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本府及所屬各機關發展資訊系統 相關作業之協同合作及責任分工,特訂定本作業原則。
- 二、本作業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資訊系統:指所有處理業務資料、業務流程、為民服務之網頁 應用軟體、行動應用軟體、資訊平臺、網站。 (二)資訊系統主管機關:指負責資訊系統規劃、採購、開發、維運 及推動作業之機關。前述推動作業包括但不限於資訊系統教育 訓練、推廣活動、績效管理等。
- 三、資訊系統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且經府級長官指示或同意者,得以臺北 市政府資訊局(以下簡稱資訊局)為資訊系統主管機關: (一)涉及二個以上機關業務權責。 (二)以本府三分之二以上機關(構)學校為使用者。
- 四、資訊系統屬單一機關業務權責者,以該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為該資 訊系統主管機關;涉及二個以上機關業務權責者,除另有規定外,應 依下列方式決定資訊系統主管機關: (一)由涉及機關共同協調決定。 (二)無法協調決定時,以業務比重較重之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為資訊 系統主管機關。 (三)無法評估資訊系統業務比重時,以資料需求機關或其上級機關 為資訊系統主管機關。 (四)無法以業務比重或資料需求決定時,以具資訊編制單位之機關 為資訊系統主管機關;具資訊編制單位之機關有二個以上時, 由資訊編制單位人力較多者為資訊系統主管機關;均無資訊編 制單位時,以機關及其上級機關合計資訊人力較多者為資訊系 統主管機關。 (五)無法以前四款方式決定時,得要求資訊局進行協調,協調不成 立者,依下列方式之一決定: 1.抽籤決定。 2.由資訊局提供建議,並簽請府級長官決定。
- 五、資訊系統主管機關及資訊系統所涉業務之權責機關,均無資訊編制單 位,且有特殊事由,經資訊局同意後,得委託資訊局辦理資訊系統之 規劃、採購及開發作業。
- 六、依第三點規定以資訊局為資訊系統主管機關者,或依前點規定委託資 訊局辦理資訊系統之規劃、採購及開發作業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相 關事宜: (一)依第三點規定以資訊局為資訊系統主管機關者,資訊系統所涉 業務之各權責機關均應借調一位以上人員至資訊局服務;依前 點規定委託資訊局辦理資訊系統規劃、採購及開發作業者,應 借調一位以上人員至資訊局服務。 (二)各機關應選擇適任人員借調至資訊局,並應於資訊局通知之次 一工作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到任;資訊局發現借調人員不適任時 ,原機關應另擇員借調,並應於該借調人員歸建後之次一工作 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到任。 (三)各機關借調至資訊局之人員,應協同辦理資訊系統之規劃、採 購及開發作業,並於完成後歸建。該資訊系統維運、推動及其 他後續作業,自歸建時起由原機關接管負責。 (四)資訊局應成立專案小組,各機關除應依第一款規定借調人員至 資訊局服務外,並應就資訊系統所涉權責事項,指派業務人員 加入,及指派一名薦任九職等主管或簡任人員全程參與及統籌 有關該機關之事項。 (五)資訊系統規劃及開發過程中,各權責機關應負責表單、資料、 流程或作業之確認,及相關機關或上級機關間之行政協調。 (六)依前點規定委託資訊局辦理資訊系統規劃、採購及開發作業之 機關,應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間委託代辦經費處理要點辦 理。 (七)未依前六款規定辦理者,資訊局得要求其改善;逾期仍未改善 者,資訊局得暫停辦理資訊系統之相關作業或終止委託。
- 七、前點所定人員借調,應依行政院限制所屬公務人員借調及兼職要點及 臺北市政府公務人員人事任免授權作業注意事項相關規定辦理。
- 八、本府既有資訊系統應依本作業原則完成資訊系統主管機關盤點,並確 認資訊系統後續維運及推動作業之權責。 本府既有資訊系統之維運及推動作業,原則應由該管資訊系統主管機 關負責。但有特殊事由,且經資訊局同意者,得委託資訊局辦理維運 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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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4-06-201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0 年 0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授資應字第1103002770號函訂定全文8點;並自函頒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