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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8-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111 年 03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臺北市政府(111)府法綜字第111301152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4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管理新興菸品,以維護市民健康,特制定本自 治條例。
  •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
  •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涉及相關機關之業務,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協助辦理本市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園及校園周 邊場域(校門口、家長接送區及周邊人行道),違規使用、販賣、供 應新興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之查報,並辦理未滿菸害防制法法定吸菸年 齡之在學學生戒治新興菸品相關教育。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協助辦理前款以外場所,未滿菸害防制法法定吸 菸年齡者違規使用、販賣、供應新興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之查報。
  • 第 4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新興菸品:指加熱式菸品及類菸品。 二、加熱式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他含有尼古丁之天然植物為原 料,以點燃以外之加熱方式使用之產品。 三、類菸品:指以改變前款所定原料物理性態之方式,或非以前款所定原 料所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相類產品。 四、使用新興菸品:指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新興菸 品,或攜帶已點燃或已啟動使用功能新興菸品之行為。
  • 第 5 條
    未滿菸害防制法法定吸菸年齡者,不得使用新興菸品。違反者,應通知其 限期接受戒治新興菸品相關教育;行為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並應通知其父母或監護人使其到場。 任何人不得販賣或供應新興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予未滿菸害防制法法定吸菸 年齡者。
  • 第 6 條
    本市下列場所全面禁止使用新興菸品: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他供兒童及少年教育或活動為主要目的之場所 。 二、大專校院、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 之室內場所。 三、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其他醫事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場所。但老 人福利機構於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或其室外場所 ,不在此限。 四、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 五、大眾運輸工具、計程車、遊覽車、捷運系統、車站及旅客等候室。 六、製造、儲存或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場所。 七、金融機構、郵局及電信事業之營業場所。 八、供室內體育、運動或健身之場所。 九、教室、圖書室、實驗室、表演廳、禮堂、展覽室、會議廳(室)及電 梯廂內。 十、歌劇院、電影院、視聽歌唱業、資訊休閒業及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 室內場所。 十一、旅館、商場、餐飲店及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但於該場所內 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半戶外開放空間之餐飲場 所、雪茄館或下午九時以後開始營業且十八歲以上始能進入之酒吧 、視聽歌唱場所,不在此限。 十二、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 十三、經菸害防制法中央主管機關或衛生局依菸害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十三款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十四、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室內場所及經衛生局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 前項第三款及第十一款但書之室內吸菸室,依菸害防制法規定辦理。
  • 第 7 條
    本市下列場所除吸菸區外,禁止使用新興菸品;未設吸菸區者,全面禁止 使用新興菸品: 一、大專校院、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 之室外場所。 二、室外體育場、游泳池或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外場所。 三、老人福利機構所在之室外場所。 四、經菸害防制法中央主管機關或衛生局依菸害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 四款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五、其他經衛生局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前項吸菸區之設置,依菸害防制法規定辦理。
  • 第 8 條
    於前二條禁止使用新興菸品場所使用新興菸品者,該場所負責人及從業人 員應予勸阻;在場人士亦得予勸阻。
  • 第 9 條
    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廣告加 熱式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任何人不得於距離本市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基地境界線五十公尺以下區域 內,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加熱式菸品。
  • 第 10 條
    違反前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 第 11 條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 12 條
    無正當理由未依第五條第一項通知,接受戒治新興菸品相關教育者,處新 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行為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 制行為能力者,處罰其父母或監護人。
  • 第 13 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 下罰鍰。
  • 第 14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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