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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4-4014
自治規則
民國 110 年 03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0300904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本辦法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 第 3 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如下: 一、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申請設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實驗 教育學校(以下簡稱實驗學校),或將所設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改 制為實驗學校者。 二、學校法人以外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申請設立實驗學校者。 前項第一款私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國民小學部者,各該部應 併同該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改制。 學校法人依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將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改制為實驗學 校者,自改制日起每年級招收之學生人數,不得超過五十人。但改制前學 校學生總人數符合規定者,已入學學生併同實施實驗教育,並繼續就讀至 畢業止,不受每年級五十人規定之限制。 財團法人私立高級中級中等以下學校,應依私立學校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規定,變更為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後,始得申請設立或改制為實驗學 校。
  • 第 4 條
    學校法人申請設立實驗學校,或將所設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改制為實驗 學校者,應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申請辦理實驗教育學校之 學校財團法人辦學績優認定標準之規定。
  • 第 5 條
    學校法人以外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申請設立實驗學校者,應具備下列各款 條件: 一、申請前三年內,法人運作正常,且無重大財務缺失。 二、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三、私法人由學校法人改辦者,改辦逾三年。
  • 第 6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計畫(以下簡稱實驗教育計畫 )主持人(以下簡稱計畫主持人),於學校法人或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申 請設立者,為法人之代表人或法人指定之人;於學校法人申請改制者,為 校長或由學校法人指定之人。
  • 第 7 條
    學校法人或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申請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應由其指定 之計畫主持人擬具實驗教育計畫,於預定辦理實驗教育之該學年度開始一 年前,向教育局提出申請,經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通過,並由教 育局許可後,始得辦理。 前項實驗教育計畫,除應載明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 退費基準及具體說明收支款項符合實驗教育目的。
  • 第 8 條
    教育局應於受理前條第一項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延 長一次,並以三個月為限。
  • 第 9 條
    申請設立或改制為實驗學校經許可者,三年內未完成籌設及立案或改制, 教育局得廢止其實驗教育計畫及學校設立或改制之許可。
  • 第 10 條
    實驗教育計畫有停辦或不續辦之必要時,計畫主持人應於預定停辦或不續 辦之該學年度開始六個月前,向教育局提出申請,經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 議會審議通過,並由教育局核定後,始得辦理。 前項申請,應擬具計畫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停辦或不續辦之原因。 二、期程規劃。 三、停辦期間或不續辦後,學校設施設備及檔案資料之管理維護方式。 四、教職員工之離退處理措施。 五、學生之輔導轉學措施。 六、其他有關停辦或不續辦事務之規劃。 經許可改制之實驗學校,擬恢復原有辦學型態者,除前項計畫書外,並應 擬具恢復原有辦學型態計畫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整體發展方向及特色。 二、校地面積及校舍相關資料。 三、教學單位及行政單位之規劃。 四、擬設科、學程及班級。 五、擬聘校長及師資之規劃。 六、圖書及儀器等教學設備之規劃 七、學校經費概算、財務規劃、經費來源及其證明文件。 八、期程規劃。 九、其他恢復原有辦學型態之相關事項。 實驗學校經教育局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命令停辦實驗教育 計畫者,應於教育局指定期限內,依前二項規定擬具計畫書報教育局核定 。
  • 第 11 條
    實驗教育計畫經停辦或不續辦時,實驗學校應依學生意願留校或輔導轉學 ;必要時,得由教育局協助分發學生至其他學校。
  • 第 12 條
    實驗學校辦理實驗教育經評鑑成績優良者,教育局應予獎勵;實驗成果有 推廣價值者,教育局應舉行公開發表會、學術研討會或教學觀摩會,以分 享實驗經驗。
  •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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