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廁環境 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事件,依法而妥適及有效 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期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 提升公權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項次 審酌事項 內容 條文 備註 1 不予處罰部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七條第一項 2 2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一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三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一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二項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二條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三條本文 8 得免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八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1 得減輕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八條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4 4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二項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15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四項 16 得加重部分 1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十八條第二項 17 得併罰部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依前開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依前開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準用行政罰法第十五條之規定。 第十六條 20 得追繳部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一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二項 22 審酌部分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第十八條第一項 
- 三、本局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1 公廁未設置便器、照明,或其設施違反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廁間內應設置貼心設施及衛生紙架,並提供衛生紙。
 二、廁間內應設置加蓋垃圾桶及掛勾或置物架。
 三、廁間內應設置扶手及求助鈴,並張貼衛生紙得否丟棄馬桶內之標示。
 四、廁間門外應張貼便器類型之標示。
 五、應設置洗手台、給皂設備、鏡子及擦手紙或烘手機。
 六、應設置其他經環保局公告指定之設施。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 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公廁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1.第一次違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公廁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二千元至六千元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2.第二次違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公廁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千元至一萬元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3.第三次以上違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公廁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備註:
 1.依法令或其他特殊原因限制致無法設置者,如未報請本局同意免除一部或全部之設置,依前揭規定處罰。
 2.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業經本局建檔列管之公廁,應於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日起一年內完成設置。但有正當理由,經本局同意者,得延長完成期限,至多延長一年。未符合本點規定者,依前揭規定處罰。2 公廁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未確保設施之正常使用功能或維護環境之清潔衛生。 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 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公廁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1.第一次違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公廁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二千元至六千元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2.第二次違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公廁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千元至一萬元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3.第三次以上違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公廁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得按次處罰。3 公廁之級別未達普通級以上。 第七條第三項、第十三條 處公廁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1.第一次違反,處公廁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至三千六百元罰鍰,並限期改善。 
 2.第二次違反,處公廁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至六千元罰鍰,並限期改善。
 3.第三次以上違反,處公廁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並限期改善。4 公廁之所有人或管理人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本局人員檢查公廁、標示公廁級別,或拒絕提供有關資料。 第十條後段、第十一條 處公廁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 1.第一次違反,處公廁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三千元至九千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 
 2.第二次違反,處公廁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九千元至一萬五千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
 3.第三次以上違反,處公廁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
- 四、本裁罰基準所定違規次數之認定,係指同一違規主體自該次裁處之日 起,往前回溯一年內,違反同一違規情形之裁罰,經合法送達且未經 撤銷之次數累計之。
- 五、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而裁處時,如因情節特殊而有加重或減輕處 罰之必要者,本局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 不受第三點統一裁罰基準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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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市12-02-301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1 年 11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臺北市政府(111)府環資字第111306913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點;並自111年11月8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