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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1-02-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0 年 05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文化文創字第110302534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點;並自110年5月20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稱簡稱本府)為監督管理臺北流行音樂中心及臺北 表演藝術中心(以下合稱行政法人),考量行政法人董事長、執行長 薪資及行政法人獎金之發給宜有一致性,俾供本府於備查行政法人有 關規章時有所遵循,特訂定本原則。
  • 二、行政法人董事長及執行長薪資發給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董事長薪資上限不得超過臺北市市長薪資,執行長薪資上限不得超 過臺北市副市長薪資。 (二)應訂定薪資級距,且級距不得低於四級,並得依學歷、工作經驗、 相關訓練、研究或證照等訂定發給級別,及得依年度考核結果、工 作績效及年資等因素訂定晉級規定。 (三)薪資發給基準應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本府備查;其變更時,亦同 。 (四)行政法人年度業務績效評鑑結果未達績效目標者,本府得要求行政 法人檢討自下年度起酌減董事長及執行長薪資。
  • 三、行政法人獎金發給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年終獎金不得超過一點五個月薪給總額,績效獎勵不得超過二個月 薪給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三點五個月薪給總額。 (二)不得另訂其他發給項目,如三節獎金、敘獎獎金或專案獎金等。 (三)行政法人年度業務績效獎勵之額度應納入年度業務績效自評報告內 ,經本府辦理績效評鑑並核定具體額度後,始得實施發給。 (四)年終獎金及績效獎勵之發給標準、方式及原則等應提經董事會通過 後,報本府備查;其變更時,亦同。其中績效獎勵須依年度業務績 效及目標達成率訂定發給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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