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國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七條第三項規定,特設臺北市國土計畫審議會(以下簡稱本會),並 訂定本要點。
- 二、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三十一人,召集人由市長或指派之副市長兼任 ,副召集人一人,由市長指派本府簡任層級以上人員兼任,其餘委員 由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以下簡稱都委會)就下列有關人員依規定 程序報請市長聘(派)兼之: (一)本府主管建設、都市發展、土地、人口、財政、產業、交通及 其他業務相關主管機關簡任層級以上代表六人至十人。 (二)具有國土計畫、土地規劃利用、天然資源保育利用或其他相關 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十二人至十七人。 (三)關注國土發展事務之民間團體代表一人至二人。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依規定程序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 ,得補行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委員續聘以連續二任為限,改聘委員人數以不 超過該兩款委員總數二分之一為原則。 全體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全體委員全數三分之一為原則。
- 三、本會任務如下: (一)國土計畫擬訂或變更之審議。 (二)農業發展地區及城鄉發展地區之使用許可、許可變更及廢止之 審議。 (三)國土功能分區圖之審議。 (四)國土計畫之檢討改進、有關意見之調查徵詢及其他有關國土計 畫之交議、協調或研究建議事項。
- 四、本會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 理之;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 任主席。
- 五、本會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本會委員有前項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其迴避。 前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於會議開始前 向本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於該申請得 提出意見書。 本會對於第二項迴避之申請,應於會議開始前,作出是否應迴避之決 定,並通知應迴避之委員。但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會議進行中始提 出申請者,本會應立即作出是否迴避之決定,經認定應迴避,被申請 迴避之委員應即迴避之。
- 六、本會委員有迴避事由者,應就該議案全程迴避。本會委員就排定於同 一會議期日之議案,應就有迴避事由之單一議案迴避之。
- 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屬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派兼任之委員,因故不 能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本會非有應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委員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不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前項應出席人數,以全體委員人數扣除迴避人數計算之。
- 八、本會為審議第三點各款事項,得由委員組成專案小組,召開專案小組 會議,必要時,得由委員或商請相關業務主管機關指定人員實地調查 ,以釐清事實及法律問題,並提出建議,供本會會議討論及審議之參 考。 前項專案小組會議,涉及專業知識或技術者,得邀請有關單位或專家 學者列席諮詢。
- 九、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都委會執行秘書兼任,承召集人及副召集人 之命,綜理本會幕僚業務,並就本會審議案件研擬意見,提供會議討 論及審議之參考;置工作人員若干人,由都委會指派現職人員兼任, 協助辦理本會幕僚作業。
- 十、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 十一、本會所需經費,由都委會年度預算編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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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3-01-2002
臺北市國土計畫審議會設置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授人管字第1103008861號函訂定全文11點;並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