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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6-301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2 年 03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北市教前字第112302055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點;並自112年3月24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幼兒就讀教保服務機構補助辦法(以下簡稱 本補助辦法)第五條及臺北市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 市補助辦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收費審核事項,特設置臺北市私立教 保服務機構收費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並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以下簡稱教保服務機構)指本補助 辦法第五條及本市補助辦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
  • 三、本審議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教保服務機構收費調整之審議及備查事項。 (二)教保服務機構收費研究、諮詢及建議事項。 (三)其他有關教保服務機構收費調整事項。
  • 四、審議小組組置委員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局局長或其指定 之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局就下列人員聘(兼)任之: (一)專家學者二人,其中一人須具會計師資格。 (二)家長團體代表二人。 (三)社會公正人士二人,其中一人為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 (四)教保團體代表三人。 (五)本府消費者保護官一人。 (六)本局代表二人。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代表,不得為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 審議小組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全體委員全數三分之一為原則。 審議小組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兼)之。但代表機關或團體 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審議小組委員於任期中出缺,由本局就原聘任資格人員重新聘任,其 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 五、審議小組召開會議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未能出席時, 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審議小組除專家學者擔任之委員外,代表機關、團體出任者因故無法 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代表出席,並得視需要邀請相關單位人員或相 關人士列席。 審議小組委員對於教保服務機構之申請資料及審議內容,除供公務上 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不得洩漏,並不得挪作他用,審 議後亦同。 會議審議之事項,如涉及委員或與委員有利害關係之人時,該委員應 自行迴避,並不得參與該案決議,且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之出 席委員人數。審議小組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有關迴避之規定 ;委託出席之代表,亦同。 審議小組應有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並經出席委 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得決議。
  • 六、教保服務機構有新增或調整次學年收費項目或數額之需要者,於本局 每年公告期間內提出申請,所需書表格式及申請期間由本局於每年三 月底前公告之。 新設立之教保服務機構申請新增收費項目及數額者,應於申請設立登 記時併同檢附收費審議相關表件報本局審議,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局另 定之。
  • 七、教保服務機構依前點規定提出申請,檢具之資料或文件不完備,經本 局以書面通知於一定期限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 ,駁回其申請。
  • 八、教保服務機構同意審議小組之審議結果,應於本局指定期限內,依審 議結果報送全國幼兒園幼生管理系統(以下簡稱幼生系統)之收費規 定表、全年齡層繳費收據樣張及收退費基準(含減免收費規定)至本 局備查。 教保服務機構如不同意前項審議結果者,得申請重新審議;如仍不同 意重新審議之收費數額者,得自訂收費數額送審議小組備查,惟不得 依本市補助辦法申請補助。 經審議小組審議備查之收費項目或數額者,本局應函報教育部國民及 學前教育署於幼生系統修正次學年度收費數額。
  • 九、審議小組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 十、審議小組所需經費由本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 十一、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依相關法令及審議小組會議決議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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