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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1-01-206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1 年 12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11)北市文化政字第1113042245號函訂定全文12點;並自函頒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妥善處理拾得遺失物業務,確 實保障人民權益,特依民法及臺北巿政府各機關學校處理歸屬臺北市 所有拾得物作業要點,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適用範圍為本局暨所屬機關及經本局公告之場館(所)(下稱 適用場所)。於適用場所內拾得遺失物並交存第四點人員者,依本要 點規定處理;於適用場所外拾得遺失物或未交存本要點第四點人員者 ,依民法相關規定處理。
  •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遺失物:指有主而無人占有之動產。 (二)拾得遺失物:指發現他人之遺失物而占有之法律事實。 (三)拾得人:民眾拾得遺失物並交存第四點人員者,以該民眾為拾 得人,如民眾未留下身分資料者或適用場所員工拾得遺失物並 交存第四點人員者,以該適用場所管理機關為拾得人。
  • 四、適用場所應指派專責人員或單位處理拾得之遺失物。
  • 五、拾得遺失物登記之程序如下: (一)民眾於適用場所內拾得遺失物並交存第四點人員處理者,處理 人員應會同拾得人檢視遺失物內容後登載於拾得遺失物登記簿 (表);適用場所員工於適用場所內拾得遺失物,應交存第四 點人員處理或送交警察機關。 (二)拾得遺失物登記簿(表)應經拾得人簽名,其內容須登載拾得 日期、地點、品名、數量及特徵等資訊,並於拍照存證後造冊 歸檔。 (三)拾得人得於拾得遺失物登記簿(表)登載其聯絡方式,並得就 其登載部分請求交付影本。 (四)拾得遺失物係危險物、易燃物、受管制之物(藥)品、違禁物 或其他無法判別之物,應即通知館所所在地之轄區警察機關處 理。
  • 六、拾得遺失物保管之程序如下: (一)拾得遺失物及其登記簿(表)應由第四點人員主管點收,並存 (放)入指定場所妥慎保管,惟適用場所管理機關不負損壞賠 償責任;拾得遺失物應予編號並定期清查核對,不得隨意堆置 致衍生不良後果。 (二)遺失物如係證件、金融卡、信用卡、記名電子票證等得直接或 間接識別個人身分及其地位或專屬個人行使權利之物件,應聯 絡該物件製發機關代為通知遺失人處理,不適用本要點第七點 至第九點之規定。 (三)遺失物係易於腐壞或不易保存之物品,於拾得當日閉館前無人 認領,致該物有變質、腐壞之虞,而無從拍(變)賣或不具市 場價值者,得於拍照存檔後逕行拋棄或銷毀。
  • 七、拾得遺失物招領之程序如下: (一)遺失物可得辨識所有人且具聯繫方式者,應即通知所有人領回 ;遺失物無法辨識所有人或無聯繫方式者,應自拾得次日起於 服務台或社群媒體公告招領十五個日曆天。 (二)遺失物所有人認領時,應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並於遺失物登記 簿(表)填寫相關資料,委由代理人認領時並應出具委任書, 經確認資料無誤後並填具領據及切結書,適用場所管理機關不 負判斷其是否確為所有人之責任。
  • 八、遺失物市價於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以下,且自通知或招領之日起逾 十五日無人領回或來電者,於拾得遺失物登記簿(表)檢附遺失物市 價估價及招領公告資料後,得依民法相關規定處理如下: (一)拾得人為民眾者,經拾得人具領簽收後,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 權或變賣之價金。 (二)拾得人為適用場所管理機關,由機關取得所有權或變賣價金。
  • 九、拾得遺失物市價逾五百元或無法判斷其市價金額,且自通知或招領之 日起逾十五日無人領回或來電者,適用場所管理機關應每月定期將拾 得遺失物登記簿(表)清冊及該遺失物送交拾獲地之警察機關處理; 遺失物如為手機、鑰匙或其他貴重物品者,亦同。
  • 十、第四點人員應每月定期彙整當月之拾得遺失物登記簿(表)清冊及處 理情形,簽陳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閱。
  • 十一、拾得人為適用場所管理機關者,遺失物經送警察機關逾六個月無人 認領,第四點人員應定期列冊簽報機關首長核准後,依臺北市政府 各機關處理歸屬臺北市所有拾得物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
  • 十二、適用場所員工拾得遺失物之獎勵標準如下: (一)拾得物之價值未達三千元或無法估價者,列入年終考績(成 )之參考。 (二)拾得物之價值在三千元以上,未滿十萬元者,嘉獎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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