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為因應本市各行政區區長執行公務及機動性需求,特訂定 本規範。
- 二、區長公務車係指為因應區長公務需求特性,優先供各區區長勤務使用 之車輛,包括區長因公外出參與會議、活動、地方事務、處理公務、 府交辦任務及緊急事故等優先使用。
- 三、區長須由住家前往外勤地點處理前點所列勤務之上班,及由外勤地點 處理勤務後之下班,得依規定報支短程計程車資或租賃車輛,如使用 區長公務車,應避免駕駛人員長時待命,增加加班勤務負擔。
- 四、區長公務車駕駛得沿用機關原專用車駕駛,或協調現有人力支應。原 專用車駕駛退離,得由機關職工轉化或由其他機關學校職工移撥,亦 得檢討委外由勞務承攬廠商派駐人員執行區長公務車駕駛業務。
- 五、區長公務車駕駛加班時數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並得依第八十四條之 一約定核算;因天災、事變等緊急事件或災害應變中心成立整備、應 變、救災及復原等階段需有延長工時或於例假日出勤者,依勞動基準 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及第四十條規定辦理。
- 六、區長休假或其他無優先使用需求之期間,區長公務車可作為一般公務 車輛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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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2-203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臺北市政府(113)府授民區字第1136010122號函訂定全文6點;並自函頒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