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辦法依家庭教育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 第 3 條本辦法適用對象如下: 一、機關: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各機關。 二、機構:本府所屬社會教育機構。 三、學校:教育局主管之公私立各級學校。 四、法人及團體:經本府或本府所屬各機關許可設立、核准設立登記或立 案之法人及團體。
- 第 4 條推展家庭教育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 依教育局公告之補助計畫及期程,檢具補助申請表、實施計畫書及計畫經 費項目申請表,向教育局提出申請。 前項補助經費核給之審查基準如下: 一、實施計畫書內容之完整性、可行性、創新性及預期效益。 二、申請之前一年度推展家庭教育成效。 三、經費編列及配置之合理性及妥適性。 前項補助經費以部分補助為原則。但配合教育局政策需求辦理之活動,得 全額補助。
- 第 5 條推展家庭教育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依本辦法申請獎勵者,應 依教育局公告之獎勵計畫及期程,檢具評選表及佐證資料,向教育局提出 申請。 前項獎勵之核給,以推展家庭教育具有績效並經教育局審查通過後為之。
- 第 6 條前條獎勵之方式,由教育局公開表揚,並頒發獎狀、獎座、獎勵金,或以 其他方式獎勵之。
- 第 7 條前條獎勵金以運用於與推展家庭教育相關之人才培訓、志工與校務行政人 員研習、教學研究及國內外交流觀摩為限。
- 第 8 條教育局為審查補助及獎勵之申請案,得遴聘學者、專家及教育局代表組成 審查小組。 前項學者、專家具家庭教育專長者,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 別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審查,必要時,得邀請申請人到場說明或進行訪視。
- 第 9 條補助或獎勵之申請案經審查後,教育局應將審核結果以書面敘明理由,通 知申請人。
- 第 10 條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教育局應駁回其申請: 一、不符合第三條規定。 二、檢具之資料或文件不完備,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 。 三、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八條第三項之說明或訪視。 四、檢具之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申 請補助或獎勵。
- 第 11 條經教育局核准補助或獎勵者,教育局得進行訪視、輔導或查核,受補助或 獎勵者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 12 條受補助或獎勵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教育局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或獎 勵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命其返還各該補助或獎勵之全部或一部: 一、檢具之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申 請補助或獎勵。 二、未依教育局審查通過之實施計畫書執行,經教育局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 三、獎勵金之使用違反第七條規定,經教育局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 四、執行成效不佳,經教育局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前條之訪視、輔導或查核。
- 第 13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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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8-4021
自治規則
民國 111 年 10 月 05 日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1304188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