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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7-302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2 年 02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北市工衛字第112300685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點;並自112年2月20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以下簡稱本處)為處理行政罰 鍰申請分期繳納案件,促使受處分人依約如期繳款結案,以建立公平 、客觀之標準,並利執行上有所依循,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 二、行政罰鍰於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強制執行前,受處分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本處得依受處分人之申請,酌情核准分期繳納罰鍰金 額: (一)受處分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罰鍰金額,且可提供本票擔 保。 (二)因天災、事變,致受處分人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罰鍰 金額。 (三)不符前二款規定,惟確有意願繳納罰鍰金額。 前項受處分人之申請,經本處認定行政罰鍰有不適宜准許分期繳納情 事,得拒絕之。
  • 三、受處分人申請分期繳納罰鍰金額時,應檢具申請書(如附件),並就 其申請事由敘明原因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 四、核准分期繳納(每個月一期)罰鍰金額之期間,應依下列標準為之: (一)罰鍰金額未滿新臺幣(以下同)五萬元者,得分二至五期繳納。 (二)罰鍰金額五萬元以上未滿十萬元者,得分二至十期繳納。 (三)罰鍰金額十萬元以上者,得分二至十五期繳納。 有事實足認受處分人情形特殊,依前項各款之最高期數標準予以分期 繳納,仍無法完納,而有延長期數之必要者,得專案簽請本處處長核 定之。但總期數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四期。 依前二項核准分期繳納罰鍰或延長期數之期限不得逾行政程序法第一 百三十一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及行政執行法第七條之執行期間,且其 繳納期限末日迄至執行期間屆滿日不得低於六個月,以利執行。
  • 五、受處分人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繳納金額不足應繳金額, 或有任何一期票據延遲或未獲付款者,視為全部到期,本處依法移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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