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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4-02-301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1 年 02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北市消預字第111300616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點;並自111年3月7日起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消防法第三十七條至第四 十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案件之裁罰事宜,建立執行 之公平性,以期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特訂定本裁罰基準 。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如下表 :

    項次

    審酌事項

    內容

    條文

    備註

    不予處罰部分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七條第一項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一項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三項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一項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二項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二條本文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三條本文

     

    得免部分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八條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十一

    得減輕部分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八條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十二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十三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十四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二項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十五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

    四項

    十六

    得加重部分

    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十八條第二項

     

    十七

    得併罰部分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依前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十八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 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依前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

     

    十九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準用行政罰法第十五條規定。

    第十六條

     

    二十

    得追繳部分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一項

     

    二十一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二項

     

    二十二

    審酌部分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於法定額度內處罰。

    第十八條第一項

     

  • 三、本局處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次

    違規事件

    裁罰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違規情形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備註

    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

    消防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處管理權人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處分。

    嚴重違規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一次:
    (1)處一萬二千元以上二萬一千元以下,並命限期改善。
    (2)經命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予以連續處罰,處二萬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使用處分。
    2.第二次以上:
    (1)處二萬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並其限期改善。
    (2)經命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予以連續處罰,處三萬元,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使用處分。

    如緊急電源、加壓送水裝置、消防水源、消防栓箱、配管、配線、排煙設備、無線電通信輔助裝置、自動警報逆止閥、一齊開放閥、受信總機、移動式自動滅火設備、通風換氣裝置、音響警報裝置、火警綜合盤、廣播主機、自動滅火設備藥劑、避難器具等拆除、損壞或功能不符等情形。

    一般違規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一次:
    (1)處九千元以上一萬六千元以下,並命其限期改善。
    (2)經第一次命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處一萬六千元以上二萬三千元以下,並再命其限期改善。

    (3)經第二次(含以上)命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予以連續處罰,處二萬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使用處分。
    2.第二次以上:
    (1)處一萬六千元以上二萬三千元以下,並命其限期改善。
    (2)經第一次命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處二萬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並再命其限期改善。
    (3)經第二次(含以上)命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予以連續處罰,處三萬元,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使用處分。

    如系統之部分配件,火警探測器、瓦斯漏氣檢知器、撒水頭、水霧頭、泡沫頭(噴頭)、蜂鳴器、水帶、瞄子等損壞、拆除、缺少或功能不符等情形。

    輕微違規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一次:
    (1)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並命其限期改善。
    (2)經第一次命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處一萬二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並再命其限期改善。
    (3)經第二次命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處一萬八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並再命其限期改善。
    (4)經第三次(含以上)命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予以連續處罰,處二萬四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使用處分。
    2.第二次以上:
    (1)處一萬二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並命其限期改善。
    (2)經第一次命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處一萬八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並再命其限期改善。
    (3)經第二次命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處二萬四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並再命其限期改善。
    (4)經第三次(含以上)命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予以連續處罰,處三萬元,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使用處分。

    嚴重違規與一般違規未列舉之違規情形。

    規避、妨礙或拒絕消防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

    消防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處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1.第一次處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

    2.第二次以上處九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

     

    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四項有關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或維護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

    消防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處管理權人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處分。

    嚴重違規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一次:。
    (1)處九千元以上一萬六千元以下,並命其限期改善。
    (2)經第一次命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處一萬六千元以上二萬三千元以下,並再命其限期改善。

    (3)經第二次(含以上)命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予以連續處罰,處二萬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使用處分。
    2.第二次以上:
    (1)處一萬六千元以上二萬三千元以下,並命其限期改善。
    (2)經第一次命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處二萬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並再命其限期改善。
    (3)經第二次(含以上)命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予以連續處罰,處三萬元,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使用處分。

    未依規定設置。

    一般違規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一次:
    (1)處六千元以上一萬四千元以下,並命其限期改善。
    (2)經第一次命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處一萬四千元以上二萬二千元以下,並再命其限期改善。
    (3)經第二次(含以上)命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予以連續處罰,處二萬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使用處分。
    2.第二次以上
    (1)處一萬四千元以上二萬二千元以下,並命其限期改善。
    (2)經第一次命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處二萬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並再命其限期改善。
    (3)經第二次(含以上)命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予以連續處罰,處三萬元,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使用處分。

    未依規定維護、更新。

    違反消防法第七條第一項有關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或檢修規定者

    消防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得按次處罰:
    1.第一次處三萬元以上七萬元以下。
    2.第二次處七萬元以上十一萬元以下。
    3.第三次以上處十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違反消防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

    消防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處管理權人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嚴重違規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1.第一次處一萬四千元以上二萬六千元以下。
    2.第二次處二萬六千元以上三萬八千元以下。
    3.第三次以上處三萬八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未依規定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或專業檢修機構檢修。

    消防專業技術人員係指領有內政部核發消防設備師證書、消防設備士證書或消防安全設備裝置檢修暫行執業證書人員。

    一般違規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1.第一次處一萬一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
    2.第二次處二萬四千元以上三萬七千元以下。
    3.第三次以上處三萬七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委託非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或非消防專業檢修機構檢修。

    輕微違規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1.第一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
    2.第二次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3.第三次處三萬元以上四萬元以下。
    4.第四次以上處四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有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或專業檢修機構檢修,僅未依限將檢修結果報請本局備查。

    違反消防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定期檢修項目、方式、基準、期限之規定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或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

    消防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

    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予以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停業之處分。

    嚴重違規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得按次處罰:
    1.第一次處二萬八千元以上五萬二千元以下。
    2.第二次處五萬二千元以上七萬六千元以下。
    3.第三次以上處七萬六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並得移請中央主管機關審酌後處停止執行業務或停業之處分。

    未依規定作綜合檢查。

    一般違規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得按次處罰:
    1.第一次處二萬四千元以上四萬三千元以下。
    2.第二次處四萬三千元以上六萬二千元以下。
    3.第三次處六萬二千元以上八萬一千元以下。
    4.第四次以上處八萬一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並得移請中央主管機關審酌後處停止執行業務或停業之處分。

    1.未依規定作性能檢查。
    2.檢查之必要設備及器具未依規定辦理校正。

    輕微違規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得按次處罰:
    1.第一次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
    2.第二次處三萬六千元以上五萬二千元以下。
    3.第三次處五萬二千元以上六萬八千元以下。
    4.第四次處六萬八千元以上八萬四千元以下。
    5.第五次以上處八萬四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並得移請中央主管機關審酌後處停止執行業務或停業之處分。

    1.未依規定做外觀檢查。
    2.未依命令附加或除去檢修完成標示。
    3.未依規定填具各種設備檢查表。

    違反消防法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保存年限、各類書表陳報之規定者

    消防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

    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許可。

    嚴重違規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1.第一次處三萬六千元以上七萬四千元以下。
    2.第二次處七萬四千元以上十一萬二千元以下。
    3.第三次以上處十一萬二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並得移請中央主管機關審酌後處停業處分或廢止其許可。

    1.有違反法令之行為。
    2.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3.無故洩漏因業務而知悉之秘密。
    4.未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親自執行職務或未據實填寫檢修報告書。
    5.未依審查通過之業務執行規範及檢修作業手冊確實執行檢修業務。
    6.未由二名以上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共同執行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檢修業務。
    7.依規定報請備查之檢修業務執行等報告書表有不實情事。

    一般違規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1.第一次處三萬四千元以上六萬三千元以下。
    2.第二次處六萬三千元以上九萬二千元以下。
    3.第三次處九萬二千元以上十二萬一千元以下。
    4.第四次以上處十二萬一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並得移請中央主管機關審酌後處停業處分或廢止其許可。

    1.未依規定備置及保存受託檢修場所清冊等資料。
    2.未依規定將次年度檢修業務等計畫書報請備查或未依備查計畫辦理檢修業務與人員訓練。
    3.未依規定將上年度檢修業務執行等報告書報請備查。

    輕微違規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1.第一次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四千元以下。
    2.第二次處五萬四千元以上七萬八千元以下。
    3.第三次處七萬八千元以上十萬二千元以下。
    4.第四次處十萬二千元以上十二萬六千元以下。
    5.第五次以上處十二萬六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並得移請中央主管機關審酌後處停業處分或廢止其許可。

    1.檢修報告書未經執行檢修人員簽章或代表人簽署。
    2.執行業務未依規定佩帶識別證件。
    3.消防設備師(士)有僱用、解聘、資遣、離職、退休、死亡或其他異動情事,未依規定報請備查。

    違反消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有關防焰物品使用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

    消防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處管理權人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嚴重違規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一次:
    (1)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並命其限期改善。
    (2)經命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予以連續處罰,處二萬以上三萬元以下,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使用處分。
    2.第二次以上
    (1)處二萬以上三萬元以下,並命其限期改善。
    (2)經命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予以連續處罰,處三萬元,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使用處分。

    應使用防焰標示場所均未依規定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防焰物品。

    一般違規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一次:
    (1)處六千元以上一萬四千元以下,並命其限期改善。
    (2)經第一次命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予以連續處罰,處一萬四千元以上二萬二千元以下,並再命其限期改善。
    (3)經第二次(含以上)命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予以連續處罰,處二萬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使用處分。
    2.第二次以上:
    (1)處一萬四千元以上二萬二千元以下,並命其限期改善。
    (2)經第一次命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予以連續處罰,處二萬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並再命其限期改善。
    (3)經第二次(含以上)命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予以連續處罰,處三萬元,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使用處分。

    應使用防焰標示場所部分未依規定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防焰物品。

    違反消防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有關銷售或設置規定者

    消防法第三十九條前段

    處銷售或設置人員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一次處二萬元以上四萬元以下。
    2.第二次處四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
    3.第三次處六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
    4.第四次以上處八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銷售或設置未附有防焰標示之防焰物品或未經檢驗合格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

    違反消防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有關陳列規定,經書面勸導改善仍不改善者

    消防法第三十九條後段

    處陳列人員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一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
    2.第二次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3.第三次處三萬元以上四萬元以下。
    4.第四次以上處四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以銷售為目的,陳列未附有防焰標示之防焰物品或未經檢驗合格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

    十一

    違反消防法第十三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

    消防法第四十條

    處管理權人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嚴重違規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一次:
    (1)處二萬元以上三萬五千元以下,並命其限期改善。
    (2)經命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予以連續處罰,處三萬五千以上五萬元以下,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使用處分。
    2.第二次以上:
    (1)處三萬五千以上五萬元以下,並命其限期改善。
    (2)經命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予以連續處罰,處五萬元,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使用處分。

    1.未依規定遴用防火管理人(含異動)。
    2.未依規定製定消防防護計畫(含共同、變更及施工)。
    3.未依消防防護計畫實施自衛消防編組訓練。

    一般違規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一次:
    (1)處一萬元以上二萬三千元以下,並命其限期改善。
    (2)經第一次命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予以連續處罰,處二萬三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並再命其限期改善。
    (3)經第二次(含以上)命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予以連續處罰,處三萬六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使用處分。
    2.第二次以上:
    (1)處二萬三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並命其限期改善。
    (2)經第一次命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予以連續處罰,處三萬六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並再命其限期改善。
    (3)經第二次(含以上)命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予以連續處罰,處五萬元,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使用處分。

    其他未依消防防護計畫執行防火管理業務之情形。

    十二

    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位置、構造或設備之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或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

    消防法第四十二條

    處管理權人或行為人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七十七條或第七十八條第二項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1.第一次處四萬元以上七萬元以下。
    2.第二次以上處七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處分。

    1.違反管理辦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如業者以槽車灌裝液化石油氣容器、瓦斯行或民眾將容器送至非法分裝場灌氣或利用容器分裝等。
    2.違反管理辦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如分裝場已灌裝逾期、未標示合格商號及電話或腐蝕變形無法直立之液化石油氣容器等。

    嚴重違規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1.第一次處二萬八千元以上六萬四千元以下。
    2.第二次以上六萬四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處分。

    1.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設置位置、面積、安全距離及保留空地寬度未符合管理辦法之規定。
    2.未依管理辦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設置儲存場所。
    3.液化石油氣容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合格並附加合格標示。
    4.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合格標示內容故意登載不實。
    (2)未依容器定期檢驗作業基準循序完成即製作合格標示。
    (3)使用偽造、變造合格標示。
    (4)未依規定銷毀不合格容器且回流消費者使用。
    (5)認可證書記載事項變更未申請變更。
    (6)基本檢驗設施不符規定。
    (7)合格標示擅自流通。
    5.已逾檢驗期限容器超過五支者。
    6.使用附加偽造、變造合格標示之容器。
    7.違反管理辦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如分裝場將未灌氣之逾期容器、未標示合格商號及電話之容器,或腐蝕變形之容器置於灌裝臺上)。

    一般違規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1.第一次處二萬四千元以上四萬三千元以下。
    2.第二次處四萬三千元以上六萬二千元以下。
    3.第三次處六萬二千元以上八萬一千元以下。
    4.第四次以上處八萬一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1.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構造、設備未符合管理辦法之規定。
    2.未符合保安監督人相關管理規定。
    3.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合格標示資料管理不當。
    (2)未依規定記錄及保存定期檢驗資料。
    (3)未提供可稽核查詢定期檢驗紀錄資料之資訊介面或文書處理軟體。
    (4)監控系統未保持連線及紀錄且可歸責於檢驗場。
    (5)未依規定辦理容器檢驗員教育訓練。
    (6)合格標示因人為疏失致登載不實。
    (7)不合格容器未填寫不合格表或填寫不實。
    (8)未依限辦理不合格容器銷毀。
    (9)未依規定辦理定期檢驗器具校正或校正不準確。
    (10)未依限將翌月之不合格容器(閥)預定壓毀日期、時間報請當地消防機關派員監毀並副知內政部,或執行壓毀時未製作不合格容器清冊供消防人員稽查。
    (11)每月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結果統計表、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場統計表、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場購置新容器閥統計表,未於次月五日前報請內政部或內政部公告之專業機構,及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或當日容器定期檢驗資料未於翌日中午前送內政部或內政部公告之專業機構。
    (12)容器檢驗員、容器基本檢驗設施異動時,未依限報內政部及當地消防機關備查。
    (13)定期檢驗器具項目數量少於原經認可數量。
    (14)定期檢驗標準作業程序文件不符規定。
    (15)容器瓶肩資料模糊不清,未補行打刻,使其易於辨識。
    4.已逾檢驗期限容器五支以內。
    5.違反管理辦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所屬容器儲存於儲存場所內。
    6.違反管理辦法第七十三條規定。

    輕微違規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1.第一次處二萬元以上四萬元以下。
    2.第二次處四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
    3.第三次處六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
    4.第四次以上處八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其他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之安全管理事項未符合管理辦法之規定。

    十三

    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之一,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未僱用領有合格證照者從事熱水器及配管之安裝。
    2.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熱水器及配管安裝標準從事安裝工作。
    3.違反或逾越營業登記事項而營業。

    消防法第四十二條之一

    處負責人或行為人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或逕予停業處分。

    嚴重違規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一次:
    (1)處一萬四千元以上二萬六千元以下,並得命其限期改善。
    (2)經第一次命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處二萬六千元以上三萬八千元以下,並得再命其限期改善。
    (3)經第二次(含以上)命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予以連續處罰,處三萬八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並逕予停業處分。
    2.第二次以上:
    (1)處二萬六千元以上三萬八千元以下,並得命其限期改善。
    (2)經第一次命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處三萬八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並得再命其限期改善。
    (3)經第二次(含以上)命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予以連續處罰,處五萬元,並逕予停業處分。

    1.未僱用領有合格證照(含未定期參加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機構辦理之訓練)者,從事熱水器及配管之安裝工作。
    2.未依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安裝標準規定,就用戶安裝環境選擇正確熱水器及其配管型式,依規定進行安裝工作。
    3.違反或逾越承裝業營業登記事項而從事熱水器安裝工作。

    一般違規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一次:
    (1)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並得命其限期改善。
    (2)經第一次命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並得再命其限期改善。
    (3)經第二次命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處三萬元以上四萬元以下,並得再命其限期改善。
    (4)經第三次(含以上)命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予以連續處罰,處四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並逕予停業處分。
    2.第二次以上:
    (1)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並得命其限期改善。
    (2)經第一次命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處三萬元以上四萬元以下,並得再命其限期改善。
    (3)經第二次命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處四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並得再命其限期改善。
    (4)經第三次(含以上)命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予以連續處罰,處五萬元,並逕予停業處分。

    1.未依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安裝標準實施竣工檢查。
    2.未提供施工紀錄或故意填寫不確實。
    3.安裝完工後,未張貼施工標籤或記載不確實。

  • 四、前點統一裁罰基準所定違規次數,係指同一違規主體自該次違規行為 日起,往前回溯三年內,違反同項次規定之裁罰,經合法送達且未經 撤銷之次數累計之。
  • 五、如因情節特殊而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者,本局得於裁處書內敘明 理由,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不受前開統一裁罰基準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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