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信義區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提供員工及服務對象免於性騷 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處及處理措施, 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處辦法訂 定準則」之規定,訂定本辦法。
- 二、本辦法所稱之性騷擾,指員工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含各級主管、 員工、服務對象…等)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 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 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或主管對員工或服務對象為 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 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 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具體而言,性騷擾之態樣包含如下數端: (一)因性別差異所產生侮辱、蔑視或歧視之態度及行為。 (二)與性有關之不適當、不悅、冒犯性質之語言、身體、碰觸或性 要求。 (三)以威脅或懲罰之手段要求性行為或與性有關之行為。 (四)強制性交及性攻擊。 (五)展示具有性意涵或性誘惑之圖片和文字。
- 三、本所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發生,保護員工不受性騷擾之威脅,建立 友善的工作環境,提升主管與員工兩性平權之觀念。如有性騷擾或疑 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治措施。
- 四、本所應實施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教育訓練,或於員工在職訓練中, 合理規劃兩性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並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 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 五、本所應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管道,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 處公開揭示。 申訴專線電話: 02-27228734 申訴專用電子信箱:bp_sh@mail.taipei.gov.tw
- 六、本所應利用集會、電子郵件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同仁有關性騷 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
- 七、本所於知悉有性侵害或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及 補救措施,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二)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三)對行為人之懲處。 (四)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 八、本所設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應以不公開方 式處理申訴調查,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 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名,由區長指定之,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 無法主持會議者,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置委員三人至七人,其 成員之女性代表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並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 。本委員會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 關學識經驗豐富者協助。
- 九、性騷擾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 應做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 名或蓋章。 申訴書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 (二)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 話。 (三)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 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申訴不予受理。
- 十、本委員會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申訴 ;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 十一、本委員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之出席 委員之同意始得做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 十二、本委員會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 識經驗者協助。
- 十三、本委員會調查性騷擾申訴,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調查過程應保護 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參與性騷擾事件之處理、調查及 決議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事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 應終止其參與,本所並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 責任,並解除其選、聘任。
- 十四、本所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 之隱私及人格法益。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 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 邀請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 其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 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 辨識身份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 ,應予保密。 (八)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 或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九)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 、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 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 十五、本委員會應於申訴提出起三個月內結案,做成附理由之決議,並得 做成懲處或其他處理之建議。 本委員會之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註明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 議者,得於十日內向本委員會提出申覆,其期間自申訴決議送達當 事人之日起算。但申覆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提出申覆應附具書面理由,由本會另召開會議決議處理之。經結案 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 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依前條規定程序,對本委員會之決議 提出申覆: (一)申訴決議與載明理由顯有矛盾者。 (二)申訴處理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者。 (三)依兩性工作平等法應迴避之委員參予決定者。 (四)參與決議之委員關於該申訴案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 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五)證人、鑑定人就為決議基礎之證據、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六)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七)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 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八)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九)原決議就足以影響決議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 十七、本委員會對已進入司法程序之性騷擾申訴,得決議暫緩調查及決議 。
- 十八、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本所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之相對人 依相關規定為懲處或其他處理。如涉及刑事責任時,本所並應協助 申訴人提出申訴。性騷擾行為經證實為誣告者,本所得視情節輕重 ,對申訴人依相關規定為懲處或其他處理。
- 十九、本所對性騷擾行為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以確保懲處或處理措 施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 二十、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等需要者,本所得引介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 二十一、本所不得因員工提出本辦法所訂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 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
- 二十二、性騷擾之申訴人如非本所員工,本所應依本辦法提供應有之保護 。
- 二十三、本辦法奉區長核定公布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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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1-203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5 年 02 月 22 日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奉首長核定下達訂定全文23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