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臺北市自助洗衣店安全管理 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 處,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 特訂定本統一裁罰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項次
審酌事項
內容
條文
備註
1
不予處罰部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七條第一項
2
2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一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三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一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二項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二條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三條本文
8
得免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八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1
得減輕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八條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4
4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二項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15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四項
16
得加重部分
1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十八條第二項
17
得併罰部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依前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依前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準用行政罰法第十五條規定。
第十六條
20
得追繳部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一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二項
22
審酌部分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第十八條第一項
- 三、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
項次
違反事實及法規(本自治條例)
法規依據(本自治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新台幣:元)或其他處罰
違規情形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主管機關
1
一、未依第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委託消防專技人員辦理檢修申報
二、未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於期限前完成檢修或申報備查。第八條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未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檢修。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1.第一次處一萬四千元以上二萬六千元以下罰鍰。
2.第二次處二萬六千元以上三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三萬八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本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
委託非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檢修。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1.第一次處一萬一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
2.第二次處二萬四千元以上三萬七千元以下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三萬七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已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檢修,惟未依限完成檢修或申報備查。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1.第一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
2.第二次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3.第三次處三萬元以上四萬元以下。
4.第四次以上處四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2
一、燃氣自助洗衣店未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設置瓦斯及一氧化碳濃度自動偵測警報器。
二、使用天然氣之燃氣自助洗衣店未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裝設微電腦瓦斯表或自動緊急遮斷裝置,或裝設後未與瓦斯及一氧化碳濃度自動偵測警報器連動。
三、使用液化石油氣之燃氣自助洗衣店未依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裝設自動緊急遮斷裝置,或裝設後未與瓦斯及一氧化碳濃度自動偵測警報器連動。
四、燃氣自助洗衣店對於瓦斯及一氧化碳濃度自動偵測警報器、微電腦瓦斯表或自動緊急遮斷裝置未依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辦理定期保養,並維持正常效能。第九條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逕處六十日以下停業處分。
1.燃氣自助洗衣店未裝設瓦斯及一氧化碳濃度自動偵測警報器。
2.使用天然氣之燃氣自助洗衣店未裝設微電腦瓦斯表或自動緊急遮斷裝置。
3.使用液化石油氣之燃氣自助洗衣店未裝設自動緊急遮斷裝置。1.第一次違反者,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二萬元以上三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情節嚴重者,得逕處三十日以下停業處分。
2.第二次違反者,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三萬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嚴重者,得逕處四十五日以下停業處分。
3.第三次以上違反者,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五萬元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逕處六十日以下停業處分。1.行為人為使用天然氣之燃氣自助洗衣店:本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
2.行為人為使用液化石油氣之燃氣自助洗衣店:消防局。1.使用天然氣之燃氣自助洗衣店所裝設之微電腦瓦斯表或自動緊急遮斷裝置,未與瓦斯及一氧化碳濃度自動偵測警報器連動。
2.使用液化石油氣之燃氣自助洗衣店所裝設之自動緊急遮斷裝置,未與瓦斯及一氧化碳濃度自動偵測警報器連動。
3.燃氣自助洗衣店對於瓦斯及一氧化碳濃度自動偵測警報器、微電腦瓦斯表或自動緊急遮斷裝置未辦理定期保養,並維持設備正常效能。1.第一次違反者,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情節嚴重者,得逕處二十日以下停業處分。
2.第二次違反者,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嚴重者,得逕處四十日以下停業處分。
3.第三次以上違反者,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五萬元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逕處六十日以下停業處分。3
未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設置消防安全設備。
第十條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逕處三十日以下停業處分。
緊急電源、加壓送水裝置、消防水源、消防栓箱、配管、配線、排煙設備、無線電通信輔助裝置、自動警報逆止閥、一齊開放閥、受信總機、移動式自動滅火設備、通風換氣裝置、音響警報裝置、火警綜合盤、廣播主機、自動滅火設備藥劑、避難器具等拆除、損壞或功能不符等情形。
1.第一次違反者,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萬二千元以上二萬一千元以下罰鍰;情節嚴重者,得逕處十日以下停業處分。
2.第二次違反者,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二萬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情節嚴重者,得逕處二十日以下停業處分。
3.第三次以上違反者,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三萬元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逕處三十日以下停業處分。消防局
如系統之部分配件,火警探測器、瓦斯漏氣檢知器、撒水頭、水霧頭、泡沫頭(噴頭)、蜂鳴器、水帶、瞄子等損壞、拆除、缺少或功能不符等情形。
1.第一次違反者,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九千元以上一萬六千元以下罰鍰;情節嚴重者,得逕處十日以下停業處分。
2.第二次違反者,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萬六千元以上二萬三千元以下罰鍰;情節嚴重者,得逕處二十日以下停業處分。
3.第三次以上違反者,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二萬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逕處三十日以下停業處分。前開未列舉之違規情形。
1.第一次違反者,限期命其改善,命其限期改善,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情節嚴重者,得逕處十日以下停業處分。
2.第二次違反者,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萬二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情節嚴重者,得逕處二十日以下停業處分。
3.第三次以上違反者,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萬八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逕處三十日以下停業處分。4
一、未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自主檢查一次。
二、未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將自主檢查結果記載於自主檢查表,並將自主檢查表置於營業場所內供主管機關查核。第十一條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未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自主檢查一次。
1.第一次違反者,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2.第二次違反者,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3.第三次以上違反者,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三萬元罰鍰,並得按次處罰。1.行為人為使用天然氣之燃氣自助洗衣店或電力自助洗衣店:產業局。
2.行為人為使用液化石油氣之燃氣自助洗衣店:消防局。未將自主檢查結果記載於自主檢查表,並將自主檢查表置於營業場所內供主管機關查核。
1.第一次違反者,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2.第二次違反者,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萬八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3.第三次以上違反者,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三萬元罰鍰,並得按次處罰。5
一、未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於營業場所設置錄影監視設備、明顯處設置緊急聯絡或嚴禁煙火標示。
二、未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標示緊急聯絡標示之內容。第十二條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未於營業場所設置錄影監視設備、緊急聯絡或嚴禁煙火標示。
1.第一次違反者,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2.第二次違反者,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萬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3.第三次以上違反者,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萬五千元罰鍰,並得按次處罰。1.行為人為使用天然氣之燃氣自助洗衣店或電力自助洗衣店:產業局。
2.行為人為使用液化石油氣之燃氣自助洗衣店:消防局。未依本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標示緊急聯絡標示內容。
1.第一次違反者,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2.第二次違反者,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九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3.第三次以上違反者,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萬五千元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四、本統一裁罰基準所定違規次數之計算,係指同一營業場所之同一主體 ,違反同一違規情形之裁罰,經合法送達且未經撤銷之次數累計。
- 五、第三點所列統一裁罰基準如因情節特殊而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者 ,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不受前開統一裁 罰基準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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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6-303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1 年 06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公字第1113019474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點;並自即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