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市場處(以下簡稱本處)為執行臺北市市場處轄管地下街管理 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第六點商店自理組織(以下簡稱自理組織) 申請使用公共空間設置廣告物,完善申請作業及收費方式,以維持地 下街商場營運秩序,特訂定本作業原則。
- 二、自理組織申請使用地下街公共空間設置廣告物之範圍,應以本要點第 四點第三款之範圍為限。
- 三、自理組織應檢具申請表、設置位置圖及示意圖,於廣告物設置前三十 日,以書面向本處申請使用地下街公共空間設置廣告物。 每次申請期限至多為六個月,如須繼續使用,應於使用期限屆滿前二 十日辦理展延,每次展延以六個月為限。
- 四、依前點經本處核准設置廣告物範圍,如及於地下街地面層建物外側牆 面(含出入口、出入口雨遮或玻璃帷幕等附屬建物),應依臺北市廣 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文件,並於 使用起始日前,送本處查驗,逾期未檢送者,核准通知失其效力。
- 五、地下街公共空間設置廣告物使用費之收費,應以廣告物最大平面面積 乘以每平方公尺核定單價乘以實際使用天數計收。 前項核定單價基準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加計建物評定現值百 分之十計算。 有下列各款情形,經本處同意後,得免收使用費: (一)配合中央或地方政府政策、政令宣導或為宣傳各政府機關活動而設 置廣告物者。 (二)推廣地下街、打造專屬主題商場或產業廊帶,並整合地下街各商家 資源所設置之各項宣傳、形象或商業廣告者。 (三)非營利性質之意象布置物或裝置藝術,美化地下街商場者。
- 六、本處受理第三點之申請,採書面形式審查。但認有必要時,得邀請相 關單位辦理現場會勘或表示意見。 前項審查須補正資料者,本處得請自理組織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視同放棄申請。如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自理組織取得本處核准設置廣告物者,應於本處通知所定期限內完成 繳納使用費,始得使用,逾期未繳費者,核准通知失其效力。 取消或變更使用期日,應於使用起始日前以書面申請送達本處,並經 本處核准,始生效力。但本處核准日前已發生之費用,不予退還。
- 七、自理組織所設置廣告物如有違法情形,除應自負法律責任外,並應立 即停止使用,所繳之費用不予退還。若本處因此受有損害者,應賠償 本處所受之一切損害。
- 八、使用期限屆滿後,自理組織如未繼續申請使用,即應移除廣告物。 如未移除,本處即停止受理自理組織之使用申請,並自移除完畢之次 日起三個月後始得再提出使用申請。
- 九、自理組織未經核准設置廣告物,或變更使用者,自理組織應自行移除 ,並繳納相當於第五點第一項所計使用費之不當得利;自理組織於繳 清不當得利且移除廣告物之次日起,三個月後始得再提出使用申請。
- 十、自理組織依本作業原則所設置之廣告物,其所得各項收入,應納入公 共基金。
- 十一、本作業原則所需書表格式,由本處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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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7-302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2 年 08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12)北市產業市字第1123018670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點;並自112年9月13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