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本細則依警察勤務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細則之規定,為本局行政警察勤務規劃與執行之基準,本局各警察大隊 、隊及警察分局各隊、分隊執行行政警察勤務時準用之。
- 第 3 條本局勤務之實施,應攻守並重,日夜無間,普及轄區,並以行政警察為重 心,其他各警察大隊、隊配合之,連成綿密警察網。
- 第 二 章 勤務機構
- 第 4 條警察勤務機構,區分為基本單位、執行機構及規劃監督機構。
- 第 5 條本局警察勤務區(以下簡稱警勤區),為勤務基本單位,由員警一人負責 ,劃分原則如下: 一、配合自治區域,每里劃設一警勤區,里之人口過多者,得劃設二以上 警勤區;里之人口過少者,得以二以上里合併劃設一警勤區。 二、依人口疏密,以二千人口或五百戶以下劃設一警勤區。 前項警勤區之劃分,應參酌治安狀況、地區特性、警力多寡、工作繁簡、 交通電信設施及未來發展趨勢等情形,適當調整之。 刑事及外事警察,得配合警勤區劃分其責任區。
- 第 6 條本局警察派出所(以下簡稱派出所)為勤務執行機構,其設置應位於衝要 地點,並置警務員、巡官、或巡佐為所長,指揮監督所屬員警勤務之執行 ,並得酌情配置副所長襄助之。 前項派出所設置,依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警察分駐所派出所設置基準辦理 。
- 第 7 條派出所配置警勤區員警過多者,得分組服勤。 偏遠警勤區不能與其他警勤區聯合實施共同勤務者,得設警察駐在所,由 員警單獨執行勤務。 各警察大隊、隊之勤務編組,除依建制運作者外,如係以綜合輪流方式輪 服勤務,得比照第一項規定辦理。
- 第 8 條警察分局於人口稠密或郊區治安特殊區域,因應警察設備情況及警力需要 ,得集中機動使用,免設派出所,將勤務人員集中於警察分局,編為勤務 隊(組),輪流服勤。
- 第 9 條警察分局為勤務規劃監督及重點性勤務執行機構,負責規劃、指揮、管制 、督導及考核轄區各勤務執行機構之勤務實施,並執行重點性勤務。
- 第 10 條本局為勤務規劃監督機構、負責轄區警察勤務之規劃、指揮、管制、督導 及考核,並對重點性勤務,得逕行執行;必要時,得設警衛派出所,在特 定地區執行守護任務。
- 第 三 章 勤務方式
- 第 11 條本局警察勤務方式區分如下: 一、個別勤務:勤區查察。 二、共同勤務: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 前項共同勤務,由服勤人員按勤務分配表輪流交替互換實施之,並得視服 勤人數及轄區治安情形,採用巡邏及其他方式互換之,但均以巡邏為主。 各勤務執行機構,員警外出服勤與勤畢返所,均應於本局應勤簿冊電子化 管理系統登錄,並設置員警出入登記簿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備用。勤務中所 處理之事故,均應詳予記載。遇有處理未了事故,應交代接勤者繼續處理 ,並向所長報告。
- 第 12 條勤區查察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之,擔任犯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區治安諮詢 等任務。勤區查察簽出服勤後三十分鐘內及勤畢返所前十分鐘內,應至里 長服務處所巡簽巡邏簽章表二處以上。
- 第 13 條勤區查察按預定計畫實施為原則,以發現可疑徵候防範危害於未然為重點 。查察中發現情況,遇有事故,應立即報告,並予適切處置,所獲之各項 資料應隨查隨記,於當日處理完畢。
- 第 14 條勤區查察之實施,應於日間為之,但與訪查對象約定者,得於二十二時前 實施;除警勤區訪查外,每月另應編排聯合查察至少一次,以聯合相鄰近 之兩警勤區共同實施勤區查察。
- 第 15 條警勤區員警以久任(二年以上六年以下)為原則,非有不適任、陞遷等原 因,不得任意調動。 警勤區員警異動時,除應將各項資料及裝備等逐一列表,依規定辦理交接 外,並應至警勤區就重要之人、事、地、物等項,實施現地交接。 警勤區「員警」異動交接及代理等,應依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警察勤務區 訪查作業規定辦理。
- 第 16 條巡邏勤務,係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其基 本任務如下: 一、查察奸宄,防止危害,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工作 。 二、機動立即反應,受命處理,支援緊急或臨時事故。
- 第 17 條本局巡邏勤務之層級規定如下: 一、派出所巡邏勤務為第一層巡邏。 二、分局偵查隊、警備隊及交通分隊巡邏勤務為第二層巡邏。 三、本局各警察大隊、隊巡邏勤務為第三層巡邏。
- 第 18 條巡邏勤務應視轄區面積及治安、地理、交通情形,分別採用步巡、車巡等 方式實施之。 巡邏網之構成規定如下: 一、第一層巡邏:以制服、徒步、定線、順線及點、線監控為原則。 必要時,得以便衣、機(汽)車,不定線、逆線行之。 二、第二層巡邏:以使用組合警力並以車巡為主。除偵查隊擔任便衣巡邏 外,餘依第一層巡邏規定執行之。 三、第三層巡邏:除刑事警察大隊及少年警察隊實施便衣巡邏外,餘依第 二層巡邏規定執行之。 第一、二層巡邏由分局統一規劃,第三層巡邏由各警察大隊、隊分別協調 本局勤務指揮中心規劃。
- 第 19 條各級勤務機構巡邏區、線之劃定及巡邏要點之選定,均應針對地區特性、 治安、交通狀況等時空因素,分別配合派出所與分局之轄區分析辦理,使 各層巡邏網綿密配合,並視實際需要適時檢討彈性調整。 巡邏要點設置巡邏箱,內置巡邏(電子)簽章表。服勤人員巡邏至各巡邏 要點時,均應停留守望並簽到或電子簽章。 步行巡邏線,以含重點守望時間步行二小時能往復一週為度,每一線分別 訂定巡邏計畫表及巡邏勤務守則,以資遵循。 巡邏線在二線以上或分區、線施行者,均應冠以區、線號數。
- 第 20 條各分局、大隊、隊應將巡邏計畫表及巡邏區、線圖陳報本局備查。 前項巡邏區、線圖之製作,得利用各勤務機構之最新狀況圖,以標示巡邏 區、線及巡邏箱之位置。
- 第 21 條本局因治安需要,統合運用所屬組合警力,在指定地區以執行巡邏、臨檢 、路檢等勤務,達成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時,其勤務方式準用第十 六條至第十八條之規定。 各分局、大隊、隊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 第 22 條臨檢勤務,係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 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所賦予之任務。服勤人員執行臨檢勤務 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告知事由。
- 第 23 條臨檢勤務應運用組合警力執行,除警勤區員警於警勤區內,以勤區查察方 式實施外,非情況急迫,不得單獨執行,如警力單薄而轄區治安狀況較單 純時,得至少編派二名警力,並得運用協勤人員協助執行之。
- 第 24 條臨檢勤務由本局、分局結合派出所執行時,應統一分配,避免重複。對於 各任務編組應分別指定帶班人員,並予任務分工,力求安全與實效。
- 第 25 條臨檢勤務要領如下: 一、依據可靠地區資料研判,事先選定目標與對象並經分局長或其相當職 務以上長官指定後,於適當時間內行之。除特殊情形外,以日間施行 為原則,對夜間營業者,應在其營業時間內為之。 二、執勤人員應熟悉有關各種法令,出勤前應檢查應勤裝備、用品及用具 。 三、查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違規行為或犯罪嫌疑等不法案件,應注意 蒐證,掌握具體事實,依據有關法令之規定,明快處置並作成紀錄, 凡依法須扣留或暫為保管之物品等,應會同所有權人、負責人或在場 人等,辦理列單、封緘、簽章及掣據等必要之手續。
- 第 26 條臨檢勤務必要時得調度適當警力、周密部署,對公共場所或易生事故之處 所,配合實施局部或全面巡邏及必要之查察,以檢肅不法。
- 第 27 條守望勤務,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置固定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 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及管制;並受理報案、解釋疑難、 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
- 第 28 條守望勤務要領如下: 一、瞭解該守望要點之特性,工作重點及其勤務之規定。 二、準時交接班,接班人員未能準時到班時,不得擅離。 三、守望姿勢應挺胸抬頭,精神振作,端莊大方,舒適自然,不得有彎腰 、駝背、倚牆、靠壁,手插口袋等不良姿勢及其他不雅動作。 四、指揮交通應立於適當明顯之處所,並作全面警戒。 五、除有特別規定外,可在周圍五十公尺內巡視,於目力所及之處發生事 故,均應妥善處理,並迅即向該管派出所或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崗位 重要不能離開時,應報請派人處理。 六、隨時保持有、無線電暢通,並遵照有關服勤之規定。 七、重要守望要點應部署一明一暗變哨勤務。
- 第 29 條守望勤務於必要時,得以埋伏方式行之。其要領如下: 一、注意化裝,以適應環境、身分及職業,並力求表裡一致,合理逼真, 藏於無形。 二、事先約定聯絡記號。 三、選擇觀察良好,連絡支援容易之位置。 四、沉著鎮定,全神貫注,處處嚴密偵察,早期發現狀況。
- 第 30 條值班勤務,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員值守之。但亦得視實際需 要,規定值班人員在某一時間站立於門前瞭望。 各勤務機構得視轄區治安狀況實際需要,採彈性重點時間加派暗哨。 值班改為值宿時,應睡於值勤臺旁(和衣而眠),武器放置於持取方便處 所,以利處理緊急事故。
- 第 31 條值班勤務工作項目如下: 一、勤務執行機構駐地之安全維護。 二、接受民眾之查詢,申請與報案。 三、通訊聯絡、傳達命令、處理事故等作業及其紀錄或錄音。 四、簿冊保管與公文收發,及簿冊、公文、與未了事項之移交。 五、勤務執行機構之槍、彈、無線電等保管與交接,以及服勤人員領繳裝 備時之核對。移交人員應以本局值勤臺應勤簿冊電子化系統,填寫移 交登記簿,交由接收人員簽章。
- 第 32 條值班勤務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公務電話作業,均應記載電話紀錄簿,接聽公務電話並應複誦。 二、通報紀錄應立即送請所長核閱,並照所長批示,立即送交有關人員辦 理。如需回報者,應將處理情形立即回報。如屬機密者,應注意保密 。 三、受理民眾報案,應詳實審酌案情,依警察機關受理報案e 化平臺相關 作業程序辦理。受理非本轄或業管之急迫性案件,應先處置或轉介權 責機關。 四、對勤務機構駐地之安全維護,應全神貫注。對文書、武器、櫥櫃及一 切器材,應隨時檢視,特別注意防爆、防竊、防火及保密。 五、對於值勤臺應勤簿冊電子化系統建置應勤簿冊之輸入、記錄、陳核及 查閱,依值勤臺應勤簿冊電子化系統作業規定辦理。 六、紙本簿冊應按規定放置,妥為交代。收發公文,應登記送所長核閱。 對親啟之公文,應送受文者親自拆閱。 七、不得擅離職守及閱讀書報等從事與公務無關情事。
- 第 33 條備勤勤務,由服勤人員在勤務執行機構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 使用、臨時勤務之派遣或依治安需要納入巡邏中實施。
- 第 34 條備勤勤務人員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藉故擅離,遇有派遣時不得推托。 二、奉派出勤,應登記員警出入登記簿。 三、完成臨時任務派遣後,應即返回勤務執行機構將處理情形記錄於工作 紀錄簿,繼續擔任備勤勤務。 四、無臨時勤務時,應在勤務機構保養裝備及整理文書簿冊。
- 第 四 章 勤務時間
- 第 35 條每日勤務起迄時間,自零時起至二十四時止,零時至六時為深夜勤,十八 時至二十四時為夜勤,餘為日勤。每日勤務交接時間,以上午九時為原則 ;有必要變更時,得陳報本局備查。
- 第 36 條勤務時間之分配原則如下: 一、各勤務執行機構除值宿之派出所外,每日服勤以八小時為原則,或以 週休二日每週合計五十小時以下勤務時數管制;編排十小時勤務仍無 法因應治安需求時,由分局長召開座談會,依據轄區治安狀況、警力 缺額等因素,研擬需增排之勤務時數;必要時,得於二小時以內延長 之,並陳報本局列管。延長服勤時間,應酌予補休、發給超勤加班費 或行政獎勵。服勤人員每日應有連續八小時以上之睡眠時間。 二、員警申請每日服勤八小時或十二小時者,由該管分局長依據轄區治安 及警力等狀況審核之。員警每月超時服勤時數以一百小時為限;超過 上述時數者,應由勤務執行機構檢具事證,經該管分局彙整後,陳報 本局審查並列管。 三、員警輪休前、後選擇一日或生日當日願意服勤者,以編排八小時勤務 為原則。 四、各勤務執行機構應本彈性與授權原則,考量警力及地區特性等因素, 依實際需要,採番號輪替時段,以達勞逸平均。 五、巡邏、臨檢及路檢等攻勢勤務,每次編排二小時至四小時,深夜攻勢 勤務以不超過四小時為度。但有特殊情形者,得變更之。 六、各派出所每月勤區查察時數基準,由各分局審酌轄區治安狀況及臨時 勤務多寡訂定之,每年定期檢討調整,並陳報本局備查。 七、聯合服勤時間,應視警力及工作量之差異,每次編排二小時至四小時 。 八、備勤勤務,應視轄區治安狀況編排,每人每次編排二小時至四小時, 每日以不超過四小時為原則。 前項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之勤務時間,遇有特殊任務,得變更之。
- 第 37 條服勤人員每週輪休全日二次。遇有特殊狀況,得予停止之。停止輪休,應 酌予補休、發給超勤加班費或行政獎勵。派出所所長、副所長之輪休,除 比照上述規定辦理外,得視轄區治安情形,每月週六或週日輪休至少各一 次以上。 各派出所所長、副所長每週另擇一日非輪值期間,在轄區治安狀況許可下 ,可於十八時後以報備方式簽出離開任所家休,惟至遲於翌日上午八時前 返回。但遇轄區發生緊急事故,接獲通報時,應立即返回,擔負職務職責 。 各派出所得自行規劃二日合併或分開輪休實施方式。另居家較遠者,得採 四週內集休方式實施。 每日輪休、休假、補休人數,扣除事假、病假、公假及喪假者外,以該勤 務機構實際人數之三分之一為原則,至多以不超過該單位實際服勤人數五 分之二為原則;必要時應報請單位主官核准。
- 第 五 章 勤務規劃
- 第 38 條務規劃以一段式為主、二段式為輔,嚴禁三段式以上之勤務編排方式,並 確實掌握下列時、空重點,有效使用現有警力。勤務輪流方式,必須週而 復始,循環銜接,不留空隙。並依其主(客)觀情況變化,適時檢討與修 正: 一、治安尖峰時間與地段。 二、交通尖峰時間與地段。 三、地區特性、狀況時間與地段。 四、勤務規劃,在分局以上單位,應指定專人辦理,派出所應由所長(副 所長或指定代理人)為之。 五、夜間出勤處理事故或案件,應注意安全及保持良好通訊,必要時,所 長或副所長得適時派員支援協助。 六、擔服巡邏、臨檢等攻勢勤務以組合警力方式執行為原則。 七、各勤務執行機構主官(管)對於所屬執勤安全及執勤能力與默契,應 於訓練及集會中加強要求及實作演練。 八、規劃巡邏勤務以二人以下實施為原則,機動有效運用,以增加轄區巡 邏密度;警力不足時,得編排替代役男或調派義警、民防、等民力協 勤。 九、各派出所業務資料整理、協助內部管理及庶務性等工作,應由該所副 所長(或巡佐、小隊長)或分項由警員兼辦為宜;另伙食委員於辦伙 時間,得免除勤務。
- 第 39 條勤務分配,應勞逸平均,動靜調節,每人勤休日數、時間及服勤項目與崗 位,必須逐次互換,機會均等,非經核准,不得擅自更換或央人代勤。 專案性勤務以不編配為原則。如基於特殊因素須執行專案勤務者,應由分 局長親自規劃審核後方得實施,並將規劃情形陳報本局列管。對於超過一 星期以上之專案性勤務,規劃單位應每星期檢討一次,經檢討無實施必要 時,或專案勤務結束者,應陳報本局解除列管。
- 第 40 條派出所員警聯合服勤之輪流方式,應就其個別勤務與共同勤務綜合編配, 其互換原則如下: 一、六人以上派出所,採適合實際需要之時間分配。 二、五人以下派出所,得採半日或全日更替制。夜間值班勤務,得於二十 二時至翌晨六時改為值宿,日間必要之巡邏,得併勤區查察,以查巡 合一之方式行之。
- 第 41 條本局基於事實需要,須將個別勤務與共同勤務分別實施時,得以分局或派 出所為單位,指派員警專責執行勤區查察;必要時,得將其警勤區擴大之 ,並另指派員警輪服共同勤務。
- 第 42 條各分局對派出所服勤人員之編組、服勤方式之互換及服勤時間之分配,應 妥予規劃,訂定勤務基準表,互換輪流實施。 派出所應依勤務基準表,就治安狀況及所掌握之警力,按日排定勤務分配 表執行之,並於前一日十八時前陳報分局核備;變更時亦同。
- 第 43 條勤務執行機構主管、副主管每日應導(帶)勤二小時至四小時,每週夜勤 四小時、深夜勤二小時至四小時。
- 第 六 章 勤務變更
- 第 44 條勤務執行機構為因應特殊任務需要,變更原定勤務分配表列勤務班次時, 其核定權責如下: 一、四小時以內者,由派出所所長核定,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備查。 二、五小時以上者,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轉陳分局長核備。 勤務變更時,應由所長將變更之情形,親自註記於勤務分配表之勤務變更 欄內,並於本局應勤簿冊電子化管理系統登錄。 勤務分配表應保持乾淨、清晰、除數字代(番)號外,不宜另有文字說明 ,格式由本局統一規定;其番號如有變更時,應於勤務分配表之正面以紅 筆劃「/」註記,背面再註明服勤者姓名、變更(原定)勤務之時間、項 目及變更原因,並由服勤者、所長蓋章(職名章),並由所長加蓋職名章 通知服勤人員。
- 第 45 條勤務執行機構,因員額變更,未能依照原定足額之勤務基準表實施,改行 備用之基準表時,應以電話陳報分局,恢復行使原表時亦同。
- 第 46 條勤務執行機構,如因執行重大勤務,而由本局或分局統籌調派,致不克依 照原定勤務基準表執行時,得暫停實施。恢復行使時,應按原定輪值之銜 接順序執行。
- 第 七 章 勤前教育
- 第 47 條勤務執行前,應舉行勤前教育,其種類區分如下: 一、基層勤前教育:以派出所為實施單位。 二、聯合勤前教育:以分局為實施單位。 三、專案勤勤教育:執行專案勤務之單位。
- 第 48 條基層勤前教育,由派出所所長主持,於出勤前集中實施為原則,施教時間 以不超過三十分鐘為度,其起訖時間,由所長審酌實際情形自行律定,並 陳報上級機關核定後實施,參加人員及施教時間應每日標示於勤務分配表 中;時間變更時,亦應陳報且經上級機關核定。派出所實有人數在七人以 上者,應逐日實施;四人以上六人以下者,得隔日實施;三人以下者,得 不拘形式,每週實施二次。 前項實有人數不包括所長在內。 勤前教育紀錄應張貼於所屬機關內部網站供員警點閱宣達,所屬員警應於 最近之上班日三日內上網點閱。
- 第 49 條各分局應每月舉行聯合勤前教育一次,由分局長主持。 各分局於每月一日前應將該月聯合勤前教育預定實施日期陳報本局,實施 情形應詳實記錄並陳報上級機關備查;施教重點資料及紀錄,應張貼於機 關內部網站供員警點閱。 聯合勤前教育舉行時,當日之基層勤前教育得免予舉行。
- 第 50 條專案勤前教育,係各勤務機構於執行專案或臨時特定勤務前舉行,由主官 或主管親自主持或指定資深之帶班人員主持。 前一日深夜實施專案勤務時,次日基層勤前教育,得免予舉行。
- 第 51 條勤前教育施教內容如下: 一、基層及聯合勤前教育: (一)檢查儀容、服裝及應勤裝備。 (二)宣達重要政令。 (三)治安狀況之分析、研判。 (四)檢討勤務規劃、執行及服務態度之得失。 (五)重要工作提示與任務交付。 (六)實作演練常用執勤標準作業程序、要領等。 (七)勤務變更之宣示。 二、專案勤前教育: (一)清查人數:集合人員,逐一點名。 (二)提示任務:提示本次任務名稱及性質,包括勤務時間、地點及 各編組成員任務分配等。 (三)宣達有關狀況及規定:提示最新社會情資、治安狀況、勤務守 則及規定。 (四)依據各編組成員任務性質,提示執行方法及技巧、上級要求注 意事項、歷次任務執行缺失檢討及改進措施。 (五)宣布識別暗語及暗記:包括代號、暗語、警報信號及連絡手勢 等。 (六)檢查警察人員服務證是否攜帶,儀容、服裝及應勤裝具是否符 合規定,並應試通無線電話機。 (七)分配交通工具及規定出勤梯次。 (八)質疑及考詢:勤務人員有疑問時,得提出質疑,主持人應考詢 勤務守則、暗語、暗記、警報信號、連絡手勢及有關狀況與規 定。 (九)對錶出發。
- 第 52 條勤前教育以出勤前集中舉行為原則,但有保密性質或時間緊急之特種勤務 ,得於出勤途中秘密行之。勤前教育主持人,應將施教資料,妥為準備。 員警參加勤前教育時間,不列入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前段所指之 勤務時數。但得併計服勤時數,惟不得以該時段報計超勤時數。 員警於基層勤前教育開始時已無勤務編排者,除有特殊情形,不得要求參 加勤前教育。
- 第 八 章 應勤圖、表、簿、冊與裝備
- 第 53 條勤務執行機構依勤務及業務需要,設置有關圖、表、簿、冊,責由專人保 管,保持常新。 前項圖、表、簿、冊凡各勤務執行機構均需使用者,其設置規格,由本局 另定之。分局個別需要者,由分局自行訂定。 執行第十一條所定各項勤務時,應運用本局應勤簿冊電子化管理系統,詳 實登錄勤務中所處理之事故,遇有處理未了事故,應交代接勤者繼續處理 ,並向所長報告。
- 第 54 條員警執勤時,應依其任務需要著裝,攜帶裝備如下: 一、勤區查察:無線電手攜機、警銬、微型攝影機、防護型噴霧器; 聯合查察:警槍、彈、無線電手攜機、警棍(含破窗尾蓋)、警銬、 微型攝影機、防護型噴霧器。 二、巡邏:槍、彈、無線電手攜機、警棍(含破窗尾蓋)、警銬、微型攝 影機、防護型噴霧器。 (一)汽車巡邏:車內及車外均著防彈衣;防彈頭盔置於隨手可取之 處,下車執勤時,由帶班人員視治安狀況決定戴防彈頭盔或勤 務帽。 (二)機車巡邏:防彈頭盔部分,戴安全帽,不戴防彈頭盔;如執行 特殊勤務時,由分局長視治安狀況決定。防彈衣部分,日間( 八時至十八時)由分局長視天候及治安狀況決定;夜間則一律 著防彈衣。 三、臨檢:警槍、彈、無線電手攜機、警棍(含破窗尾蓋)、警銬、微型 攝影機、防護型噴霧器、一律著防彈衣;但是否戴防彈頭盔(或勤務 帽),由分局長視臨檢對象、治安狀況決定。 四、守望:警槍、彈、無線電手攜機、警棍(含破窗尾蓋)、警銬、微型 攝影機、防護型噴霧器,防彈衣、盔(由分局長視治安狀況決定)。 五、值班:警槍、彈,但防彈衣、盔由分局長視治安狀況決定。 六、備勤:第一備勤應配帶槍、彈,二人以上由單位主官決定;但突發事 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依所服勤務性質配帶。 七、交通整理:槍、彈(由分局長視治安狀況決定)、無線電手攜機、警 棍(含破窗尾蓋)、手警銬、微型攝影機、防護型噴霧器、勤務帽、 穿著反光背心、攜帶警笛及交通指揮棒。 八、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槍、彈、無線電手攜機、勤務帽、交通錐、告示 牌(LED 顯示器)、手電筒、反光背心、防彈背心、指揮棒、酒精測 定器、錄影(音)機或照相機、警笛、警棍(含破窗尾蓋)、警銬、 微型攝影機、防護型噴霧器。 九、特種勤務警衛:槍、彈、無線電手攜機、警笛、警棍(含破窗尾蓋) 、警銬、微型攝影機、防護型噴霧器、戴大盤帽(道路警衛戴勤務帽 ),並依特種勤務指揮中心相關規定辦理。 十、集會遊行及陳情抗議等聚眾活動勤務:攜帶之保安裝備依情資、狀況 及事實需要,由主官決定。 十一、直屬大隊、隊(專業單位)執行各專屬勤務時,依勤務性質及事實 需要,由主官決定。 十二、各項勤務攜帶錄影(音)機,依勤務性質及事實需要,由主官決定 。 十三、其他勤務:視勤務性質、服勤地點及事實需要,由主官決定。 其他統一規定之各項警察勤務裝備及機具。前項裝備機具配備基準,依內 政部警政署之規定配備之。
- 第 九 章 勤務指揮、管制、督導與考核
- 第 55 條各級勤務指揮中心,除對當日所屬勤務執行機構之勤務狀況,應確實掌握 運用,貫徹執行外,並應負掌握轄區最新治安狀況、受理民眾報案,並立 即反應適切處置之責。 轄區內發生重大災害事故或其他案件時,得洽請非所屬或附近他轄區警力 協助之。
- 第 56 條緊急性、重大性或重要性之臨時勤務,各級勤務指揮中心,除應按規定迅 確處置外,並應通報業(勤)務主管單位,因應治安狀況之需要及實際情 形,依警察機關勤務指揮中心作業規定實施。
- 第 57 條本局勤務之督導考核,由各級正、副主官(管)、督察人員、幕僚督導人 員及指派專(兼)任查勤人員,各依權責與規定方式,相互配合,綿密實 施,務求端末勤務之落實。 本局勤務督導考核之規定,另定之。
- 第 十 章 附則
- 第 58 條交通警察大隊、刑事警察大隊、保安警察大隊、少年警察隊、捷運警察隊 及婦幼警察隊,均應參照本細則有關規定及其專屬勤務特 性,訂定各該大隊、隊勤務實施要領,報由本局核定施行。
- 第 59 條社會治安調查及為民服務工作,應融合於各項勤務活動之中實施。
- 第 60 條特種勤務之規劃與執行,依特種勤務條例及其施行細則頂相關法令辦理。
- 第 61 條本細則陳報內政部警政署核准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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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0-02-2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0 年 02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北市警行第1103056655號函訂定全文61條;溯自109年12月17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