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積極有效處理關渡平原輔導納管地區 違規使用及貓空商圈專案輔導計畫地區違規使用之違反都市計畫法案 件,並兼顧行政能量,爰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行之公 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特定本原則。
- 二、適用範圍:本原則所稱關渡平原輔導納管地區係指臺北市政府關渡平 原輔導納管試辦計畫(以下簡稱關渡平原輔導納管試辦計畫)之納管 範圍,包含臺北市大度路以北農業區、大度路以南公共設施用地(不 含自然公園)、洲美農業區及洲美堤防用地、抽水站用地(詳附件一 );貓空商圈專案輔導計畫地區係指臺北市貓空商圈專案輔導計畫之 申請範圍,包含建物座落於西起老泉街四十五巷及樟山寺附近,東至 草湳地區,北鄰政治大學、指南宮風景區及國道三號,南至臺北市文 山區及新北市新店區交界處(詳附件二)。
- 三、於關渡平原輔導納管地區內違規營業使用,未依關渡平原輔導納管試 辦計畫向本府申請納管、申請經駁回或撤銷納管者;於貓空商圈專案 輔導計畫地區內違規營業使用,未在臺北市貓空商圈專案輔導計畫申 請期間內提出申請、申請經駁回或經廢止輔導資格者,經權責機關查 察通報有違規營業使用事實,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逕依都市計畫 法及本原則規定裁處。
- 四、為有效遏止違規使用之情形,採二階段之裁罰處理,裁罰基準如下表 :
第一階段
第二階段
處違規使用人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罰鍰,限一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副知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違規使用人未履行第一階段應盡之義務,處三十萬元罰鍰,並對違規使用地點停止供水、供電,必要時亦得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受處分人負擔,並得視個案情形併處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三十萬元罰鍰。
註一:依本原則第一階段裁處後,稽查權責機關進行現場複查時,如未能進入違規使用地點,以致無法確認現場是否已停止違規使用,即列管該違規使用地點六個月,該違規使用地點於列管期限內再遭查獲相同營業態樣者,逕依第二階段裁處;同一違規使用地點於列管期限屆至未再遭查獲相同營業態樣者,始解除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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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2-302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臺北市政府(111)府都築字第1113020045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4點;並自111年3月9日起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關渡平原輔導納管地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裁處作業原則;新名稱:臺北市關渡平原輔導納管地區及貓空商圈專案輔導計畫地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裁處作業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