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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7-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臺北市政府府環空字第1123058258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點;並自113年1月1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表彰依輻射災害全民防救災教育表彰 辦法所定實施災害防救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各款本市輻射災害全民防救 災教育工作,具有傑出貢獻或顯著功勞之本市機關(構)、災害防救 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或個人,特訂定本要 點。
  • 二、凡設籍本市市民或辦公處所登記於本市之機關團體,且對本市輻射災 害全民防救災教育工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各級政府或民間推 薦,或自行報名為「臺北市輻射災害全民防救災教育績優獎」(以下 簡稱本表彰)之候選機關團體或候選人: (一)擔任相關防救災教育志工參與勤(業)務(不含訓練)達一百小時 /年以上,且曾參加十八小時輻射防護專業訓練或取得輻射防護相 關證照(如:輻射安全證書、輻防員、輻防師),以及服務熱心、 表現優良並有具體事蹟足為楷模者。 (二)提供經費、設施或其他資源予本府,協助全民防救災教育之推展, 且有具體成效者。 (三)運用公、私有閒置空間或建築物,設置至少一處之防救災教育設施 、場所,並設有專人(志工)進行導覽或教學,有助於防救災教育 之推動。
  • 三、本表彰每二年辦理一次,受理推(自)薦時間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公告 之。
  • 四、本表彰分為機關團體獎及個人獎,推(自)薦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及相 關證明文件向本府推(自)薦: (一)機關團體獎:候選機關團體推(自)薦書、候選機關團體基本資料 及候選機關團體推(自)薦理由暨事蹟說明等(詳如附表一至三) 。 (二)個人獎:候選人推(自)薦書、候選人基本資料及候選人推(自) 薦理由暨事蹟說明等(詳如附表四至六)。 前項所定事蹟說明以近三年內發生且附具體佐證之事蹟為準。 除有特殊重大貢獻者外,三年內曾獲本表彰者,不得再被推薦或自薦 。
  • 五、本表彰之審查會組成及審查程序如下: (一)由本府環境保護局指派適當人員兼任召集人;其餘委員,由本府消 防局、教育局、社會局及衛生局推派代表兼任,及由本府環境保護 局遴聘府外防救災教育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擔任。任一性別委員, 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二)審查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會議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會議時 ,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三)審查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 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得由召集人裁決之。
  • 六、審查會決議之表彰名單,由本府擇期頒發獎狀及獎座予以表揚。 第一項所定獎狀及獎座格式由本府定之。
  • 七、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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