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提升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私立住宿長照機構(以下簡稱住宿長照機構)量能及品質,並減輕辦 理住宿長照機構負擔,特訂定本要點。
- 二、經本局發給籌設許可或擴充許可,且具護理師或護士及照顧服務員人 力配置,可收住「管路、造瘻口、植物人、長期臥床(含重癱)」或 「具行動能力之失智症」服務對象之住宿長照機構,得申請補助。 前項住宿長照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本要點補助對象: (一)受本局委託經營管理之住宿式長照機構。 (二)依「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專案申請租用公有非公用不動產審查辦法」 或「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提供使用辦法」承租政府土地者。
- 三、本要點申請期間、補助之經費額度,由本局每年公告之。
- 四、補助金額以新設立之床數或擴充之新增床數計算,每床以新臺幣(以 下同)二十四萬元為限,同一機構補助床數以一百床為限;先取得籌 設許可,嗣後取得擴充許可者可再次申請,合計補助床數以一百床為 限。 前項補助項目以新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第十二條附件三住宿 式長照機構設立標準表項目壹、服務設施為限,各類設施金額應達一 萬元以上,且設施應依財物標準分類規定訂定使用年限,補助以一次 為限。
- 五、住宿長照機構申請補助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四份),向本局提出: (一)申請表。 (二)申請計畫書,計畫書應載明: 1.財產項目(應含品項/單價並附估價單/數量/預算/分列自籌 及補助/使用年限)。 2.物品項目(應含品項/單價/數量/預算/分列自籌及補助/使 用年限)。 3.財產及物品之用途說明。 4.照護品質提升規劃包括: (1)服務模式、項目說明。 (2)收案對象、流程分析。 (3)需求評估工具。 (4)床數規模及須配置之人力。 (5)設備及服務效益。 (6)照護品質成效指標,至少應包含下列 KPI 指標: A.人員留任措施。 B.空氣品質指標。 C.住民及家屬滿意度調查。 D.中央主管機關所訂評鑑基準。 (三)經本局發給之同意籌設許可或擴充許可函。
- 六、申請文件不完備者,本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 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申請補助之審查作業方式如下: (一)審查分初審及複審,初審後並加註意見提請複審小組進行複審。 (二)複審會議於必要時,得邀請申請人列席說明。 (三)複審如有實地勘查之必要,應由複審小組召集人於審查會前指定人 員擔任,並於會勘後製作詳實紀錄提會審議。
- 七、複審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依本局施政需求,審核計畫之適切性。 (二)審核計畫執行能力與預期效益。 (三)審核經費編列合理性。 複審小組成員至少三人,召集人由本局指定科長層級以上人員兼任, 其餘成員由本局就下列人員組成: (一)承辦科室股長層級以上人員。 (二)相關業務單位人員。 (三)本府長期照顧委員會代表或專家學者。 前項第三款成員不得少於全體小組成員二分之一。
- 八、複審小組應有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成員二分之 一以上同意,始得決議。成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代理人出席。成 員為無給職。複審小組審查補助案件,關於成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 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
- 九、本局應將審核結果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 十、補助金額分二期撥付,核銷方式說明如下: (一)第一期款: 1.受補助住宿長照機構(下稱受補助機構)應於取得住宿式長照機 構之設立許可或擴充床位許可後一個月內檢附應備文件向本局辦 理第一期款核銷。 2.前目一個月期間末日在當年度十一月三十日後,且受補助機構未 及於當年度十一月三十日前檢附應備文件向本局辦理第一期款核 銷者,受補助機構應於當年度十一月三十日前以書面向本局申請 保留,逾期不得保留。 (二)第二期款: 1.受補助機構於收住住民一年後,且經住宿式長照機構評鑑通過後 一個月內檢附應備文件向本局辦理第二期款核銷。 2.前目一個月期間末日在當年度十一月三十日後,且受補助機構未 及於當年度十一月三十日前檢附應備文件向本局辦理第二期款核 銷者,受補助機構應於當年度十一月三十日前以書面向本局申請 保留,逾期不得保留。
- 十一、前點核銷程序,受補助機構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第一期款:設立許可、擴充許可函、設立許可證書、核准補助函 影本、領款收據、存摺封面影本、經費核銷收支清單、成果照片 ,函送本局審核後,核實撥付補助金額最高百分之七十五(原始 支出憑證請各機構自行完整留存)。 (二)第二期款:核准補助函影本、領款收據、存摺封面影本、住宿式 長照機構評鑑通過證明文件及 KPI 成果報告,函送本局審核後 ,核實撥付補助金額百分之二十五或剩餘款項。
- 十二、受補助機構應依核定補助金額及內容確實執行,並於補助期間依本 局意見修正執行方向。 核定補助後受補助機構如有變更計畫(含計畫實施期程、內容等) 之必要,應事先報本局同意,本局得視其變更幅度,增減補助款或 廢止補助。
- 十三、受補助機構經費結報時,應於經費核銷收支清單詳列支出用途及全 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 實際補助金額。
- 十四、受補助機構於取得住宿式長照機構之設立許可或擴充床位許可後, 應營運至少三年,受補助之服務設施應登載造冊,並於適當位置貼 上「○○年度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補助」、「財產(物品)編號」等 二種字樣,專供受補助機構使用。 前項服務設施,受補助機構應指定專人維護保管。
- 十五、本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督導與考核: (一)受補助機構之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 額在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告金額以上者,由本局督導其依政府採 購法及政府會計有關規定辦理。 (二)不屬前款規定之情形者,受補助機構之採購及會計作業,由本局 督導其依政府會計有關規定辦理。 (三)本局得派員查核受補助機構辦理情形,並留存紀錄,如有資本支 出者,每年至少實地查核一次。 (四)本局得派員或委託會計師,查核經費收支帳目等相關資料。 (五)補助款支出不合規定,或所購財物不符原核定計畫之目的及用途 ,經本局審核結果予以剔除時,受補助機構得於通知到達之日起 ,十五日內提出具體理由申覆,未依限申覆或申覆未獲同意者, 應即將該項剔除之補助款繳回本局。 (六)受補助機構以詐欺、脅迫、賄賂、隱瞞、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 正方法而獲補助,本局得停止受理其補助申請一至五年。 (七)受補助機構之實際執行績效,列入本局年度評鑑考核項目。
- 十六、受補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 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助款: (一)以詐欺、脅迫、賄賂、隱瞞、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獲 補助。 (二)於受補助期間解散、裁併、破產、停業或所執行之相關業務被撤 銷許可。 (三)以補助款辦理之採購,未依政府採購法或政府會計有關規定辦理 。 (四)補助期間未依本局意見修正執行方向或因故無法執行。 (五)補助款經本局依前點第五款規定剔除,受補助機構未依限申覆或 申覆未獲同意,而未將經剔除之補助款繳回本局。 (六)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本局評鑑、督導、考核或查核。 (七)受補助機構營運未滿三年歇業或停業。 (八)受補助機構未依第十四點規定貼上相關標籤字樣、未專供受補助 機構使用或未指定專人維護保管。 (九)違反長期照顧服務法或相關法規規定,經本局限期改正未改正或 情節重大者。 前項第七款情形之補助款追回係按未滿三年之月份比例計算。
- 十七、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局編列年度預算支應。當年度編列之預算用罄 後,本局不再受理申請並公告之。
- 十八、本要點所需之書表格式,由本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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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3-301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北市衛長字第1123161365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8點;並自113年1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