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一、本注意事項依「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度直轄市及縣(市)總預算附屬 單位預算編製要點」第二十三點規定訂定之。
- 二、一百十三年度(以下簡稱本年度)臺北市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以下 簡稱附屬單位預算),包括營業基金、作業基金、債務基金及特別收 入基金(以下合稱各基金)預算之編製,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悉 依本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 三、營業基金預算之編製,應本企業化經營原則,設法提高產銷營運量, 增加收入,抑減成本及費用,並積極研究發展,改進產銷及管理技術 ,提高產品及服務品質,以提升經營績效,除負有政策任務者外,應 以追求最佳盈餘為目標。 作業基金預算之編製,應本財務自給自足原則,設法提升業務績效及 擴展自償性資金來源,完整回收營運成本,減少對市庫之依賴,以達 成最佳效益為目標。 債務基金及特別收入基金預算之編製,應在法令允許或指定之財源範 圍內,妥善規劃整體財務資源,並設法提升資源使用效率,以達成基 金設立目的。 各基金應積極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以發揮資產效益,並加強財務管理 及現金調度,以提高運用效能。
- 第 二 章 預算案之籌劃
- 四、附屬單位預算之籌編,應依行政院訂定之「一百十三年度中央及地方 政府預算籌編原則」(以下簡稱預算籌編原則)辦理。
- 五、各基金年度計畫與預算之籌編,應注意與長期計畫相配合,並衡酌以 往執行情形本零基預算精神辦理。
- 六、各基金所屬基金編製之分預算,併入各該基金附屬單位預算表達。
- 第 三 章 先期作業
- 七、各基金達五千萬元以上之新興房屋建築工程計畫,應依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函頒之「公共建設工程經費估算編列手冊」各類工程專篇範 例擬具工程經費估算書送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計處(以下 簡稱主計處),由該處會同有關機關提請副秘書長以上層級長官組成 工程單價專案小組初審。
- 八、各基金預算員額(含約聘僱)與臨時人員員額計畫、出國計畫,應送 請本府人事處,由該處會同有關機關提請副秘書長以上層級長官組成 專案小組初審。
- 九、各基金研究發展計畫,應依「臺北市政府委託研究計畫先期審查及執 行作業要點」規定送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以下簡稱研考會), 由該會會同有關機關提請副秘書長以上層級長官組成專案小組初審。
- 十、各基金重大活動及出版品計畫,應送研考會,由該會會同有關機關提 請副秘書長以上層級長官組成專案小組初審。
- 十一、各基金新購與汰換及租賃車輛計畫,應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 購置及租賃公務車輛補充規定」送主計處,由該處會同有關機關提 請副秘書長以上層級長官組成專案小組初審。
- 十二、各基金資訊計畫,應依「臺北市政府資訊計畫先期審查作業要點」 規定送本府資訊局,由該局會同有關機關提請副秘書長以上層級長 官組成專案小組初審。
- 十三、各基金災害防救計畫,應依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地區災害防救 計畫送本市災害防救辦公室,由該辦公室會同有關機關提請副秘書 長以上層級長官組成專案小組初審。
- 十四、各基金就本府公民參與委員會參與預算組審查通過之公民參與預算 提案,經基金評估擬編列預算辦理者,應依「臺北市推動參與式預 算制度公民提案與審查作業程序」規定送本府民政局,由該局會同 有關機關提請副秘書長以上層級長官組成專案小組初審。
- 十五、各基金購置或興建公有建物(含用地取得)計畫,應送本府財政局 ,由該局會同有關機關提請副秘書長以上層級長官組成專案小組初 審。
- 十六、各基金概算項目屬公共工程中程計畫者,應送請研考會複評。
- 十七、有關各專案小組依第七點至第十五點規定辦理初審時,除五千萬元 以上之新興房屋建築工程計畫、預算員額(含約聘僱)與臨時人員 員額計畫、公民參與預算提案計畫及購置或興建公有建物(含用地 取得)計畫外,餘均應在本府核定各該專案計畫概算額度內統籌控 管審查,並將初審結果,於規定時間送達主計處。 主計處於彙整後提報年度計畫及預算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預算審 查委員會)複審。
- 十八、研考會依第十六點規定複評之結果,應送主計處併同該處審查各基 金概算初審意見,提報預算審查委員會複審。
- 第 四 章 概算之編製
- 十九、各基金主管機關,應依本府訂頒之施政綱要,擬定其主管範圍內之 事業計畫,並指示所屬基金擬訂業務計畫;各基金根據業務計畫、 預算籌編原則及本市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製作業手冊等規定編製 概算。 前項事業計畫,應表達各事業願景及策略目標,並兼顧環境保護、 社會責任及公司治理,就經營政策、重要投資、產銷營運(業務) 等目標訂定之。
- 二十、各基金編製重大新興計畫概算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基金於研擬重大新興施政計畫或重大新興公共工程建設計 畫時,應先考量及徵詢民間參與之意願,凡經評估適宜由民 間辦理之業務或具自償性之計畫,應優先由民間興辦或獎勵 民間參與。 (二)如經前款評估結果,須由本府編列預算辦理者,各基金應就 選擇方案及替代方案進行成本效益分析,提供財源籌措及資 金運用之說明,且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布於相關網站 。上開成本效益分析,應確實評估未來營運及維修成本支出 等相關財源籌措之可行性;若屬繼續性計畫,並應考量未來 四年可用資源概況,妥為規劃所需經費。 (三)各項重大新興公共工程建設計畫概算,應按先期規劃、施工 流程及執行能力,分年分段核實編列;尤其涉及都市計畫更 新或變更、水土保持、環境影響評估及文化資產保護者,應 於規劃設計時先完成相關作業,俟於規劃設計完成後,再依 施工流程及執行能力編列工程費用,以符實際。未經基本設 計通過,或應經都市設計審議尚未通過之工程案件,不得逕 為編列施工費。 (四)另為配合中央政府統籌全國財力資源,俾其合理分配及有效 運用,本府各類重大新興公共工程建設計畫,各基金應依照 行政院訂定之「政府公共建設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規定 ,填具計畫書送主管機關審核後,彙轉研考會彙陳行政院有 關機關並副知主計處。
- 二十一、各基金應切實依主管機關之指示與主計處所定之「臺北市總預算 各機關共同項目費用與購置物品設備編列基準表」等規定編列。
- 二十二、當年度盈(賸)餘及以前年度未分配之累積盈(賸)餘,應檢討 是否就其部分或全部盈(賸)餘解繳市庫。但所請由庫增資、增 撥基金及彌補虧損(短絀)等,除屬特殊必要者外,均不予考慮 。
- 二十三、各基金如有請求中央補助事項,應依行政院訂定之「中央對直轄 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以下簡稱補助辦法),於中央各 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申請。 各基金凡接受中央之補助款,應依補助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 二項規定編列概算,並註明編列依據。
- 二十四、各基金應積極檢討捐助財團法人、核撥行政法人等團體之合理性 及必要性,以減輕政府財政負擔。
- 二十五、各基金轉投資於其他事業持股比率超過百分之五十者,該被投資 事業亦應編製分預算,併入各該基金附屬單位預算表達。
- 第 五 章 概算之審查
- 二十六、主計處就審查各基金所編概算之初審意見,以及各專案小組初審 結果,彙整後提報預算審查委員會複審。 前項預算審查委員會得視事實需要,聽取各基金對於所編概算內 容之說明。
- 二十七、主計處應依據預算審查委員會複審結果,綜合整理,簽報市長核 定後,通知各基金主管機關轉知所屬基金據以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案。
- 第 六 章 預算案之編製
- 二十八、各基金應切實依本府核定預算案數及規定之書表格式,整編各該 附屬單位預算案,並按規定時間、份數,陳報主管機關。凡經本 府刪除或未經核定之計畫項目及經費,均不得擅自列入預算案; 另應注意與本府所編本市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以下 簡稱附屬單位預算綜計表)勾稽相符,確實無訛。
- 二十九、各基金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基金編送之附屬單位預算案,應依本府 核定情形切實審核,並按規定時間、份數送達主計處。
- 三十、主計處收到各基金主管機關所送附屬單位預算案後,應即就內容彙 核處理,其有修正原核定計畫或新興計畫之重大事項,應再詳加審 查,陳報本府核定。
- 三十一、主計處應根據前點彙核處理後之附屬單位預算案,按營業及非營 業二部分,分別彙整編成附屬單位預算綜計表,隨同本市總預算 案提報市政會議討論通過後,由本府依規定時限送請臺北市議會 (以下簡稱市議會)審議。 前項非營業部分應按作業基金、債務基金及特別收入基金分類綜 計。
- 第 七 章 附則
- 三十二、各基金及其主管機關於列席市議會說明其預算內容時,對有關以 前年度預算執行成效暨本年度計畫與預算配合編列情形等,應事 先充分準備資料,對於重大項目,並應製備圖表分析說明。
- 三十三、本府許可設立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各 主管機關應依「臺北市財團法人依法預算須送臺北市議會之預算 編製注意事項」,將其本年度預算書配合本市總預算案時程,提 報市政會議討論通過後,送請市議會審議。 至各基金投資或經營其他事業及捐助基金累計未超過百分之五十 之財團法人,則應配合本市總預算案時程,由各主管機關依規定 彙整各該事業及財團法人之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送請市議會,並 副知主計處。
- 三十四、本府核撥設立之行政法人,其預算須送市議會審議者,各監督機 關應依「臺北市行政法人預算編製注意事項」,將其本年度預算 書配合本市總預算案時程,提報市政會議討論通過後,送請市議 會審議。
- 三十五、本市附屬單位預算案編製日程表及概(預)算書表格式等,由主 計處定之。
- 三十六、本市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案編製,準用本注意事項之規定。
- 三十七、本注意事項未盡事宜,主計處得另訂補充規定。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1-03-2069
一百十三年度臺北市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製注意事項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臺北市政府(112)府授主事預字第1123003837號函訂定全文37點;並自函頒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