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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7-02-200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1 年 09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臺北市政府(111)府授法綜字第11130400711號函訂定全文12點;並自111年10月1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 )處理提供臺北市議會或議員(以下簡稱議會或議員)資料有所遵循 ,特訂定本原則。
  • 二、本原則所稱資料,指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政資法)第三條規 定,各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 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 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 三、各機關處理議會或議員索取資料,應遵循下列資訊公開之基本理念: (一)資料係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以建立開放透明政府, 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並增進人民對政府之監督及信賴。 (二)基於例外情形之解釋應予從嚴法理,資料是否例外不予公開, 應衡酌公益程度高低,與公開所能達成之公益及不公開所欲保 障利益二者間輕重等因素。
  • 四、議會或議員索取之資料已歸檔為檔案者,各機關應先適用檔案法規定 ,並檢視是否屬於檔案法第十八條各款規定之國家機密、犯罪資料、 工商秘密、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人事及薪資資料、依法 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之 情形,決定是否提供。 除檔案法外,其他法律就各該資料是否公開已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各 該法律規定辦理。
  • 五、議會或議員索取之資料依政資法第七條規定應主動公開者,各機關應 予提供。
  • 六、非屬第四點及前點之資料,各機關應依下列各款規定,決定是否提供 : (一)應不予提供之情形: 1.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 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2.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 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3.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 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 ,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4.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 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5.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 其價值之虞者。 (二)原則不予提供,但經各機關衡酌個案有公益必要、保護人民生 命、身體、健康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時得提供之情形: 1.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 。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2.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 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 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3.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 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 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 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4.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 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 七、議會或議員索取資料中如僅有一部分應不予提供,如得將該部分加以 遮蔽或分離者,不得逕行全部拒絕提供,仍應一部提供得公開之資料 。
  • 八、各機關審酌第四點至前點規定,決定不予提供議會或議員資料時,應 援引適用之法令依據,並說明理由。
  • 九、各機關提供之資料涉及個人資料時,經遮蔽足資識別特定個人資料, 致無從直接或間接識別該個人者,即無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 資法)之適用;如該等資料經遮蔽後尚得識別特定個人者,仍應符合 個資法之規定,始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 十、各機關基於法定職務之特定目的所蒐集之資料,如提供議會或議員監 督問政,經各機關認定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本於權責判斷有無符 合個資法第十六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並應注意個資法第五條誠實信 用及比例原則。
  • 十一、各機關如認議會或議員索取資料涉有高度政治性或需本府作法一致 者,得由各機關主任秘書陳報秘書長或透過府會體系,研商一致性 作法。
  • 十二、議會或議員索取資料涉及個人資料提供項目清單如附表,供各機關 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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