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人民、法人、機關或團體以無償認養 方式,參與臺北市專供行人通行之道路空間、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以 下簡稱人行道)之維護、更新、改善及美化,特訂定本辦法。
- 第 3 條申請認養人行道及其附屬設施(含街道家具、燈具及植栽)者,應檢具認 養申請書,以書面或網路向新工處提出。 前項申請經新工處同意後,雙方訂定無償認養契約,契約內容應載明本辦 法所規定之權利義務事項。 同一人行道認養期間屆滿前,不受理第三人之申請。 有二人以上申請認養同一人行道者,由新工處依申請順序決定認養人。
- 第 4 條認養人於認養期間申請自費變更人行道路型、鋪面材質或其附屬設施者, 應檢附下列文件,送請新工處審查同意後,始得為之: 一、認養範圍及現況圖: (一)人行道及附屬設施位置。 (二)人行道範圍四周相關建物空間或設施(如地面層平面圖、騎樓、無 遮簷人行道、相鄰法定空地、車行出入口等)。 二、認養範圍規劃設計圖說: (一)人行道路型設計。 (二)喬木、灌木或花槽植栽之位置、種類及樹徑。 (三)燈具型式、數量、設置位置及供電維護計畫。 (四)人行道鋪面材質、拼貼方式及鋪面大樣圖。 (五)街道家具設置位置及設計圖說。 (六)無障礙設施及動線規劃。 三、施工計畫。 四、維護計畫。 五、其他經新工處要求之文件。 申請自費變更人行道鋪面材質者,並應檢附延長認養期間同意書,同意自 工程完工之日起延長認養期間,且延長期間不得低於十五年。 依前條申請認養者,得於申請時一併提出自費變更人行道或其附屬設施之 申請,並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人行道鋪面材質變更,應以澀面防滑材料為之,其防滑係數不得低於臺北 市工程施工規範要求之高壓混凝土地磚防滑係數,並應預留必要之備料, 以供日後維修。 認養人自費變更人行道或其附屬設施,其工程施作時,不得妨礙行人通行 及公共安全,並應依核准計畫及圖說施作,於完工後報請新工處備查。
- 第 5 條認養期間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以三年為原則。 認養人認養期間無違反本辦法或認養契約之情事或違反情事已完成改善, 且有意願繼續認養者,應於認養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向新工處申請續約,經 新工處同意後另訂定認養契約。
- 第 6 條認養人應設置專人辦理認養契約相關業務,並將該專人姓名及聯絡方式以 書面通知新工處;變更時,亦同。 認養人不得將認養契約權利義務之全部或一部讓與第三人。 認養人未經新工處同意,不得於認養範圍舉辦活動、設置廣告物或攤位。 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作其他妨礙公眾通行之使用。 認養人於認養期間就人行道或其附屬設施所為之維護、更新或改善有欠缺 ,致第三人或新工處遭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若由新工處先行賠償第 三人者,新工處對認養人有求償權。
- 第 7 條認養人應善盡管理維護責任,並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人行道及其附屬設施之清潔。 二、人行道鋪面有鬆動、破損者,認養人應先行設置安全警示設施,並即 通知新工處派員處理;其係認養人行為所致或經新工處同意由認養人 變更鋪面材質者,應由認養人處理。 三、認養範圍內發現有影響市容觀瞻之設施或破壞之行為者,應即通知新 工處協調相關權責單位處理。 四、附屬設施應保持堪用;其有損壞或遺失者,應即修繕或更新。 五、認養人應負責認養範圍內植栽之修剪、施肥、灑水及清潔工作。 六、認養範圍內發現有違規廣告物、流動攤販或遊民等情事時,應即通知 相關權責單位或新工處處理。
- 第 8 條認養人應設置認養標誌牌,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設置一處,且規格以五十公分乘五十公分為限,牌內應標示認養人 姓名或名稱、認養位置、範圍及管理人連絡電話。 二、設置於人行道適當地點,且不得妨礙行人通行及公共安全,並不得遮 蔽或附掛於交通標誌或號誌上。 三、認養期間屆滿或認養契約終止之日起十日內拆除並回復原狀;逾期未 拆除者,新工處得逕行拆除,並視為廢棄物處理,其處理費用由認養 人負擔。
- 第 10 條認養契約應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新工處得終止認養契約: 一、人行道因政府業務或公共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致無法繼續提供 認養。 二、違反本辦法、認養契約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經新工處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或情節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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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5-4016
自治規則
民國 111 年 10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1304232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