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以下簡稱本局)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 響,為獎勵臺北市防疫旅館及經臺北市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 指揮中心(以下簡稱本市疫情指揮中心)指定之加強版集中檢疫所( 以下簡稱加強版防疫專責旅館),提供居家隔離者或居家檢疫者安心 入住場所,以降低社區感染風險,建構完整防疫體系,特訂定本要點 。
- 二、本要點獎勵對象如下: (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四月三十日止經 本局核定之防疫旅館,且有收住居家隔離者或居家檢疫者。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止經本市疫 情指揮中心指定之加強版防疫專責旅館。
- 三、本要點獎勵金核發條件及核發基準如下: (一)防疫旅館獎勵: 1.依防疫旅館成立期間及房間數規模,得分別領取獎勵金,獎勵金 額如下: (1)成立期間半年以下:獎勵金額新臺幣(下同)四萬元。 (2)成立期間超過半年至一年以下:獎勵金額六萬元。 (3)成立期間超過一年:獎勵金額八萬元。 (4)房間數五十間以下:獎勵金額四萬元。 (5)房間數超過五十間至一百間以下:獎勵金額六萬元。 (6)房間數超過一百間:獎勵金額八萬元。 2.本局依下列評分項目綜合評比防疫旅館,依積分高低依序核定五 家特優及十家優等之防疫旅館,經核定為特優之防疫旅館,除前 目之獎勵金外,得再發給獎勵金十萬元,核定為優等之防疫旅館 得再發給獎勵金四萬元: (1)有無違反臺北市政府因應 COVID-19 (武漢肺炎)疫情防疫旅 宿檢核表:居家檢疫者或居家隔離者入住安排、門禁管理及安 全維護、房間及設備、環境清潔及消毒及廢棄物清理、人員健 康管理及注意事項等。 (2)有無違反法令之紀錄:發展觀光條例、旅館業管理規則及傳染 病防治法各項獎懲或違規紀錄。 (3)有無配合政府防疫政策及活動:轉型成為加強版防疫專責旅館 、提供優惠房價、積極配合政府防疫宣傳活動、收住居家隔離 者及隔離治療之確診個案等。 (4)防疫旅館滿意度:住宿服務表現、客訴處理及消費爭議事件。 (5)其他:平均住房率及公共安全事件等。 3.前目防疫旅館之評比時間為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 至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止,防疫旅館評分表如附件 1。 4.防疫旅館依第二目規定經評比為相同積分者,本局再依序以防疫 旅館成立期間、房間數規模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護輔導團審查 意見評定優先次序。 (二)加強版防疫專責旅館獎勵:依成立期間,獎勵金額如下: 1.成立期間二十天以下:獎勵金額二萬元。 2.成立期間超過二十天至四十天以下:獎勵金額四萬元。 3.成立期間超過四十天:獎勵金額十萬元。 (三)第一款第一目防疫旅館成立期間之計算,自本局依前點第一款核定 日起至一百十年四月三十日止。但當月十六日(含)後成立者,當 月不予計算。 (四)第二款加強版防疫專責旅館成立期間之計算,自本市疫情指揮中心 依前點第二款指定日起至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止。
- 四、本局應組成審議小組依前點第一款第二目規定評定防疫旅館之優先次 序,並簽陳本局局長核定等第。
- 五、經本局通知符合核發獎勵金資格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局申請核發 獎勵金: (一)申請函(附件 2)。 (二)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或旅館業登記證影本。 (三)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或旅館業登記證所載之負責人或代表人身分證 影本。 (四)切結書(附件 3)。 (五)領據(附件 4)。 (六)匯款帳戶存摺影本。 (七)申請獎勵金信封(附件 5)。 文件齊全之申請案件,由本局以電匯轉帳方式將獎勵金撥入以旅館業 登記證、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所載事業單位或公司戶名之金融機構指 定帳號。
- 六、本局為審核申請案件,防疫旅館及加強版防疫專責旅館應配合調查。
- 七、防疫旅館及加強版防疫專責旅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局駁回其申 請,不予核發獎勵金: (一)檢附之申請文件不全,經本局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 全。 (二)檢附之申請文件本局認有疑義,經本局要求限期說明並提供相關證 明文件,屆期未提出說明、未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或經審核與本要點 規定不符。 (三)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本局之調查。
- 八、受獎勵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准 獎勵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命其返還全部或一部之獎勵金: (一)以詐欺、脅迫、賄賂、隱瞞、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而 獲得獎勵金。 (二)其他違反本要點或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局得不受理該受獎勵者申請本要點之獎勵 。
- 九、防疫旅館及加強版防疫專責旅館向本局申請獎勵金涉及個人資料事項 者,本局及防疫旅館及加強版防疫專責旅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 規定辦理,不得作其他使用。
- 十、本要點所定書表格式由本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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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9-03-3017
臺北市防疫旅館及加強版防疫專責旅館獎勵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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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110)北市觀產字第1103045350號令修正發布第3點條文;並自110年11月25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