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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0-08-201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北市警刑司字第1133049064號函訂定全文9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 一、為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本局)各單位受理拾得遺失物有所遵循 ,提升行政效能,俾避免衍生風紀問題,同時保障當事人權益,特依 內政部警政署「警察機關辦理拾得遺失物作業規定」(下稱警署作業 規定)制定本要點。
  • 二、本局設拾得物處理中心負督導考核各單位拾得遺失物業務權責;各單 位除依警署作業規定辦理拾得遺失物外,應依本要點執行。
  • 三、本要點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受理單位:指本局各分局派出(分駐)所、直屬(大)隊(含 保安警察大隊、交通警察大隊、捷運警察隊、少年警察隊及婦 幼警察隊)。 (二)業務單位:指本局各分局偵查隊、直屬(大)隊(含保安警察 大隊、交通警察大隊、捷運警察隊、少年警察隊及婦幼警察隊 );或其他經單位主官指定之單位。
  • 四、受理單位應注意事項: (一)拾得物收據第二聯(自存聯)由二名員警核章落實複式保管。 (二)無法知悉所有人之價值逾新臺幣(以下同)五百元之拾得物, 受理單位應於受理後儘速送交業務單位,掛號逐案管制,延宕 送交影響民眾權益時,依警署作業規定懲處。 (三)受理遺失物品時,如係道路上之交通工具、大型家具(電)、 違(查)禁物、外觀上無明顯特徵(腳環、繩扣、項圈等)之 無主動物或按其性質應適用其他法令之程序等,不得依拾得遺 失物程序受理。 (四)受理民眾送交具特殊性或認有疑義之拾得物,如拾得人無法提 出佐證或拾得過程似有違常理,受理時應製作訪談筆錄以釐清 事情真實性及法律責任。
  • 五、業務單位應注意事項: (一)各單位當月受理拾得遺失物案件應分別繕造價值二千元以上及 未滿二千元之公告招領清冊及領回清冊,經單位主官核章後, 於次月五日前將電子檔傳送拾得物處理中心辦理,俾按月彙整 各單位所受理拾得物招領案件,上傳張貼於本局刑事警察大隊 網頁下,以利民眾上網查詢。 (二)無法知悉所有人之拾得物,責由各業務單位指定專人於次月十 五日前將價值二千元以上清冊,連同該拾得物送交拾得物處理 中心,由拾得物處理中心承辦人會同清點無誤簽收後,按單位 編號列管。
  • 六、拾得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六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 ,價值二千元以上者,由拾得物處理中心依公告招領清冊,於公告招 領期滿後二十日內,應以函文方式通知拾得人前來領取(其不能通知 者,應公告之),另價值未滿二千元之公告招領期滿部分,依規定由 業務單位自行函知及後續處理,辦理程序如下: (一)函知:拾得物處理中心應將所拾得物品之相關案號,拾得人( 或招領人)之姓名、受領期限、處所、手續等分別詳細記載, 郵寄通知拾得人(或招領人)領取;另價值未滿二千元之拾得 物通知部分,由各業務單位依上述程序辦理。 (二)領回:拾得物所有人,經通知而前來領取,於繳驗本人身分證 明後,製作領據,陳報單位主管查證無訛後由拾得人領回。如 係委託他人代領者,應攜帶雙方身分證並提出委託書;遺失人 認領遺失物委託他人代領亦同。
  • 七、拾得物歸屬本市所有後之繳庫、拍(變)賣、銷毀等相關事宜,拾得 物處理中心應每半年定期清查並列冊簽報機關首長核准,並會簽本局 刑事警察大隊(行政組、督察組及會計室)等單位依法定等程序執行 辦理;各單位受理拾得物價值未滿二千元公告招領期滿(含代保管拾 得物財產價值在五百元以下者,以及鑰匙等物)之繳庫、拍賣、銷毀 等部分,比照上述責由各單位主官依程序核定辦理。
  • 八、拾得物歸屬本市所有之清查工作程序,各業務單位應指定專人逐一檢 視物件,並依規定予以編號、拍照、分類(繳庫、拍(變)賣、銷毀 、捐助公益及供公物使用等)建檔,分別列(造)冊簽報處理機關首 長核准後辦理,並於每年五月底及十一月底前完成銷毀、繳庫等作業 。
  • 九、各業務單位承辦(保管)人員應主動建立資料檔案,如遇調動,由單 位主管親自監交,當面確實逐案清點,並留存書面紀錄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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