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自治條例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 第 2 條位於臺北市,且符合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租賃住宅,得減徵應課 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各百分之四十。但每屋減徵地價稅額及房屋稅額各以 新臺幣一萬元為上限。 前項所稱租賃住宅及每屋之認定基準,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及第五條 規定辦理。 第一項減徵地價稅及房屋稅之期限,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 第 3 條同一地號之土地或同一建號之房屋,依其使用之情形,僅部分使用面積符 合本自治條例規定者,得按使用面積比例計算,減徵其地價稅及房屋稅。
- 第 4 條符合第二條減徵地價稅及房屋稅規定者,其納稅義務人應依下列期限,向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稅捐處)提出申請: 一、申請減徵地價稅者,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 二、申請減徵房屋稅者,應於每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以前。 逾前項規定期限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適用。
- 第 5 條依前條規定申請減徵地價稅及房屋稅者,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相關證明文 件: 一、身分證明文件。但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委託他人申 請者,應附委託書、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二、租賃住宅出租予租賃住宅包租業者,應附簽訂之租賃契約書。 三、租賃住宅委託租賃住宅代管業管理者,應附簽訂之委託管理租賃住宅 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 四、其他依法令規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文件有缺漏或不符規定,依其情形可補正者,稅捐處應通知限期 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應予駁回。
- 第 6 條依第二條規定減徵地價稅及房屋稅者,其減徵原因消滅時,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減徵原因自始不存在:自核定減徵時起,地價稅及房屋稅恢復原稅率 課徵。 二、減徵原因事後消滅:地價稅及房屋稅自次年(期)起恢復原稅率課徵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納稅義務人應主動通報稅捐處: 一、租賃住宅出租予租賃住宅包租業,其租賃契約提前終止或解除。 二、租賃住宅委託租賃住宅代管業管理,其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或租賃 契約提前終止或解除。
- 第 7 條本自治條例所定書表格式,由臺北市政府定之。
- 第 8 條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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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5-1005
自治條例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43001958號令修正公布第4~6、8條條文;並自113年7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