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依自治條例設立 之行政法人,其決算之編製,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注意事 項規定辦理。
-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監督機關為本府,並由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 之。
- 三、各行政法人應辦理事項: (一)行政法人應依下列原則,編造其年度決算: 1.各營運(業務)計畫之執行成果,應敘明預算所列營運(業 務)計畫執行情形,並分析達成該行政法人設立目的之情形 。 2.因擔保、保證或契約可能造成行政法人未來年度之支出事項 及或有資產,應予充分揭露。 3.決算書內容應包括: (1)封面、封底及目次。 (2)總說明:包含年度營運(業務)計畫之執行成果及決算概 要等。 (3)主要表: A.收支營運表。 B.淨值變動表。 C.現金流量表。 D.平衡表。 (4)明細表:如勞務收入明細表等。 (5)參考表:如主要營運項目執行績效摘要表等。 (6)附錄:臺北市議會(以下簡稱市議會)審議行政法人預算 所提審議意見辦理情形報告表。 4.前目決算書內容應妥為敘明,並力求詳實。除前目列舉之表 件外,得由各行政法人視業務性質及實際需要研酌增編其他 表件。 (二)行政法人年度營運(業務)計畫之執行成果及決算書,經董事 會審議,並經監事或監事會通過後,應於次年三月底前連同會 計師查核報告一併函送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部臺北市審計 處(以下簡稱審計處)及副知本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 、本府人事處(以下簡稱人事處)。
- 四、監督機關應辦理事項: (一)監督機關應依下列原則,監督行政法人年度營運(業務)計畫 之執行成果及決算之辦理情形: 1.監督機關應依行政法人組織自治條例及行政法人法等相關規 定善盡監督之責,適時就監察院調查案件、審計處建議改進 事項、市議會質詢事項、會計師查核意見及輿論批評事項, 檢討其改善成效。 2.對所監督行政法人各項營運(業務)計畫執行績效、財務狀 況及決算內容等切實審核。 3.對所監督行政法人應請其適時檢視已舉借債務,如有不能自 償之時,應即依行政法人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檢討提出改善措 施報核,並督促其落實執行。 4.對所監督行政法人決算所列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應切實與 各政府機關決算相關載列數據勾稽相合。 (二)監督機關依前款原則監督完竣後,如發現有未妥適之處,應提 出審核意見送交行政法人限期修正及改善,並副知審計處、主 計處及人事處。
- 五、行政法人決算書表格式,由主計處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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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4-202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1 年 12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臺北市政府府授主會決字第1113011350號函訂定全文5點;並自111年12月9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