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商業處(以下簡稱本處)為帶動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商圈 及產業發展,促進城市行銷,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活動,指經「臺北市商圈形塑城市亮點競爭型計畫」完成 輔導,並由商圈自主辦理為期一個月以上之活動。
- 三、依人民團體法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與提振本市商圈相關之社會團 體,得依本要點申請補助辦理活動。
- 四、申請補助者應於本處公告受理期間內,檢具下列文件提出申請: (一)補助申請表。 (二)補助申請計畫書。 (三)有效之合法立案證明影本。 (四)其他本處指定之相關資料。 補助申請應檢附前項各款文件正本各二份,採紙本方式掛號郵寄本處 者,申請日期以當日郵戳為準;採親送或其他方式者,申請日期以文 件送達本處之日為準;採線上申請者,申請日期以成功上傳本處指定 系統之日為準。 補助申請文件不符規定,經本處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以書 面駁回申請,相關資料均不予退件。 申請案經審查完竣後,由本處公告核定補助名單。
- 五、本處為審查補助申請案,應成立審查委員會。審查委員會置委員三人 至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處指派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本處 就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聘(派)兼之。 前項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審查委員會由召集人召集之,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經 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 六、補助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處不予核准: (一)申請日前一年內依本要點核准之補助案,屆期未辦理完成。 (二)申請日前一年內未依本處核定計畫書辦理。 (三)非於本處公告受理期間內提出申請。 (四)同一案件已取得中央或地方各機關其他補助。 (五)未編列活動總經費之百分之五十以上自籌款。 (六)自籌款以中央或地方各機關之專案計畫經費或補助款替代。
- 七、本要點受補助團體應依本處核定計畫書辦理活動。計畫書核定後,有 變更必要者,應於活動辦理前,函報本處審查同意,並不得影響活動 原預期成效。 活動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辦理者,應於原因消滅後 五日內,檢附證明文件函報本處核備。
- 八、本要點補助款撥付及核銷程序如下: (一)第一期: 受補助團體應於本處公告核定補助名單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修正 後計畫書及保險證明,函送本處審核同意後,由本處通知受補助團 體檢附領據,申請撥付補助金額百分之三十款項。 (二)第二期: 受補助團體應依稅法及審計法等規定,製作、取得及保存原始支用 單據,並於活動結束後四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函送本處審查。 但期間經本處書面同意延長者,不在此限。前述文件經本處審查同 意後,始得檢具領據申請撥付第二期補助款。 1.成果報告書(含光碟)三份。 2.核定計畫書全案經費收支明細表。 3.支用單據。 4.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其他相關保險證明。 5.結案自審表。 6.委由第三方公正民意調查機構辦理之量化指標調查報告。 7.其他本處指定之資料。 前項文件逾期繳交者,扣減補助金額百分之五;每逾一日者,另並扣 減補助金額百分之一,全案扣減最高以補助金額百分之二十為限。 本處撥付全案補助經費不得高於原核定補助比例及金額,並以受補助 團體實際支出總經費比例核算補助款金額。 受補助團體應依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文件及支用單據之真實性負責, 如有不實,應負相關法律責任。
- 九、受補助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處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定補助款處分 之全部或一部,及命返還全部或一部補助款,並得依情節輕重,停止 受理其申請補助一年至五年: (一)以詐欺、脅迫、賄賂、隱瞞、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而 獲得補助。 (二)檢附不實請款文件辦理核銷或有虛報、浮報等情事。 (三)除遭遇不可抗力之事由外,未依核定計畫書內容辦理。 (四)其他違反本要點或相關法規之情事。 有前項應追回補助款情形者,由本處限期令其返還,並含受補助後所 生孳息或其他衍生收入。
- 十、受補助團體應配合本處就核定計畫書之辦理情形、內容品質及成果效 益等事項進行實地查核或訪視,並得隨時要求提出執行報告。未配合 者,本處得通知限期改正。 受補助團體未於限期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者,扣減該 支用項目補助金額百分之二十。
- 十一、本要點補助申請計畫書經審查委員會核定補助經費,每案最高補助 新臺幣三百萬元。 所需經費由本處年度預算支應,總補助款以本處年度預算額度內為 限。補助款用罄或有其他政策變更情事者,本處得公告停止受理申 請補助。
- 十二、本要點執行作業涉及個人資料事項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 定辦理,不得作其他使用。
- 十三、本要點之執行作業方式、審查標準、申請及核銷文件等相關事項, 由本處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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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3-303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2 年 06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12)北市產業商字第1126019458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點;並自112年6月29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