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9-06-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2 年 04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北市勞資字第112606492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6點;並自公告日生效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北市勞資字第1126070642號函勘誤第1點條文
  • 一、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為使本市之事業單位依法舉辦勞資會議,達到勞資 合作,保障勞工權益之目的,特訂定本指導要點。
  • 二、本指導要點適用之事業單位為僱用勞工人數三十人以上者。
  • 三、勞資會議勞方代表選舉公告事項如下: (一)勞方代表人數。 (二)投票日期及時間。 (三)投票地點。 (四)投票方式。 (五)單一性別勞工人數逾二分之一之當選勞方代表人數。 (六)其他選舉公告事項。
  • 四、工會辦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選舉,其分配勞方代表人數(屬工會會員 或非會員)、公告(投票日期、時間、地點)及方式(於會員大會或 會員代表大會中選舉之、採直選或非直選)等選舉相關事項,由工會 經內部民主程序議定之。 前項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人數之分配,應同時兼顧事業場所、部門、勞 工工作性質之人數多寡予以分配。
  • 五、有關選舉投票之部分,以實體投票(或分區實體投票、各自開票)為 原則進行,但如有其他特殊情況時,宜經該屆勞資會議依勞資會議實 施辦法第十九條作成決議後實施(運用數位科技等方式投票,如 LINE 或 GOOGLE 表單等方式進行),且辦理投票方式應注意對選舉 人盡保密義務,以減少紛爭。
  • 六、勞資會議代表選派完成後,事業單位應將勞資會議代表及勞方代表候 補名單,於十五日內報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下簡稱勞動局)備查 ;遞補、補選、改派或調減時,亦同。
  • 七、事業單位及事業場所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分別召開勞資會議 ,不得合併辦理之。 前項勞工人數,包含事業單位僱用之全時勞工、部分工時勞工及外國 籍勞工。
  • 八、為利事業單位習於召開有規律性之定期勞資會議,事業單位應採每次 會議間隔時間,有固定期間之方式召開。但事業單位考量其內部勞資 關係特殊情形,於成立勞資會議後,得採自訂每三個月(或低於三個 月)週期,並於擇定之週期內至少召開一次以上之勞資會議之方式為 之。
  • 九、事業單位採視訊方式舉辦勞資會議,除應經勞資會議決議通過外,並 應確保會議之進行達到足堪辨識之程度,且會議全程皆足使所有與會 人員得共見共聞。 前項視訊會議,會議紀錄應以足堪辨識與會人員身分之電子紀錄作為 出席紀錄,以計算出席人數和決議門檻。
  • 十、開會前應確認勞資會議勞資雙方代表應親自出席,且代表出席人數是 否達各代表過半數之出席。代表出席人數無法達到各過半數出席時, 應另訂開會日期。 未親自出席之代表,得於開會時提出書面意見供與會代表參考。但其 席次不列入會議出席人數及決議代表人數之計算。 資方代表得因職務變動或出缺隨時改派之。勞方代表出缺或因故無法 行使職權時,由勞方候補代表依序遞補之。
  • 十一、勞資會議之決議,涉及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三十條之一、第三 十二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六條所定同意權行使事項者,得併附 期限。
  • 十二、勞資會議紀錄應由主席及記錄人員簽署,並應發給出席及列席人員 。勞資會議紀錄、開會通知、提案、議程、簽到表及會議紀錄等相 關文件,事業單位宜保留五年。 勞資會議之決議,應由事業單位分送工會及有關部門辦理。
  • 十三、勞資會議紀錄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記載會議中未提案討論而列入決議事項。 (二)勞方或資方代表未出席勞資會議而有簽名之情形。 (三)其他偽造、變造之情形。 勞資會議紀錄記載之內容有爭議者,應由事業單位負舉證責任,事 業單位並有提出必要資料之義務。
  • 十四、勞資雙方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勞資會議決議,並應善盡告知勞 資雙方代表決議履行情形。 勞資會議之決議有情事變更或窒礙難行時,得提交下次會議復議, 並應具體說明執行困難處,以利勞資雙方代表知悉。
  • 十五、事業單位違反本指導要點規定,勞動局將派員實施勞動條件專案檢 查並輔以行政指導,通知改善,經檢查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 者,依法予以罰鍰處分。
  • 十六、本指導要點自公布日施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