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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2-205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1 年 03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111)北市環稽勤字第1113009326號函訂定全文38點;並自函頒日生效
  • 壹、總則
  • 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以下簡稱本大隊)為落實個人 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法令、尊重當事人資訊自決權、促進個人資料 合理利用及避免人格權受侵害,特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 )、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法施行細則)及其他相關 法令規定,訂定本大隊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 二、本要點適用於本大隊及受本大隊委託或與本大隊共同蒐集、處理或利 用個人資料之其他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 貳、個人資料保護管理組織
  • 三、為落實個人資料之保護及管理,特設置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 查大隊個人資料保護管理執行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
  • 四、本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本大隊個人資料保護政策之擬議。 (二)本大隊個人資料管理制度之推展。 (三)本大隊個人資料隱私風險之評估及管理。 (四)本大隊各單位(以下簡稱各單位)專人與職員工之個人資料保 護意識提升及教育訓練計畫之擬議。 (五)其他本大隊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 五、本小組設置召集人及執行秘書各一人,由大隊長指定之,其餘組員由 各組室、各中隊主管及法制組員擔任。本小組幕僚工作由勤務組擔任 ,並得邀請本大隊各單位人員參與幕僚作業。
  • 六、本小組會議視業務推動之需要,不定期召開,由召集人主持;召集人 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
  • 七、各單位應指定專人辦理單位內之下列事項: (一)辦理當事人依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請求 事項之考核。 (二)辦理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及第十二條所定通知事項之考核。 (三)本法第十七條所定公開或供公眾查閱。 (四)本法第十八條所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 (五)依第四點第四款所為擬議之執行。 (六)個人資料保護法令之諮詢。 (七)個人資料保護事項之協調聯繫。 (八)單位內個人資料損害預防及危機處理應變之通報。 (九)個人資料保護之自行查核及個人資料保護政策之執行。 (十)其他單位內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之規劃及執行。
  • 參、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內部管理程序
  • 八、各單位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其類別、數量及接觸人員,應符 合本法第五條比例原則,以處理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限,儘量以蒐 集最少且不含本法第六條所定個人資料為原則。 各單位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以本大隊已依適當方 式公開者為限。有變更者,亦同。
  • 九、各單位蒐集當事人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本法第八條第一項 所列事項。但符合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各單位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 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 但符合本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依前二項規定為告知,其告知事項內容應使用通俗、簡淺易懂之語文 ,避免使用艱深費解之詞彙。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為告知,如有委託或共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 人資料,應同時告知委託或共同利用情形。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為告知,得以言詞、書面、電話、簡訊、電子 郵件、傳真、電子文件、明顯或適當處所之公告或其他足以使當事人 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方式為之。
  • 十、各單位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 書規定,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應取得當事人同意之書面文件;該書 面文件作成之方式,依電子簽章法之規定,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各單位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款或第十六條但書第七款規定經當事人同 意者,應符合本法第七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定之方式。
  • 十一、各單位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並於蒐集時註明 蒐集之特定目的項目及代號: (一)依本大隊組織規程或本法第十五條第一款及本法施行細則第 十條所稱執行法定職務。 (二)經當事人同意。 (三)依法受委託執行職務。
  • 十二、對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蒐集或處理其個人資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經未成年人本人同意為之,其他情形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一)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 (二)純獲法律上利益(純粹取得權利或不負任何義務)。 (三)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處分財產或營業。 對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蒐集其個人資料, 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法定代理人基於保護未成年人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得 行使本法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之權利。 本點關於未成年人保障之未盡事宜,依民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 十三、各單位應優先考慮以去識別化或經遮蔽之個人資料為處理或利用。
  • 十四、任何非原蒐集目的之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各單位應確認符合本法第 十六條但書規定後始得為之,並將利用歷程作成紀錄。 前項情形,宜審酌個案狀況,規劃當事人選擇不同意或退出同意之 機制。
  • 十五、個人資料檔案屬檔案法所稱檔案者,其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應 依檔案法、檔案法施行細則及本府檔案應用相關規定辦理。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公開或提供前項規定以外之政府資訊,如涉 及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外利用,應審酌是否具有本法第十六條但書 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情形。
  • 十六、各單位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不得為資料庫之恣意連結,且不得濫 用。
  • 十七、本大隊保有之個人資料有誤或缺漏時,應由資料蒐集單位簽奉核定 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更正或補充之。 因可歸責於本大隊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應於更正 或補充後,由資料蒐集單位以通知書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 十八、本大隊保有之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由資料蒐集單位簽奉核 定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視個人資料載體性質為適當之停止處理 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並註明原因。但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 情形者,不在此限。
  • 十九、各單位應定期查明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適用法令所訂定之保存期間 ;其未明定者,視執行業務必要性及合理性,於年度檔案分類及保 存年限表明定,或訂定經告知當事人之合理保存期間。 本大隊保有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由資料 蒐集單位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視個人資料載體性質為 適當之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但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但書情 形者,不在此限。
  • 二十、各單位依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個 人資料者,應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視個人資料載體性質 適當為之。
  • 二十一、個人資料有補充、更正、停止處理或利用、刪除時,應通知曾利 用之其他機關或單位;或與其他機關或單位事先協調及規劃個人 資料定期更新機制。 個人資料依規定刪除或停止處理、利用前,應對相關系統或服務 作影響評估並妥為因應。
  • 二十二、個人資料之刪除,應檢查是否達到資料無法還原或再組合之程度 ,並得參考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及臺北市政府公務機密 維護作業等相關規定辦理。
  • 二十三、各單位將個人資料作國際傳輸前,應確認法令限制及他國(境) 對個人資料保護法令要求,並為適當保護措施。
  • 肆、機關間個人資料交換運用之內部管理程序
  • 二十四、本大隊與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以下簡稱本府其他機關)交換運 用個人資料,依本章規定辦理;本章未規定者,適用本要點其他 規定。
  • 二十五、本章所稱交換運用,指本大隊為與本府其他機關共同執行法定職 務,或協助本府其他機關執行法定職務,而以臺北市政府(以下 簡稱本府)名義蒐集個人資料,並將所蒐集之個人資料提供予各 該本府其他機關。
  • 二十六、本大隊為辦理交換運用,應於蒐集個人資料前,確認所涉本府其 他機關之法定職務依據、特定目的、需提供之個人資料類別、利 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經簽會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並簽報 本府同意後,始得為之。 前項所定應確認事項,應於蒐集個人資料前,以本府名義明確告 知當事人。但有第十點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但書所定情形者,不 在此限。 依前二項規定辦理之交換運用,視為本法第二條第四款及本法施 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所定內部傳送。
  • 伍、當事人權利之行使
  • 二十七、當事人依本法第三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向 本大隊請求答覆查詢、提供閱覽、製給複製本、更正、補充、停 止蒐集、處理、利用或刪除個人資料時,應經身分確認程序,本 大隊並得視情形請當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或為適當之釋明。 第三十八點所定紀錄或證據,視為前項個人資料。第一項證明文 件內容如有遺漏、欠缺或釋明不完整,應通知限期補正。 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或電子文件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文件內容有遺漏、欠缺、虛偽不實或釋明不完整,經 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或無法補正。 (二)有本法第十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 (三)有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所定情形之一。 (四)與法令規定不符。 第一項請求之處理期限及延長,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 二十八、當事人請求閱覽、抄錄、攝影、製給個人資料複製本,適用臺北 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當事人閱覽其個人資料,應由承辦單位派員陪同為之,並適用或 準用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大專院校檔案開放應用要點。
  • 二十九、各單位提供當事人閱覽、抄錄或複製個人資料前,應確認未同時 揭露他人個人資料。
  • 三十、本大隊保有個人資料檔案以公開於機關網站之個人資料保護專區為 原則,並應於建立個人資料檔案後一個月內為之;更新檔案時,亦 同。 為確保當事人有充分表達意見機會及申訴管道,本大隊網站之個人 資料保護專區,應設有個人資料客訴聯絡方式。
  • 陸、委外監督
  • 三十一、各單位研擬業務委外招標文件時,應評估廠商應具備個人資料保 護管理能力,視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訂定評選項目或於採購契約 訂定監督事項及罰則條款,並將本要點列入採購契約文件供廠商 遵循。
  • 三十二、契約終止、解除或屆滿時,廠商應返還或刪除所保有之個人資料 ,或交接本大隊指定之其他單位,刪除存取權限,並切結未以任 何形式保留備份或影本;續約廠商不在此限。 履約期間廠商員工離職或留職停薪,應說明所負責系統之存取權 限及完成鎖定帳號或停止系統權限之時點,並應更換離職或留職 停薪員工曾接觸之密碼。
  • 三十三、各單位於履約期間應定期確認廠商執行個人資料保護措施並予以 記錄。
  • 柒、個人資料風險評估及安全維護
  • 三十四、電子處理之個人資料安全維護,應遵守資通安全管理法、資通安 全管理法施行細則、檔案法、檔案法施行細則、臺北市政府資通 安全管理規定、臺北市政府員工使用資通訊裝置應注意事項、臺 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辦理資訊使用管理稽核作業規定、臺北市 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等相關法令規定,並得參考行政院國家資 通安全會報技術服務中心所訂各項資訊安全參考指引辦理。 非電子處理之個人資料安全維護,應依檔案法、檔案法施行細則 、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臺北市政府公務機密維護作業 等規定辦理。 本大隊得因應最新技術發展或資訊安全問題訂定技術指引。 各單位得因應負責業務特性自訂內部安全控制措施或管理細則。
  • 三十五、各單位應視業務性質保存下列紀錄或證據: (一)當事人書面同意。 (二)告知或通知當事人。 (三)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依本法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 四項定主張權利。 (四)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所生之軌跡紀錄( log)。 (五)依第十六點第一項規定作成之紀錄。 (六)本大隊或各單位之檢查或稽核。 (七)依第三十五點規定作成之監督紀錄。 (八)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 (九)個資事件。 依前項規定保存之紀錄或證據,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約定外,應至少保存五年。
  • 三十六、為妥善因應個資事件,各單位平時應建立通報及支援聯絡網人員 名冊,掌握個人資料處理或利用流程,透過監測資料注意異常狀 況之潛在問題。
  • 三十七、本大隊每年應依臺北市政府資通安全管理規定、臺北市政府及所 屬各機關辦理資訊使用管理稽核作業規定辦理相關稽核作業。
  • 捌、附則
  • 三十八、本大隊為因應法令修訂、技術發展或強化人格權保障,應為必要 之補充及調整,並適時修正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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