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發展資料應用、促進資料流通及強化個人 資料保護,特訂定本規則。
- 第 2 條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 第 3 條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循證式決策:指依據明確透明指標,透過系統性蒐集資料與多元分析 技術,取得客觀及嚴謹資訊,並藉此作為政策制定、監測與評估證據 之策略模式。 二、高應用價值資料:指可促進公共利益、社會進步、經濟發展及政府透 明等具使用價值之資料。 三、資料集:指一群相關電子資料之集合,為政府資料開放之基本單位。
- 第 4 條本府為強化行政效能及決策品質,並落實隱私權保障及資料安全機制,應 設置臺北市政府資料治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資料治理委員會),由專家學 者或民間團體代表及本府相關機關代表組成。 本府資料治理之政策面、技術面及法制面等重要議題之決策,應送資料治 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始得實施。 第一項資料治理委員會之設置要點及前項重要議題之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
- 第 5 條本府應促進所屬機關(構)及學校資料之流通、共享及應用,以提升資料 應用之效益及市政決策品質。
- 第 6 條本府所屬機關(構)及學校於辦理跨機關(構)資料流通、共享及應用前 ,應提出資料管理計畫,並進行風險評估作業;必要時,並應將資料管理 計畫提送資料治理委員會。 前項資料管理計畫之風險評估,應包含是否涉及機密資料、個人資料隱私 保護、第三方智慧財產權及國家安全之影響等項目。 第一項資料管理計畫之作業原則,由本府另定之。
- 第 7 條本府應整合跨機關(構)之資料,應用資料分析技術達成循證式決策之目 標,增進政策制定與決策之效能及品質。
- 第 8 條本府推動政府資料開放及再利用,應依相關法令最大化開放政府資料,並 提供高應用價值資料,以提升資料集之價值及品質。
- 第 9 條本府各機關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落實個人資料保護管理 之政策,以確保個人資料當事人權利不受侵害。
- 第 10 條本府應依資通安全管理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強化所屬機關(構)及受監督 行政法人之資通安全管理,建立安全及可信賴之電子化政府,確保資料、 系統、設備、網路及人員安全,降低因天然災害或人為等事由導致之資料 遭竊取、不當使用、洩漏、竄改、破壞、毀損或滅失等風險。
- 第 11 條本府為強化所屬機關人員資料治理之政策、技術及法制等職能,每年應規 劃辦理教育訓練。
- 第 12 條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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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4-07-4001
自治規則
民國 111 年 07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1302961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