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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9-201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奉首長核定修正全文26點;並下達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以下簡稱本處)為提供所屬人員、求 職者或受服務人員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受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 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 平等工作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款、勞動部頒布「工作場所性 騷擾防治措施準則」及「性騷擾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 等規定,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適用於所屬人員、求職者或受服務人員遭遇前揭適用「性別平 等工作法」或「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事件,其中性騷擾之申訴人 為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時,其申訴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 事法令之規定及「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32 條之 3 規定辦理。
  • 三、本要點所稱之性騷擾,指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 1.指所屬人員(含受僱者、派遣勞工、技術生及實習生)於執行職 務時,任何人(含雇主、各級主管、員工、客戶…等)以性要求 、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 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 影響其工作表現。 2.雇主對所屬人員(含受僱者、派遣勞工、技術生及實習生)或求 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 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 、陞遷、降調、獎懲之交換條件。 3.偷窺、偷拍;不適當之凝視、觸摸、擁抱、親吻、嗅聞他人身體 任何部位或曝露身體隱私部位;強行使他人對自己身體任何部位 為之,亦同。 4.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寄送、留置、 展示或播送猥褻、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5.羞辱、貶抑、敵意或騷擾之言詞或行為;反覆或持續違反意願之 跟隨、觀察或追求行為。 (二)適用「性騷擾防治法」: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 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以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 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對因教 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 、照護、指導者,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2.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 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 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劃、活動或正常 生活之進行。
  • 四、本處應防治性騷擾之發生,消除工作或服務場所內源自於性或性別的 敵意因素,以保護所屬人員、求職者及受服務人員不受性騷擾之威脅 。如有性騷擾或疑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所屬場域空間安全 等防治措施。另針對所屬人員於非雇主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 作者,雇主應為工作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 並事前詳為告知。
  • 五、本處定期就員工、擔任主管職務以及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 查及決議人員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並應責各單位主管妥適利 用集會、廣播、電子郵件或內部文件等各種傳遞訊息之機會與方式, 加強對員工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
  • 六、本處性騷擾申訴管道如下:(於本處官網及公布欄公開揭示之) 申訴專線電話:(02)27598766 申訴專用傳真:(02)27592766 申訴專用信箱或申訴電子信箱:aq8903@gov.taipei、ab0028@gov.ta ipei 專責處理人員姓名或單位名稱:人事室金佑霖科員 諮詢窗口: (一)涉及「性別平等工作法」:本府勞動局,1999 分機 7023 。 (二)涉及「性騷擾防治法」:本府社會局,1999 分機 4553 或 3365 。 (三)本府社會局委託民間團體設立之「臺北市性騷擾防治服務專線」( 02-23911067)。 (四)本府員工協談室「申請個別協談專線」(02-23451995、1999 分機 4554)。
  • 七、本處於知悉(不以須向機關提出性騷擾申訴為限)有性騷擾之情形時 ,將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考量申訴人意願,立即採取避免雙方當事人再次接觸之有效措施並 落實執行,避免受性騷擾情形再度發生。 (二)協助申訴人保留相關證據,立即啟動調查作業,訪談相關人員,就 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及查證,並將調查結果書面通知當事人。 (三)依受騷擾員工之意願協助提起申訴,並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 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且須充分顧及 當事人感受,不得洩漏當事人之相關資訊,以保護其權益及隱私。 (四)機關首長或各級主管涉及職場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 查期間有先行調整或停止職務之必要時,得暫時調整或停止被申訴 人之職務。機關核定之停職處分,應依規定記載救濟之教示條款, 並依「行政程序法」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五)如業務上需外勤出差至其他縣市,倘於出差期間因執行職務遭受性 騷擾,機關於接獲申訴及調查認定屬性騷擾事件之處理結果時,應 通知本府勞動局。
  • 八、性騷擾申訴不限以書面提出。如以言詞或電子郵件提出申訴,受理之 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並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請申訴人確認後 簽名或蓋章,注意確實保護申訴人之權益及隱私,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委任 者,應檢附委任書。 (三)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性騷擾事件發生或知悉之時間。
  • 九、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之申訴,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 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 14 日內補正。 有下列情事應不予受理者,移送地方主管機關決定不予受理或應續行 調查: (一)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 (二)申訴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三)同一性騷擾事件,撤回申訴或視為撤回申訴後再行申訴。 本處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之工作場所性騷擾預防、糾正及補救義務 ,不因申訴不受理而受影響。
  • 十、依接獲性騷擾事件發生之場域及當事人之身分關係,審認性騷擾申訴 案件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或「性騷擾防治法」,並依本府各機關 (構)學校處理性騷擾案件注意事項所附申訴調查流程圖等相關規定 進行申訴調查處理流程。 本處雖非行為人所屬單位,於接獲本要點第 8 條之性騷擾申訴書時 ,仍應採取適當之緊急處理,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性騷擾事件發 生地之主管機關。
  • 十一、本處設置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申訴處理委員會置主任委員 1 名,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另指定其他委員 代理之;置委員 5 人至 11 人,本委員會之女性代表不得低於二 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並至少應有三分之二為具備 性別意識之外部專家學者;另有成立申訴處理調查小組者,該小組 成員除不得由本處人員擔任外,至少應有三分之二為具備性別意識 之外部專家學者,以確保性騷擾案件之調查符合客觀、公正、專業 原則。
  • 十二、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 書面撤回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但申 訴人撤回申訴後,同一事由如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仍得再提 出申訴。
  • 十三、同一性騷擾事件已經依「性別平等工作法」或「性騷擾防治法」調 查(含申復)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者,不得就同一事由 再提申訴。
  • 十四、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 數以上之出席委員之同意始得做成決議。
  • 十五、參與性騷擾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應對於知悉之申訴事件 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終止其參與,本處並得視其情節 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聘任。
  • 十六、性騷擾事件之處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理、調查與決議人員應 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 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 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處理、調查與決議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 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為之,並 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 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 駁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處理、調查與決議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 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命其迴避。
  • 十七、本處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調查原 則為之: (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 私及人格法益。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 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 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處理,應避免當事人或證人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 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任何人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份之資訊,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予保密,且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 (八)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由 當事人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諮詢協談、心理 輔導、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並得因事件 個案需要,協調相關單位協助。 (九)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 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 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諸如解僱、降調、減薪或損害其依法所應 享有之權益。
  • 十八、申訴處理委員會應於申訴提出或移送申訴案件到達之日起 7 日內 開始調查,並應自接獲或受理性騷擾申訴之翌日起 2 個月內結案 或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 1 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 十九、機關首長涉有性騷擾行為: (一)涉及「性別平等工作法」之申訴案件: 1.申訴人屬「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準)用對象者,應由具指 揮監督權限上級機關組成之申訴處理單位進行調查及評議決定 ;該上級機關於接獲性騷擾申訴時,應通知其勞務提供地之地 方主管機關;經調查認定有性騷擾者,並應將處理結果通知該 主管機關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38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 裁罰。 2.申訴人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準)用對象者,得依「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32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於 提起申訴之期限內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二)涉及「性騷擾防治法」之申訴案件:向本府社會局提出。
  • 二十、如申訴人或被申訴人已離職、退休或調任其他機關或事業單位,應 由性騷擾行為發生時之服務機關受理申訴,並通報申訴人勞務提供 地之地方主管機關。
  • 二十一、性騷擾行為發生時,申訴人與被申訴人分屬不同機關之處理: (一)申訴人及被申訴人分屬不同機關,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 係者,任一方之服務機關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以書面、 傳真或其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他方機關共同協商解決或 補救辦法。以口頭為之者,應作成書面紀錄。 (二)申訴人及被申訴人分屬不同機關,由「申訴人」之機關主責受 理申訴及調查,並通知申訴人勞務提供地之地方主管機關為原 則。
  • 二十二、涉及「性別平等工作法」之申訴案件: (一)申訴處理委員會應為附理由之決議(性騷擾案件成立與否), 並得作成懲處或其他處理之建議,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及被 申訴人所屬單位,並載明教示條款或告知相關救濟途徑: 1.當事人屬「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準)用對象者,得依「 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復審。 2.當事人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準)用對象者,得依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32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於提起申訴之期限內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二)經調查認定屬實之性騷擾案件,應將處理結果通知地方主管機 關。 涉及「性騷擾防治法」之申訴案件:機關性騷擾申訴處理單位應 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並移送本府社會局提報性騷擾防治審 議會審議。
  • 二十三、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且已結案者,應視情節循法定程序於 1 週內啟動行政懲處作業: (一)核予「記過」以上之處分。 (二)當年度考績(成、核)應考列「丙等」或相當等次。 (三)適(準)用「公務人員陞遷法」者,依該法第 12 條第 1 項 第 6 款有關「最近 1 年內對他人為性騷擾或跟蹤騷擾,致 平時考核曾受記過一次以上之處分」規定,不得辦理陞任。 (四)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且已結案者,如被申訴人已調離原服務 機關,其現職機關應參考調查審議結果對被申訴人予以懲處, 又該機關考績委員會於審議該懲處案件時,應給予申訴人就建 議懲處額度陳述意見之機會;如申訴人與被申訴人分屬不同機 關,被申訴人之機關考績委員會於審議該懲處案件時,應給予 申訴人就建議懲處額度陳述意見之機會。 如涉及刑事責任時,本處並應協助申訴人提出告訴或告發。 性騷擾行為經證實為誣告者,本處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依工 作規則等相關規定為懲戒或處理。
  • 二十四、本處對性騷擾事件之決議及處理,依本府各機關(構)學校處理 性騷擾案件注意事項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以確保懲戒或處理 措施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一)對申訴人之關懷協助,諸如適時告知相關諮詢資源、實施關懷 輔導、提供員工協談服務或轉介其他服務、適時提供保護措施 等。 (二)對被申訴人之追蹤輔導,諸如專案輔導至少 1 年、性別平等 再教育、提供員工協談服務或轉介其他服務等。
  • 二十五、本處不會因所屬人員提出本要點所訂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 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
  • 二十六、本要點經處長核定及公佈後實施,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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