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通則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派任投資或轉投資公、民營事業 機構及捐(補)助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職務之遴選、管理及考核 ,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名詞定義如下: (一)本府投資之公營事業機構:指依公司法規定,由本府與民間合 資經營,本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二)本府投資或轉投資民營事業機構:指依公司法規定,由本府持 有民營事業機構股份者。 (三)財團法人:指依民法、財團法人法或臺北市財團法人管理規則 等相關法令,由本府及投資之公營事業機構捐(補)助成立者 。 (四)主責機關:指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政)機關。 (五)董事、監察人:指公、民營事業機構及財團法人之董事(含理 事)、監察人(含監事)。 (六)職務上直接監督關係:指公務員就其所任職務對該公、民營事 業機構或財團法人之業務具有監督管理,或對其案件、公文具 有審查核閱權責者。 (七)遴選:指本府基於法令或章程規定或職權,就本府投資、轉投 資及捐(補)助情形,遴選推派人員(含公務員及非公務員) 兼任董事、監察人候選人。 (八)當然兼職:指依法令或章程,明定由某機關(構)學校之特定 職務人員代表兼任之職務。 (九)公務員:指各機關(構)學校擔任組織法規所定編制內職務支 領俸(薪)給之人員(不含機要人員)。
- 三、本府派任下列各事業機構或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適用本要點規 定: (一)本府投資之公營事業機構。 (二)本府所投資之民營事業機構。 (三)本府投資之公、民營事業機構轉投資事業。 (四)本府及投資之公營事業機構捐(補)助之財團法人。
- 四、本府派任投資或轉投資公、民營事業機構之董事應具有下列各款條件 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以上考試 及格,現任或曾任政府機關(構)學校或公民營事業機構一級 單位主管以上職務者。 (二)曾任與各該事業機構業務相關機關之正副首長或性質相近之公 民營事業機構正副主持人。 (三)曾任或現任公民營事業機構或專門職業負責人、主管職務者, 或專門職業執業經驗五年以上者。 (四)在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擔任與各該事業機構業務相關課程之教 授或副教授者,並經服務學校同意者。 (五)曾任本府投資、轉投資事業機構董事者。 (六)曾任公營事業機構董事。 (七)各該事業機構工(公)會推薦之人選。 (八)現任本府之市政顧問。
- 第 二 章 遴選
- 五、本府派任投資或轉投資公、民營事業機構之監察人應具有下列各款條 件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以上考試 及格,現任或曾任政府機關(構)學校或公、民營事業機構一 級單位主管以上職務者。 (二)曾任政府機關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會計、審計、財務、法務( 制)或行政管理主管者。 (三)在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擔任財政、會計、審計、法律課程之教 授或副教授,並經服務學校同意者。 (四)曾任公營事業機構或本府投資、轉投資事業機構監事或監察人 者。
- 六、財團法人之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應由本府就下列人員派任之: (一)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構)有關業務人員。 (二)國內外對捐助目的富有研究之專家、學者。 (三)社會公正人士。 (四)財團法人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捐助或捐贈之政府機關(構)、 公法人、公營事業或財團法人推薦(派)之人員。 財團法人之監察人至少應有一人由本府派任。 前二項由公務員兼任者,行政機關或公立學校以科長或相當層級以上 人員為限;事業機構以事業總機構一級副主管及分支機構(附屬單位 )首長以上主管人員為限。
- 七、本府派任之董事、監察人限制如下: (一)年滿七十歲者,不得派任。但有業務特殊需要,經主責機關簽 奉市長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本府代表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同一公、民營事業機構董事、監 察人。 (三)不得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六條之規定。
- 八、公務員兼任董事、監察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法令所明定之當然兼職者外,兼任公、民營事業機構董事、 監察人之職務,兼任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實際執行業 務之重要職務(如副執行長、副秘書長層級以上職務),合計 以不超過二個為限。 (二)不得被選為本府投資或轉投資公、民營事業機構董事長或副董 事長。 (三)公務員在職務上對本府投資或轉投資公、民營事業機構有直接 監督關係者,不得兼任其董事、監察人職務。 (四)主管機關人員不得兼任本府投資之公營事業機構轉投資之民營 事業機構董事、監察人。 (五)兼職酬勞之支給,應依軍公教人員兼職費支給表規定辦理。 (六)代表本府兼任投資之控股公司董事、監察人,再由該控股公司 指派擔任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時,該控股公司 與其子公司之兼職應視為一個兼職,並以支領一個兼職酬勞為 限。 (七)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及辦理優惠存款之退休人員,轉(再)任 董事、監察人時,是否可領受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應依軍公 教人員退休法令及行政院相關規定辦理。 公務員經聲明遵行相關禁止職權行使衝突、防止個人利益輸送等規定 ,並檢核符合「機關派任主管機關人員兼任本府投資公營事業機構轉 投資之民營事業機構董事、監察人或派任在職務上對本府投資或轉投 資公、民營事業機構有直接監督關係公務員兼任董事、監察人檢查表 」(如附表)規定事項者,除主管機關首長、副首長外,其餘公務員 不受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不受限制之公務員派任案件應併附附表,簽報市長核准。 第二項規定不受限制之公務員,違反附表各檢查事項情形之一者,應 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規定辦 理。
- 九、本府投資或捐(補)助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營事業機構及財團法人, 董事、監察人各別任一性別比例以不低於董事、監察人各別總數三分 之一為原則。 本府投資、轉投資或捐(補)助低於百分之五十之民營事業機構及財 團法人,代表本府董事、監察人任一性別比例以不低於本府代表總數 三分之一為原則。
- 十、各機關(構)學校機要人員及聘僱人員不得兼任本府投資、轉投資公 、民營事業機構及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及其他執行業務之重要職務 。
- 十一、本府得指派本府主責機關業務主管擔任本府投資或轉投資之民營事 業非董事、監察人之股權代表。
- 十二、本府派任之董事、監察人在任期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解除其董事 、監察人職務: (一)因職務關係兼任董事、監察人,其原任職務已變動。 (二)年滿七十歲者。但有業務特殊需要,經主責機關簽奉市長核 准者,不在此限。 (三)涉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因故不能或不宜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 (五)對本府投資、轉投資公、民營事業機構及財團法人無貢獻。 (六)因怠忽職務致本府投資、轉投資公、民營事業機構及財團法 人遭受損害。 (七)言行不檢或洩漏機密致使本府投資、轉投資公、民營事業機 構及財團法人蒙受重大損害或影響本府聲譽。 (八)顯有利用職權圖利自己或他人。 (九)違反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有解除其職務之必要。
- 第 三 章 管理
- 十三、本府派任之董事、監察人,應依本要點及相關法令規定,忠實執行 其職務。
- 十四、本府派任之董事、監察人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適用對象,其 中代表本府或公股利益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權者,應依法申報財產 。
- 十五、董事、監察人代表本府依法行使其職權,重要事項分別由董事長、 常務監察人負責適時向本府主責機關提出報告。但本府投資之公、 民營事業機構轉投資事業,由董事長、常務監察人負責向投資之事 業機構提出報告後,由該投資之事業機構向本府主責機關提出報告 。 董事長、常務監察人非本府核派之董事當選時,應由本府核派之董 事、監察人分別互推一人負責提出前項報告。 第一項之重要事項,由本府主責機關認定之。
- 十六、董事、監察人應親自出席會議,如確實不能親自出席且公、民營事 業機構及財團法人議事規則中得委請代表出席時,應委請其他本府 派任之董事、監察人代表出席。
- 第 四 章 考核
- 十七、第三點所定各機構及財團法人董事之考核,以董事會(含理事會) 之議事錄及依公司法等有關規定編造之各項表冊為依據,其重要考 核事項如下: (一)對中長期經營方針是否提出確當意見。 (二)對年度營運目標,是否提出具體意見。 (三)對年度計畫報告及預、決算,是否研審確定,並提出中肯意 見。 (四)對本府或董事會議決交付之政策性特定任務,是否能圓滿達 成。 (五)對經營上所遭遇困難問題之解決,是否熱心協助,並具有貢 獻。 (六)對業務之執行,是否注意監督,並具指導效果。 (七)對法定之會議,是否按時主持或出席。 (八)是否能基於本府立場對本府擁有之權益及財產妥為維護及主 張。 監察人之考核,以各項相關會議之議事錄及依公司法等有關規定製 作之監察報告為依據,其重點考核事項如下: (一)對董事會所提之各種表冊,是否切實核對簿據,調查實況, 並提出報告書於股東會。 (二)對業務、財務狀況,是否隨時注意調查,並提出具體意見, 如有明顯損及本府權益及財產時,是否能立即向本府報告。 (三)董事會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之行為,監察人是否即通知 董事會停止其行為。 (四)對法定應召集或出列席之會議,是否適時主持或按時參加。 本府主責機關辦理董事、監察人之考核,必要時得依據各重點考核 事項訂定細目及評比數據。
- 十八、本府主責機關每年應依前點所定之考核事項,考核各投資或轉投資 公、民營事業機構及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績效,並於翌年三月 底前將考核報告加會本府人事處後簽報市長核閱。但如確有特殊情 形未能依限簽報者,應於簽報時敘明理由。 公營事業機構轉投資事業機構或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績效,由 投資事業機構之主責單位考核,簽報本府主責機關核閱。 前二項負責考核機關於辦理考核時,應依考核內容逐項查考紀錄, 如有待加強及改進事項,並應以書面通知派任人員提出說明。
- 十九、董事、監察人在任期內,依第十七點考核結果成績優良者,得由主 責機關建請本府核定發給獎狀,轉投資事業機構由各投資事業機構 核定發給獎狀,並作為是否續予派任之參考。 董事、監察人在任期內,依第十七點考核結果成績不良者,得由主 責機關建請本府以書面予以糾正,轉投資事業機構則由各投資事業 機構以書面予以糾正,並作為是否續予派任之參考。
- 第 五 章 附則
- 二十、本府於派任董事、監察人時,應通知其應遵守本要點及其他相關法 令之義務。
臺北市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2-04-202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3 年 01 月 05 日
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臺北市政府(113)府授人任字第1123010451號函修正第7、8點條文及第8點條文之附表;並自即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