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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6-3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臺北市政府(109)府衛醫防字第109310062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點;並自109年11月13日起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市民健康,防制市民於營業場所 不當使用一氧化二氮,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執行機關為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三、本要點所稱不當使用,指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用於醫療、工業與食 品添加之用途,而持有、使用或有其他違反相關法規之情形。
  • 四、本要點所稱營業場所,為下列場所之一: (一)一般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民宿。 (二)視聽歌唱、舞廳、酒吧、酒家或夜店。 (三)其他經本府公告之場所。
  • 五、執行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辦理不當使用一氧化 二氮聯合稽查小組之召集及幕僚作業。 (二)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辦理前點第一款之稽查。 (三)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前點第二款之稽查。 前項以外營業場所,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辦理不當使用一氧化二氮調查 及採證事宜。 臺北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以下簡稱毒防中心)辦理一氧化二氮 危害防制宣導。
  • 六、營業場所不得提供場所、器具供他人不當使用一氧化二氮。
  • 七、營業場所人員知悉或發現疑似有人在營業場所內不當使用一氧化二氮 者,應即向警察局通報,並由該局轉報主管機關裁處。 受理及處理前項通報之機關,對於通報者之身分應予保密,不得無故 洩漏。
  • 八、營業場所違反第六點及前點第一項規定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增 加稽查密度,並得由環保局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組成「聯合稽查 小組」進行稽查。
  • 九、營業場所違反第六點及第七點第一項規定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 知營業場所負責人依毒防中心指定日期、時間及場所參加一氧化二氮 危害防制宣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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