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總則
- 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以下簡稱本院)為保護個人資料(以下簡稱個資 ),促進個資之合理利用,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院對於個資之保護及管理,除法令或本院其他相關規範另有規定外 ,依本要點規定辦理之。
- 三、本要點所稱執行單位係指本院各院區及院本部一級單位。
- 四、本院個資保護管理制度與作業程序由執行單位負責執行。執行單位得 設工作小組或指派專人辦理下列事項: (一)執行個人資料保護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擬議之事項 。 (二)辦理當事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十條之請 求,就其蒐集之個資,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 (三)辦理個資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維護個資正確性 ,並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更正、補充、刪除、停止處理或停 止利用,但因執行職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 限。 (四)依個資法第十一條第五項及第十二條規定,倘因可歸責於本院 之事由未更正、補充個資,或因違反個資法規定致個資被竊取 、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者,應於更正、補充或查明後通知當 事人。 (五)辦理醫院個資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實施辦法及其他相關法令所定 之個資檔案安全維護事項。 (六)辦理個資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所定之個資檔案安全維護事項。 (七)辦理個資法第十八條所定個資檔案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資被 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八)個資保護事項之協調聯繫。 (九)個資損害預防及危機處理應變之通報。 (十)個資保護管理事項之自行查核及改善。 (十一)其他有關個資保護管理事宜。
- 五、本院個資保護聯絡窗口,由執行單位派員兼任之,辦理下列事項: (一)辦理非資訊面個資安全事件之通報事宜。(電子個資應循資安 事故通報程序通報) (二)辦理機關(構)間個資保護業務之協調聯繫及緊急應變通報事 宜。 (三)個資外洩事件之民眾聯繫單一窗口。
- 貳、個資範圍
- 六、本院保有之個資檔案名稱彙整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保有及管理個資 公開項目」,依個資法第十七條規定公告於外部網站。
- 七、本院蒐集、處理或利用個資之特定目的,以本院已依適當方式公開者 為限。有變更者,亦同。
- 參、個資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 八、對於個資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確實依個資法第五條規定,尊重當 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蒐集、處理或利用個資有疑義者,由執行單位提請委員會討論議決。
- 九、依個資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執行單位蒐集當事人個資時,應明確告 知當事人下列事項: (一)機關或單位名稱。 (二)蒐集之目的。 (三)個資之類別。 (四)個資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五)當事人依個資法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資時,不提供對其權益之影響。 依個資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 : (一)依法律規定得免告知。 (二)個資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 務所必要。 (三)告知將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四)告知將妨害公共利益。 (五)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 (六)個資之蒐集非基於營利之目的,且對當事人顯無不利之影響。
- 十、執行單位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資,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 告知個資來源及前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但依個資法第 九條第二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有個資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二)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資。 (三)不能向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告知。 (四)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之目的而有必要,且該資料須 經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 者為限。 (五)大眾傳播業者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而蒐集個資。 前項之告知,得於首次對當事人為利用時併同為之。
- 十一、執行單位依個資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經當事人同意者,依個資法 第七條規定,係當事人經蒐集者告知本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 允許之意思表示;個資法第十六條但書第七款規定經當事人同意者 ,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 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為之意思表示。 前項情形如當事人係與其他意思表示於同一書面為之者,依個資法 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蒐集者應於適當位置使當事人得以知悉其 內容並確認同意所定之方式。 如當事人因前項事由以書面同意,則依個資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及 電子簽章法之規定,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 十二、執行單位依個資法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對個資之蒐集、處理、 利用時,應有特定目的,該目的與蒐集時相符,並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二)經當事人同意。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執行單位依個資法第十六條但書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 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同意。 執行單位依前兩項規定為蒐集、處理、利用時,應詳為審核並將其 審核結果於個資檔案中記明,並將個資之利用歷程作成紀錄。 對於個資之利用,不得為資料庫之恣意連結,且不得濫用。
- 十三、本院依個資法第十七條規定,將應公開資訊公開於電腦網站,或以 其他適當方式供公眾查閱。
- 十四、本院應依個資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個資之正確,保有之個資 有誤或缺漏時,應由資料蒐集單位簽奉核定後,移由個資保有單位 更正或補充之,並留存相關紀錄。 因可歸責於本院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資,應依個資法第十 一條第五項規定,於更正或補充後,由資料蒐集單位通知曾提供利 用之對象。
- 十五、本院保有之個資正確性有爭議者,應依個資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由資料蒐集單位簽奉核定後,移由個資保有單位停止處理或利用 該個資。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並經 註明其爭議者,不在此限。
- 十六、本院保有個資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依個資法第十 一條第三項規定,由資料蒐集單位簽奉核定後,移由個資保有單位 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 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 十七、違反個資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資者,應依個資法第十一條第 四項規定,由執行單位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 處理或利用個資,並應簽奉核定後移由個資保有單位為之。
- 十八、本院依第十五點規定至第十七點規定,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 用個資者,各執行單位應確實記錄。
- 十九、違反個資法規定,致個資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情事者, 依個資法第十二條規定,由執行單位查明,簽奉核定後,交由資料 外洩單位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
- 肆、當事人行使權利之處理
- 二十、當事人依個資法第十條規定請求查詢、閱覽或請求製給複製本,或 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請求更正、補充、刪除、停止蒐集 、處理或利用其個資時,應填具當事人權利行使申請書(附件一) ,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文件內容如有遺漏或欠缺,應通知限期補正。 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書件內容有遺漏或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 正。 (二)有個資法第十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 (三)個資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所定情形之一。 (四)與法令規定不符。
- 二十一、當事人依個資法第十條規定,就本院蒐集之個資提出查詢、提供 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之請求時,應依個資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 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由執行單位於十五日 內,簽奉准駁之決定並備理由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前項准駁決定期間,依個資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必要時 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十五日,並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 求人。
- 二十二、當事人請求查詢、閱覽或製給個資複製本者,除其他法令或本院 相關規範另有規定者外,適用「臺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提供 政府資訊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當事人閱覽其個資,應由個資保有單位派員陪同為之,並依「臺 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辦理。
- 二十三、當事人依個資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就資料正確性、 個資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發現本院違反個資法規定 而提出更正、補充、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請求時,應 依個資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由執行單位於三十日內,簽奉准駁之決定並備理由以 書面通知請求人。 前項准駁決定期間,依個資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必要時 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並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 求人。
- 二十四、本院保有之個資檔案之公開,仍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或其他法律 規定。
- 伍、個資檔案安全維護
- 二十五、本院個資檔案安全維護,除病歷及醫療個資,應適用醫院個資安 全維護實施辦法及本院個資檔案安全維護計畫之規定;涉及資訊 安全者,應依資通安全管理法等相關法令及本院資通安全通訊與 作業安全管理等相關規範辦理外,應依本要點相關規定辦理之。
- 二十六、為防止個資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各執行單位應指 定個資檔案安全維護專人,依相關法令及本院規範,辦理個資檔 案安全維護事項。
- 二十七、各執行單位應依業務需求建立安全管理機制,內容應包含但不限 於以下事項: (一)資料安全管理 1.個資檔案分級分類管理,執行單位應指派專人保管。 2.人員異動時之個資檔案管理。 3.資料傳輸之管理。 (二)人員管理 1.掌握蒐集、處理及利用個資檔案之相關業務流程負責人 員。 2.進用人員時應進行適當之安全性評估。 3.相關人員應簽訂保密協定。 (三)設備管理 1.個資檔案處理之相關設備及周邊環境應有控管保護機制 。 2.個資檔案處理之監控措施。 3.設備送修之安全管控。 4.設備報廢、減損或移轉之安全管控。 (四)使用紀錄及證據之管理
- 二十八、有關本院個資事故通報作業另訂之。
- 陸、附則
- 二十九、本院依個資法第四條規定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資之受託者, 於適用個資法範圍內,應適用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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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2-212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0 年 10 月 05 日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北市醫臨法字第110111號公告下達修正全文29點;並自110年9月30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