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7-02-201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7 年 01 月 28 日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臺北市政府(97)府交一字第09730415600號函訂定全文7點;並自函頒日生效
  • 一、為確保道路完工通車時各項交通管制設施之完善及安全,特訂定本作 業程序。
  • 二、本作業程序所指之道路工程包括主、次要道路(含快速道路)、橋梁 、隧道、車行地下道之新闢及改建等工程;施工單位包括本府工務局 新建工程處、水利工程處、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及本市交通管制工程 處(公車專用道)等。
  • 三、道路完工開放通車前之勘驗作業依下列兩階段辦理之。 (一)第一階段:由施工單位之上級機關辦理初勘;相關作業如下: 1.工程完工後,施工單位先自行完成內部勘驗後再函請上級機 關邀集相關單位進行初勘。 2.確認初勘缺失之改善需要及完成時程後,報請本府交通局辦 理勘驗。 3.施工單位依初勘缺失改善情形預擬通車時程簽報市長或提報 交通會報,以確認預定之通車時程;通車時程之預估應將初 勘作業、改善缺失、宣導作業等所需時間一併納入考量估算 。 (二)第二階段:由本府交通局辦理交通設施之勘驗,相關作業如下 : 1.由本府交通局邀集施工、交通、警察等相關單位辦理交通設 施之勘驗;除工程主體相關交通設施外,周邊道路交通動線 亦應一併檢視改善。 2.確認勘驗缺失改善完成後,始得開放通車。
  • 四、前述道路工程達通車標準係指通車路段之路面、標誌、標線、號誌及 相關設施等均應配合完成。
  • 五、勘驗結果得區分立即改善事項與長期改善事項,立即改善事項應於通 車前完成改善;如有重大缺失無法於通車前改善且有安全之虞者,得 簽報市長延後通車時程。
  • 六、道路通車前施工單位應視情況辦理相關宣傳作業。
  • 七、其他本作業程序未納入之道路工程(如道路拓寬、巷道打通等),得 由施工單位與相關單位(警察單位、道路主管機關等)會同勘驗認可 後開放通車。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