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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11-3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1 年 03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臺北市政府(111)府產業市字第1113004862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0點;並自111年3月14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強化各農產品批發市場(以下簡稱各 批發市場)經營主體(以下簡稱各經營主體)對受託經營之批發市場 零批場(以下簡稱零批場)交易秩序之管理,以提供良好交易環境, 提高進場消費者滿意度,特訂定本要點。
  • 二、各經營主體為分貨、理貨、批售之特定目的,得將零批場劃分位置( 以下簡稱零批場位置),提供承銷人使用。 零批場位置可申請登記使用資格者應為各批發市場承銷人。
  • 三、各經營主體應與取得零批場位置使用權之承銷人(以下簡稱使用人) 簽訂書面契約,契約期限不得逾本府與各經營主體所簽訂之委託經營 管理行政契約期間。 前項契約期限屆滿後,如有意續約,其續約條件應達各經營主體所定 最低承銷量或承銷金額。 前項所定最低承銷量或承銷金額,由各經營主體訂定報本府核定後實 施。
  • 四、各經營主體應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零批場位置使 用收費標準;其收費標準報本府核定後實施。
  • 五、零批場位置應由各經營主體以公開抽籤方式分配之。
  • 六、零批場位置不得擅自頂讓、轉租、分租或移作其他未經各經營主體許 可之用途。違反者,各經營主體應收回其位置。 各經營主體應每季辦理前項查核作業,並將查核情形報本府備查。
  • 七、各經營主體應將下列事項明定於第三點第一項之書面契約: (一)不得經營未經各經營主體許可之貨品。 (二)前點第一項規定事項。 (三)遵循各經營主體管理人員及本府督導人員之指示。 (四)使用人因故無法繼續親自經營者,各經營主體應收回零批場位置。 (五)使用人之從業人員如有異動,應主動向各經營主體申報。
  • 八、零批場位置收回後,應依各經營主體之管理規章處置。
  • 九、批發市場改建期間,使用人之各項費用減免優惠由各經營主體訂定, 報本府核定後實施。
  • 十、各經營主體應訂定零批場管理規章報本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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