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財團法人法事件,依法而為 妥適且有效之裁罰,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 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如下表:項次 審酌事項 內容 條文 備註 一 不予處罰部分 一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七條第一項 二 二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一項 三 三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三項 四 四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一項 五 五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二項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六 六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二條本文 七 七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三條本文 八 得免除部分 一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八條 九 二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十 三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十一 得減輕部分 一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八條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十二 二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十三 三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十四 四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二項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十五 五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四項 十六 得加重部分 一 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十八條第二項 十七 得併罰部分 一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依前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十八 二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依前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 十九 三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準用行政罰法第十五條規定。 第十六條 二十 得追繳部分 一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一項 二十一 二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二項 二十二 審酌部分 一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於法定額度內處罰。 第十八條第一項 
- 三、本府處理違反財團法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單位:新臺幣項次 違反事件 財罰依據 罰則規定 統一裁罰基準 1 未經設立登記,以財團法人名義對外募集財物、辦理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 處行為人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一次: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2.第二次: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3.第三次:一百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以下。
 4.第四次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2 未經設立登記,以財團法人名義對外募集財物、辦理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其募集所得或無償收受之財物,未依法返還捐贈人。 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 得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行為人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1.第一次違反,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並得按次處罰。 
 2.第二次違反,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並得按次處罰。
 3.第三次違反,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五十萬元以上七十萬元以下,並得按次處罰。
 4.第四次以上違反,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七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並得按次處罰。3 以通謀、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將財產移轉或運用於捐助人或其關係人,或由捐助人或其關係人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處行為人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一次: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2.第二次: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3.第三次:一百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以下。
 4.第四次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4 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未以法人名義為之。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處行為人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一次:五萬元以上二十萬以下。
 2.第二次: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以下。
 3.第三次:五十萬元以上七十萬元以下。
 4.第四次以上:七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5 財團法人之資金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處行為人寄託或借貸金額之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一次:處行為人寄託或借貸金額之二倍。
 2.第二次:處行為人寄託或借貸金額之三倍。
 3.第三次:處行為人寄託或借貸金額之四倍。
 4.第四次以上:處行為人寄託或借貸金額之五倍。6 財團法人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所為之獎助或捐贈,未有財團法人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各款情形,超過當年度百分之十者。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 處行為人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一次: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
 2.第二次:六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
 3.第三次:九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
 4.第四次以上:十二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7 財團法人對其捐助財產、孳息及其他各項所得,有分配賸餘之行為。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 處行為人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一次: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2.第二次: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3.第三次:一百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以下。
 4.第四次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8 一、未依財團法人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送主管機關備查。 
 二、未依財團法人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主動公開。
 三、報送之相關資料,不符合主管機關所定辦法規定之格式、項目、編製方式或應記載事項,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項 處財團法人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1.第一次: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
 2.第二次:六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
 3.第三次:九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
 4.第四次以上:十二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9 不遵守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規避、妨礙或拒絕其檢查者。 第二十七條第二項 處行為人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得按次處罰: 
 1.第一次: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
 2.第二次:六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
 3.第三次:九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
 4.第四次以上:十二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10 不遵守主管機關依財團法人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為監督之命令,或規避、妨礙或拒絕其檢查者。 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 處行為人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得按次處罰: 
 1.第一次: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
 2.第二次:二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3.第三次:三十萬元以上四十萬以下。
 4.第四次以上:四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11 董事或監察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記載不實或毀棄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或報表。
 二、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或不依規定造具表冊送主管機關。
 三、違反捐助章程所定設立目的。
 四、其他違反財團法人法或財團法人法授權所定之法規命令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第二十九條 處董事或監察人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除按次處罰外,主管機關得解除其職務,並通知法院為登記。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除按次處罰外,得解除其職務,並通知法院為登記: 
 1.第一次: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
 2.第二次:六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
 3.第三次:九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
 4.第四次以上:十二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12 違反財團法人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提供資料者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處行為人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得按次處罰: 
 1.第一次: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
 2.第二次:六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
 3.第三次:九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
 4.第四次以上:十二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13 一、違反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未於一定期限內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二、於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九條第五項期限屆滿,未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相關規定完成董事及監察人改選。第五十九條第五項、第六項 處財團法人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1.第一次: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
 2.第二次:六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
 3.第三次:九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
 4.第四次以上:十二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14 違反財團法人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準用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提供資料者。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 處行為人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得按次處罰: 
 1.第一次: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
 2.第二次:六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
 3.第三次:九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
 4.第四次以上:十二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 四、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以同一違規主體經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作成處分,並自處分合法送達之次日起算五年內計之。經合法送 達之處分始計入前點次數之計算。
- 五、行為人違反財團法人法之行為,如因違反法規之情節、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所得利益或受處罰者之資力致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 者,應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於法定額度內裁罰,不受前揭統一裁罰 基準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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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市05-08-302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教終字第109309157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點;並自109年10月30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