於同一時段有多數人申請使用同一場地,其使用順 序如下: (一)國際性正式體育活動。 (二)本府或本局主辦之活動。 (三)全國性體育活動。 (四)各級政府機關(學校)舉辦全國性或全市性大型活動。 (五)大型體育、社教、藝文、集會或展覽等活動。 (六)其他非屬上列各款之活動。
  • 八、申請人取得許可後,累計發生二次無正當理由未如期使用者,本局得 暫停申請人使用權利三個月,暫停使用權利三個月屆期日起一年內申 請人再次發生無正當理由未如期使用時,得再暫停使用權利六個月。 若暫停使用權利六個月屆期日起一年內申請人再次發生無正當理由未 如期使用時,得再暫停使用權利六個月,以此類推。
  • 九、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本局審核通過,得予減(免)徵(收)相關 費用: (一)本府所屬機關、學校辦理或共同辦理各項活動,得免徵(收)場地 使用費及照明使用費。 (二)本府以外其他機關、公立學校辦理各項活動,得免徵(收)場地使 用費。但仍應徵(收)照明使用費。 (三)本府或本局與民間團體或私法人合作辦理各項活動,得免徵(收) 場地使用費。但仍應徵(收)照明使用費。
  • 十、本基準所收取之費用依法定程序解繳市庫。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