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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9-03-301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0 年 09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110)北市觀產字第110303619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6點;並自110年10月1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以下簡稱本局)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 響,為確保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收住居家檢疫者或居家隔離者( 以下簡稱檢疫或隔離者)之防疫旅館,符合衛生福利部「COVID-19( 武漢肺炎)因應指引:防疫旅館設置及管理」(以下簡稱衛福部「 COVID-19 因應指引」)規範,避免違規之防疫旅館成為本市防疫缺 口及影響檢疫或隔離者之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規範對象,指經本局核定之防疫旅館。
  • 三、防疫旅館有下列各款違規情形之一,應予記點: (一)違反經本局核定「防疫旅館標準作業流程」中消毒或廢棄物處理等 情形,記一點。 (二)未依本局「臺北市防疫旅館相關 FAQ」網頁所列旅館房價向檢疫或 隔離者收取費用、未於訂房前明確告知房價計算方式或未取得檢疫 或隔離者同意書而於事後要求加收其他非合理費用,致生消費爭議 或有損檢疫或隔離者權益,記一點。 (三)無故拒絕檢疫或隔離者入住,或檢疫或隔離者檢疫、隔離期間尚未 屆滿,無故不同意其續住,記一點。 (四)未提供檢疫或隔離者每日二次關懷服務及體溫量測器具、未留存檢 疫或隔離者關懷紀錄或留存之紀錄有誤或有變造等情形,記一點。 (五)超收檢疫或隔離者或私自將其轉介、安置於其他非經本局核定之防 疫旅館,記二點。 (六)檢疫或隔離者出現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相關症狀,未依本市防疫旅 館檢疫或隔離者就醫流程進行適當處置,記二點。 (七)違反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防疫旅館共同居住規範,或未經本局、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評估同 意,且無特殊原因情況下,使檢疫或隔離者與他人共處一室,記二 點。 (八)未管制檢疫或隔離者活動範圍於檢疫或隔離之空間,記二點。 (九)未關閉各訂房平臺房源,致一般旅客仍可於各訂房平臺訂房,記二 點。 (十)未提供從業人員充足防護設施或教育訓練,記二點。 (十一)未事先報經本局核定,擅自變更檢疫或隔離者或一般人員進出動 線,記三點。 (十二)其他經本局或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相關機關認定不符衛 福部「COVID-19 因應指引」或本局核定「防疫旅館標準作業流 程」規範,記三點。 (十三)可歸責於防疫旅館或其從業人員之故意或過失,發生火災或建築 倒塌等公共意外,致檢疫或隔離者有身體、生命或財產上之危險 ,記八點。
  • 四、違規點數累計達以下各款情形,本局得通知防疫旅館暫停收住新進檢 疫或隔離者(以下簡稱暫停收住)或廢止防疫旅館資格: (一)違規點數累計達四至七點者,暫停收住期間三十日(以日曆天計算 ,下同)。 (二)違規點數累計達八點以上,廢止防疫旅館資格。 防疫旅館於前項第一款暫停收住期間,經本局或本府相關機關查有違 規收住之情形者,再延長其暫停收住期間三十日,不予記點;延長暫 停收住期間經本局通知累計超過二次者,廢止其防疫旅館資格。 防疫旅館有前二項情形之一者,由本局以書面通知。
  • 五、防疫旅館於暫停收住期間,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防疫旅館資訊不予登載於本局「臺北市防疫旅館相關 FAQ」及交通 部觀光局臺灣旅宿網「防疫旅宿專區」等相關網頁,且民政局不再 提供該防疫旅館資訊予檢疫或隔離者。 (二)防疫旅館應持續依衛福部「COVID-19 因應指引」及第三點第一款 「防疫旅館標準作業流程」進行防疫作業,不得接待一般旅客,並 應於暫停收住期間檢討及修正作業標準,加強從業人員相關教育訓 練並留存紀錄(含教育訓練教材)。 防疫旅館於暫停收住期間,仍得依「交通部觀光局獎助直轄市及縣( 市)政府推動溫馨防疫旅宿實施要點」向本府申請補助。
  • 六、防疫旅館應配合本局或本府相關機關不定期輔導或稽查工作,以確保 各項防疫工作具體落實,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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