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違反臺北市新興菸品管理 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事件,依法而妥適及有效之裁處, 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期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權 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項次
審酌事項
內容
條文
備註
1
不
予
處
罰
部
分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七條第一項
2
2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一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三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一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二項
本文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二條
本文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三條
本文8
得
免
部
分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八條
本自治條例中未有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處罰之規定,故不得援引第十九條規定,遽予免罰。
第十九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二條
但書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三條
但書11
得
減
輕
部
分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八條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二條
但書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三條
但書14
4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二項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15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四項
16
得
加
重
部
分1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十八條第二項
17
得
併
罰
部
分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依前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依前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準用行政罰法第十五條之規定。
第十六條
20
得
追
繳
部
分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一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二項
22
審
酌
部
份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
第十八條第一項
- 三、本局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新臺幣:元)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
未滿菸害防制法法定吸菸年齡使用新興菸品,且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接受戒治新興菸品相關教育。
第五條第一項
第十二條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行為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處罰其父母或監護人。
1.第一次處罰鍰二千元至六千元。
2.第二次處罰鍰四千元至八千元。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六千元至一萬元。2
販賣或供應新興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予未滿菸害防制法法定吸菸年齡者。
第五條第二項
第十一條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鍰一萬元至三萬元。
2.第二次處罰鍰二萬元至四萬元。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三萬元至五萬元。3
於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場所使用新興菸品。
第六條第一項
第十三條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鍰二千元至六千元。
2.第二次處罰鍰四千元至八千元。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六千元至一萬元。4
除吸菸區外,於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場所使用新興菸品。
第七條第一項
第十三條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鍰二千元至六千元。
2.第二次處罰鍰四千元至八千元。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六千元至一萬元。5
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第九條第一項
第十條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1.製造、輸入:
(1)第一次處罰鍰一萬元至三萬元,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2)第二次處罰鍰三萬元至五萬元,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五萬元,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2.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
(1)第一次處罰鍰一萬元至三萬元,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2)第二次處罰鍰二萬元至四萬元,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三萬元至五萬元,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6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廣告加熱式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第九條第二項
第十條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1.製造、輸入:
(1)第一次處罰鍰一萬元至三萬元,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2)第二次處罰鍰三萬元至五萬元,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五萬元,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2.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
(1)第一次處罰鍰一萬元至三萬元,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2)第二次處罰鍰二萬元至四萬元,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三萬元至五萬元,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7
於距離本市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基地境界線五十公尺以下區域內,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加熱式菸品。
第九條第三項
第十條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1.第一次處罰鍰一萬元至三萬元,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2.第二次處罰鍰二萬元至四萬元,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三萬元至五萬元,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 四、本裁罰基準所定違規次數之認定,係指同一違規行為人自本次裁處之 日起,往前回溯一年內,違反同項次規定之裁罰,經合法送達且未經 撤銷之次數累計之。
- 五、如因情節特殊而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者,本局得於裁處書內敘明 理由,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不受第三點統一裁罰基準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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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8-3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1 年 08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北市衛健字第1113164289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點;並自111年9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