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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1-01-205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臺北市政府府人管字第1133007658號函修正全文9點;並自即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辦法所定公共藝術 審議會業務,落實公共藝術之推動與執行,特設臺北市公共藝術審議 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 二、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召集人由市長指派之副市長一人兼任,副 召集人一人,由市長指派文化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文化局就下列 有關人員依規定程序報請市長聘(派)兼之,各款至少一人: (一)視覺藝術專業類:藝術創作、藝術評論、應用藝術、藝術教育或藝 術行政領域。 (二)環境空間專業類:都市設計、建築設計、景觀造園生態領域。 (三)其他專業類:文化、社區營造、法律或其他專業領域。 (四)相關機關代表。 前項第四款人數,不得超過委員總人數四分之一。 第一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依規定程序續聘(派)之,惟每任期至 少三分之一委員為新任;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至原任期 屆滿之日止。 全體委員任一性別不低於全體委員全數三分之一。
  • 三、本會任務如下: (一)提供轄內整體公共藝術規劃、設置、教育推廣及管理維護政策之諮 詢意見。 (二)審議公共藝術設置計畫。 (三)審議公共藝術捐贈事宜。 (四)其他有關補助、輔導、獎勵及行政等事項。
  • 四、本會至少每年召開會議四次,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 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因故不能出席時 ,由召集人指定一人擔任主席。 本會委員出席應親自出席會議。但副召集人及相關機關代表委員若未 能親自出席者,得指派代表出席,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 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本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二分 之一以上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本會視業務需要,得邀請有關單位或專家學者列席諮詢。
  • 五、本會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 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 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 六、本會委員於聘(派)任期間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文化局簽報市 長核定後解聘(派)之: (一)涉及刑事案件經起訴或通緝。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四)藉職務之便,以圖本人或第三人之利益。 (五)言行品德或聲譽不佳,有損本府形象。 (六)因故無法行使職權。 (七)違反行政程序法自行迴避規定。 解聘(派)案件核定後,由文化局辦理解聘(派)事宜。
  • 七、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文化局文化資源科科長兼任,設工作執行小 組,置幹事五人,由文化局指派現職人員三人兼任,都市發展局、建 築管理工程處,各指派現職人員一人兼任,承召集人之命,處理會務 。
  • 八、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 九、本會所需經費,由文化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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