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臺北市市政大樓(以下簡稱市政 大樓)地下停車場(以下簡稱本停車場)、維護停車秩序及安全,確 保良好停車環境,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停車場管理機關為臺北市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以下簡稱本 中心),並由本中心駐衛警察(以下簡稱駐警)及保全人員協助維持 停車秩序及安全維護工作。 本停車場範圍包括市政大樓南、北區地下一樓及地下二樓停車場。 本停車場停車格位包括公務車位、洽公車位、身心障礙者專用車位、 婦幼優先車位、卸貨車位、公務預約計程車位及電動車位。
- 三、本中心得就下列車輛核准入場停車: (一)本府所屬各機關(構)學校公務車輛。 (二)經本府各機關邀請或同意出席會議、活動、講習或洽公來賓車輛。 (三)本府副秘書長以上層級人員及一級機關首長使用車輛。 (四)臺北市議會議員使用車輛。 (五)臺北市里長使用車輛。 (六)市政記者使用車輛。 (七)市政大樓中度以上肢體障礙員工使用車輛。 (八)身心障礙洽公民眾使用車輛。 (九)裝卸貨車輛。 (十)公務預約計程車。 (十一)其他經本中心核准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車輛,應由本府各機關(構)學校於市政大樓 停車預約系統(以下簡稱預約系統)提出申請,經本中心核准後,始 得入場停車。但市政大樓各機關之公務車輛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車輛,經向本中心提出申請後,始得入場停車 。 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車輛,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本停車場入口 駐警或保全人員確認無誤後,始得入場停車。 本中心應定期辦理人員及車輛異動清查作業。
- 四、本停車場之開放時間,除市政大樓各機關公務車輛無限制外,裝卸貨 之車輛為上班日上午七時至下午六時,其他車輛得延長至下午八時, 其餘時間為管制時間,非經本中心核准,不得停放。 本停車場停車時間之限制如下: (一)出席會議、活動、講習或洽公車輛,以停放四小時為限,如有延長 之必要,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辦理;載送物品或公文交換之公務車 輛,以停放二小時為限。 (二)身心障礙洽公民眾使用車輛,以停放四小時為限。 (三)裝卸貨車輛,以停放一小時為限。 (四)公務預約計程車,以停放三十分鐘為限。 本停車場不得跨日停放。但市政大樓各機關之公務車輛及經本中心核 准者,不在此限。
- 五、本府所屬各機關(構)學校於預約系統辦理預約停車登記時,公務車 輛應檢附行車執照,其餘車輛應檢附載有對象之開會通知單等證明文 件影本,以供查核。 前項申請應先經各機關(構)學校單位主管以上人員核准,至遲於入 場前一個上班日下午四時前完成系統登錄,逾時系統將自動退回申請 。
- 六、市政大樓外本府各機關(構)學校人員辦理公文交換,持本中心貼有 E-tag 條碼之機車專用停車證辨識感應進出本停車場,應將車輛停放 於市政大樓北區地下二樓「機車臨停區」,停車證不得轉借或供非經 核准之車輛入場使用。 違反前項規定,本中心得逕行註銷該停車證,並自違規日之翌日起一 年內,不予核發停車證。
- 七、裝卸貨車輛應憑收、送貨物單或相關證明文件,經本停車場入口駐警 或保全人員確認無誤後,進入本停車場,並應停放市政大樓地下二樓 「卸貨車位」。 如場內卸貨車位滿載,本中心得管制進入。
- 八、本停車場限高二點六公尺,車輛進出應開大燈、限速二十公里以下, 並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切勿跟車前進,並依交通標誌動線行車,以 維安全。
- 九、使用本停車場場地及駕駛休息室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為維護空氣品質,本停車場(含駕駛休息室)全面禁止吸菸且不得 在停車場內暖車、怠速、停車開冷氣。 (二)為維護環境整潔,不得在本停車場堆放傢俱或其他物品。 (三)本停車場之洗車場為本府各機關公務車輛專用,使用時須符合市政 大樓節約用水政策,如遇缺水期時,應採用其他限水方式清潔車輛 。 (四)市政大樓各機關公務車輛以外之車輛,不得占用公務車位。
- 十、市政大樓各機關公務車輛已報廢或不再使用,公務車輛所屬機關應即 通知本中心,並將車輛移出,由本中心辦理該停車位重新分配作業, 移出後該車輛不得再進入本停車場。
- 十一、違反第四點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九點第四款之規定,經本中心開立 違規通知單一年內達三次者,本中心得自最後一次違規日之翌日起 一年內,禁止違規車輛入場。 違反前點之規定者,本中心依本府相關規定辦理。
- 十二、本中心因公務需要或緊急災害應變,須使用停車空間時,由本中心 通知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將車輛駛離,並得視實際調度需求,調整 或收回停車位,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得異議。
- 十三、本停車場僅提供停車使用,個人財物、車輛遺失或毀損,或發生不 可抗力之災害時,本中心概不負賠償責任。
- 十四、駕駛人使用本停車場,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因故意或過 失致本停車場之各項設備或建築物損壞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 不履行者,本中心除得追究其民刑事責任外,並得視情節輕重,於 一定期間或永久不予核准該駕駛人及該車輛入場停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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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1-06-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2 年 03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臺北市政府府秘公字第112300097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4點;並自112年3月3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