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體育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妥善處理拾得遺失物業務,確 實保障人民權益,特依民法及臺北巿政府各機關學校處理歸屬臺北市 所有拾得物作業要點,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適用範圍為本局自行營運及委外營運場館(下稱適用場館), 但委外營運場館另有 ISO認證拾得遺失物作業流程者,依其作業流程 辦理。於適用場館內拾得遺失物並交存第四點人員者,依本要點規定 處理;於適用場館外拾得遺失物或未交存本要點第四點人員者,依民 法相關規定處理。
-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遺失物:指有主而無人占有之動產。 (二)拾得遺失物:指發現他人之遺失物而占有之行為事實。 (三)拾得人:民眾拾得遺失物並交存第四點人員者,以該民眾為拾 得人,如民眾未留下身分資料者或適用場館員工拾得遺失物並 交存第四點人員者,以該適用場館管理單位為拾得人。
- 四、適用場館應指派專責人員或單位處理拾得之遺失物。
- 五、拾得遺失物登記之程序如下: (一)民眾於適用場館內拾得遺失物並交存第四點人員處理者,處理 人員應會同拾得人檢視遺失物內容後登載於拾得遺失物登記簿 (表);適用場館員工於適用場館內拾得遺失物,應交存第四 點人員處理或送交警察機關。 (二)拾得遺失物登記簿(表)應經拾得人簽名,其內容須登載拾得 日期、地點、品名、數量及特徵等資訊,並於拍照存證後造冊 歸檔。 (三)拾得人得於拾得遺失物登記簿(表)登載其聯絡方式,並得就 其登載部分請求交付影本。 (四)拾得遺失物係危險物、易燃物、受管制之物(藥)品、違禁物 或其他無法判別之物,應即通知館所所在地之轄區警察機關處 理。
- 六、拾得遺失物保管之程序如下: (一)拾得遺失物及其登記簿(表)應由第四點人員主管點收,並存 (放)入指定場所妥慎保管,惟適用場館管理單位不負損害賠 償責任;拾得遺失物應予編號並定期清查核對,不得隨意堆置 致衍生不良後果。 (二)遺失物如係證件、金融卡、信用卡、記名電子票證等得直接或 間接識別個人身分及其地位或專屬個人行使權利之物件,應聯 絡該物件製發機關代為通知遺失人處理,不適用本要點第七點 至第九點之規定。 (三)遺失物係易於腐壞或不易保存之物品,於拾得當日閉館前無人 認領,致該物有變質、腐壞之虞,而無從拍(變)賣或不具市 場價值者,得於拍照存檔後逕行拋棄或銷毀。
- 七、拾得遺失物招領之程序如下: (一)遺失物可得辨識所有人且具聯繫方式者,應即通知所有人領回 ;遺失物無法辨識所有人或無聯繫方式者,應自拾得次日起於 服務台或社群媒體公告招領至少十五日曆天。 (二)遺失物所有人認領時,應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並於遺失物登記 簿(表)填寫相關資料,委由代理人認領時並應出具委任書, 經確認資料無誤後並填具領據及切結書,適用場館管理單位不 負判斷其是否確為所有人之責任。
- 八、遺失物市價由適用場館自行判斷認定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以下,或 個人貼身衣物、飲食餐具或盥洗用品等,且自通知或招領之日起逾十 五日曆天無人領回或來電者,於拾得遺失物登記簿(表)檢附遺失物 招領公告資料後,得依民法相關規定處理如下: (一)拾得人為民眾者,經拾得人具領簽收後,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 權或變賣之價金。 (二)拾得人為適用場館管理單位,由單位取得所有權或變賣價金。 適用場館管理單位取得所有權後得自行決定是否留用、銷毀或 廢棄等。
- 九、拾得遺失物市價逾五百元或無法判斷其市價金額,且自通知或招領之 日起逾十五日曆天無人領回或來電者,適用場館管理單位應每月定期 將拾得遺失物登記簿(表)清冊及該遺失物送交拾獲地之警察機關處 理;遺失物如為手機、鑰匙或其他貴重物品者,亦同。
- 十、第四點人員應每月定期彙整當月之拾得遺失物登記簿(表)清冊及處 理情形,並將資料留存於適用場館中供管理單位查核。
- 十一、拾得人為委外營運場館者,遺失物經送警察機關逾六個月無人認領 ,由委外營運場館取得其所有權。 拾得人為本局自行營運場館者,遺失物經送警察機關逾六個月無人 認領,第四點人員應定期列冊簽報單位主管核准後,依臺北市政府 各機關處理歸屬臺北市所有拾得物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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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5-06-2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2 年 09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臺北市政府體育局(112)北市體設字第1123028487號函訂定全文11點;並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