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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1-305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北市都建字第1116183798號函修正全文7點;並自111年10月24日起生效
  • 一、為管理臺北市建築物附設室內汽車及機車停車空間設計配置方式,並 杜絕違規使用情事,特訂定本原則。
  • 二、本原則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三、建築執照申請案,於地面層以上樓層附設室內汽車及機車停車空間者 ,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除無障礙停車位得設置於地面層外,公有建築物、農舍及建築基地 面積在四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且其寬度或深度任一邊未達十八公 尺者,得於地面層以上附設停車空間。但依法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 行道者,其寬度、深度及面積以扣除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後之寬度 、深度及面積計算之。 (二)設置室內停車空間之樓地板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二百五十平方公尺。 (三)室內停車空間及其他居室空間應分別集中設置,且與鄰接之室內其 他用途及逃生避難路徑,均應以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且無開口厚度 達三十公分以上之防火實牆區劃分隔,該停車空間除車道外並得留 設一處出入口連接室內逃生避難路徑通往戶外,該出入口應設置具 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且具遮煙性能之防火門。 (四)停車空間臨接道路側及地界側之外牆、車道門及圍牆透空率,合計 應達百分之七十以上。
  • 四、建築執照申請案,於地下層附設室內汽車及機車停車空間之樓層,該 樓層停車空間及其他居室空間,應分別集中設置,且與鄰接之室內其 他居室及逃生避難路徑,應分別以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且無開口厚度 達三十公分以上之防火實牆或寬度二公尺以上走廊、梯廳區劃分隔。 其出入口應設置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且具遮煙性能之防火門。
  • 五、依第三點及第四點規定設計之建築執照申請案,應於注意事項內註記 :「起造人應依原核定用途使用,並將建築物用途詳細告知各承買戶 ,除於使用執照及公寓大廈管理規約草約中明確記載外,產權移轉應 列入交代,且須記載於公寓大廈管理規約。施工中加強樣品屋及預售 中心之管理,樣品屋、實品屋及圖說應符合發照圖說及用途,並於現 場對外明顯處張貼公告說明。使用執照核發後二年內,持續加強巡查 及不定期檢查,如發現室內停車空間涉有違規室內裝修行為或違規使 用者,將依法加重查處。」。
  • 六、有關機車停車空間之設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機車停車位尺寸:長二二○公分、寬九○公分。 (二)機車車道:寬度為一二○公分以上,坡度不得超過一比八。 (三)機車客貨昇降機:車廂尺寸為淨寬一二○公分、深二四○公分以上 ,且載重應符合 CNS 規範之客貨兩用昇降機或其他符合 CNS 規 範之昇降機。 (四)機車位不得設置於斜坡上。 (五)原有合法建築物增設機車停車空間,應以坡道連接道(通)路者, 其坡度不得大於一比六,並應設置安全防護措施及樹立警告標誌。
  • 七、因用途、構造特殊,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因素,以致適用本原則 確有困難者,得經臺北市建造執照預審小組,審議通過後,得不適用 本原則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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