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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3-4009
自治規則
民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1304914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網路購物平台業者(以下簡稱平台業 者),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商業處(以下簡稱商業處)。但網路購物平台 (以下簡稱平台)販售之商品或服務涉及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 責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平台:指透過網際網路提供買賣媒合功能,並傳遞及接收相關網路購 物資訊之平台。 二、平台業者:指公司或商業登記所在地位於本市,設置平台而營業之廠 商。 三、平台賣家:指透過平台販售商品或服務者。 四、平台買家:指透過平台購買商品或服務者。
  • 第 4 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每週巡檢平台,發現平台賣家販售商品或服務有違 反法令規定者,依主管法令辦理,並應通知平台業者移除該商品或服務。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接獲民眾針對平台大量陳情或輿情反映等事件,應 立即處置並對外說明。 商業處應每季召開會議檢討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巡檢及通知之 情形。涉及機關權責疑義、跨局處協調或強化管理作為等情事時,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應通報商業處召開跨局處因應會議。
  • 第 5 條
    平台業者應要求平台賣家確實遵守消費者保護法關於通訊交易之相關規定 。 但平台賣家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企業經營者,不在此限。 平台業者應驗證平台賣家註冊之姓名、地址、電話號碼及電子郵件等資訊 之正確性。
  • 第 6 條
    平台業者應建置交易確認機制,於平台買家購買商品或服務時通知平台賣 家,促使平台賣家於收到通知後確認交易內容。
  • 第 7 條
    平台業者應提供線上客服、客服信箱或其他線上爭議處理機制,協助平台 買家及平台賣家解決因平台販售之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
  • 第 8 條
    平台賣家販售商品或服務有違反法令規定者,平台業者除有正當理由外, 應立即移除該商品或服務。 平台業者經權利人檢具平台賣家販售商品或服務侵害其智慧財產權之相關 證明後,應立即移除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 第 9 條
    平台業者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 規定辦理。
  • 第 10 條
    平台業者應保存下列各款電磁紀錄至少一年,有關機關於必要時得調閱之 : 一、平台賣家所儲存之商品或服務相關資訊。 二、平台買家訂單送出及平台賣家確認交易內容之時間。 三、平台買家取貨之時間。 四、付款紀錄。 五、平台買家解除契約之內容及時間。 前項保存期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公告延長至二年。
  •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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