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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4-02-4009
自治規則
民國 111 年 06 月 17 日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1302375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4條;並自111年9月1日施行
  •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
  •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通報:指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場所(以下簡稱場所)之火 警受信總機,將火警信號及警報設備關閉訊號(以下簡稱火警受信總 機訊號),以簡訊、電話或手機應用程式等兩種以上之方式發送管理 權人及防火管理人。 二、連線:指場所依消防局指定之應用程式介面(Application Programming Interface ,以下簡稱 API)格式,採專線網路或網際 (廣域)網路與消防局資料庫連結,用以傳送火警受信總機訊號及其 確認結果至消防局資料庫。 三、管理權人: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 ,為其負責人。
  • 第 4 條
    火警受信總機訊號之通報,應於訊號發生後立即完成。但有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 前項通報內容,應包含火警受信總機訊號之種類及時間等資訊。
  • 第 5 條
    管理權人應每月進行一次自主通報測試,消防局得不定期至場所進行通報 測試。
  • 第 6 條
    管理權人申請場所連線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消防局提出: 一、申請書。 二、管理權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防火管理人資格證明。 四、火警受信總機訊號之通報及連線流程。 五、火警信號誤動作防止對策。 六、火警受信總機連線方式。 七、火警受信總機連線故障排除方式。 八、其他經消防局公告應檢具之相關文件。 前項連線,管理權人得優先選用專線網路,以提升連線穩定。 管理權人委託廠商辦理連線業務者,該廠商應符合國際標準組織 ISO 二 七○○一之資訊安全管理系統認證,並聘任消防專技人員及具防火管理人 資格人員各一名。管理權人應與該廠商訂定書面委託契約,於申請連線許 可時,除第一項所定文件外,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委託契約副本。 二、廠商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三、廠商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確保火警受信總機之通報及連線品質說明資料。 五、廠商符合資安認證之證明文件。 六、消防專技人員及防火管理人資格人員之證明文件。 第一項及前項之申請文件於消防局許可連線後有異動者,管理權人應於異 動日起十五日內報請消防局備查。但委託廠商變更者,應依第一項及前項 規定重新申請連線許可。
  • 第 7 條
    前條第三項之書面委託契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廠商知悉或發現連線不穩、停電、停話或修理電話等通知或徵狀時, 應即通知管理權人並派員前往檢修。 二、廠商應就執行契約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 保險公司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保險證明影本並應作為契約文件之一。 三、廠商所提供之連線服務系統,應有常時自主監測連線中斷、離線功能 ,以確保系統運作正常。 四、契約期滿時,是否續約或自動展延之約定。 五、管理權人及廠商得主張解除或終止契約之事由,及解除或終止後維持 連線之相關規劃。 六、管理權人無正當理由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應負賠償廠商之責任。 七、廠商無正當理由不得暫停服務。因可歸責廠商事由而無法連線,致管 理權人受本自治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裁罰確定時,廠商應負賠償之責任 。
  • 第 8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消防局應駁回連線許可之申請,並限期重新提出申請 : 一、不符合消防局指定之 API 格式或檢具文件不完備,經通知限期補正 ,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 二、申請文件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
  • 第 9 條
    經許可連線者,管理權人或廠商應設專職人員二十四小時辦理火警受信總 機訊號之監視及確認等事宜,並應於火警受信總機訊號發生後三十分鐘內 ,將確認結果傳送至消防局資料庫。 廠商受委託辦理連線業務者,於場所火警受信總機訊號出現連續異常發報 時,應立即與場所確認實況;如屬真實火警或無法確認時,應協助撥打一 一九緊急報案專線,通知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
  • 第 10 條
    管理權人應將通報、自主通報測試及連線之資訊做成紀錄,至少保存一年 ,以供消防局查核。 管理權人應確保前項紀錄之完整性,不得竄改。
  • 第 11 條
    管理權人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消防局之通報測試及前條第一 項紀錄之查核。
  • 第 12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消防局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消防局得撤銷 或廢止連線許可,並限期重新提出申請: 一、申請文件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 二、有事實足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三、違反第九條或前條之規定。
  • 第 13 條
    本辦法所定文件及書表格式,由消防局定之。
  • 第 14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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