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4 條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於繳納期間內一次繳清應繳稅款者,得 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但符合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之一者 ,得申請免加計利息: 一、於應繳稅款之繳納期間屆滿日前一年內,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 二、補徵應繳稅款單筆或合計達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前項第一款所定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個人: (一)依就業保險法領取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二)已取得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中低收入戶資格、依社會救助法領取急難 救助或醫療補助。 (三)非自願性離職、被減薪,或減班休息實施期間占當月原應工作日二 分之一以上之月份達二個月。 (四)其他因客觀事實致發生財務困難,不能於繳納期間內一次繳清應繳 稅款。 二、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 體): (一)營利事業連續四個月營業收入合計較前一年度同期減少百分之三十 以上。 (二)機關團體連續四個月收入及附屬作業組織所得合計較前一年度同期 減少百分之三十以上。 (三)其他因客觀事實致發生財務困難,不能於繳納期間內一次繳清應繳 稅款。
- 第 5 條本辦法所定加計或免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應繳稅款,每期以一個月計算,最 長以三十六期為限,且每期金額不得低於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所定免 徵限額。 本辦法所定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應繳稅款,各期應自原訂繳納期間屆滿之翌 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 率,就應繳稅款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但罰鍰不適用關於加計利息之 規定。 稅捐處受理納稅義務人申請加計或免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應繳稅款,應依下 列規定酌情核准分期繳納之期數: 一、應繳稅款未達新臺幣二十萬元,得分二至六期。 二、應繳稅款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得分二至十 二期。 三、應繳稅款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得分二至二 十四期。 四、應繳稅款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得分二至三十六期。
- 第 6 條納稅義務人申請加計或免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應繳稅款,個人在新臺幣一百 萬元以上,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稅捐處得要求納 稅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 前項擔保品之範圍、計值及其他相關事項,應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辦 理。
- 第 7 條納稅義務人申請加計或免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應繳稅款,應於規定繳納期限 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稅捐處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 予受理。 納稅義務人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於規定繳納期限內提出 前項申請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回復原狀,並 同時補行申請加計或免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應繳稅款。
- 第 9 條納稅義務人經核准加計或免加計利息分期繳納之應繳稅款,不得以同一事 由再申請加計或免加計利息分期繳納。 納稅義務人對核准加計或免加計利息分期繳納之應繳稅款,得以不同事由 就未繳清稅款再申請加計或免加計利息分期繳納。 納稅義務人對已依其他法令規定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應繳稅款,得就未 繳清稅款再依本辦法申請加計或免加計利息分期繳納。但有屆期未繳納延 期或分期地方稅捐之情事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情形,稅捐處應以當次申請事由及未繳清稅款,核准得再加計或免 加計利息分期繳納之期數;各次延期或分期合計期間,不得逾三年。
- 第 10 條經核准加計或免加計利息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稅款,未如期繳納者, 未繳清稅款視為全部到期。 前項情形,稅捐處應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就未繳清稅款,發單通知納 稅義務人限十日內一次繳清;應加計利息者,並自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 起,至逾期未繳納之當期稅款限繳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 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逾期仍未繳清者,依法 加徵滯納金並移送強制執行。 稅捐處依前項規定發單送達前,納稅義務人已繳清逾期稅款者,應就該逾 期繳納稅款自分期繳納限繳日之翌日起依法加徵滯納金,免依本法第二十 七條及前二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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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3-4002
自治規則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臺北市政府(112)府法綜字第112302828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並自112年7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