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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5-05-204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0 年 01 月 18 日
中華民國90年1月18日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90)北市捷行字第9020120400號函停止適用
  • 一、為本局暨所屬各工程處執行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規定,特訂定本須知。
  • 二、本局暨所屬各工程處本於資訊公開之原則,並為便利當事人申請閱覽,有關申請閱覽、 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作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須知辦理。
  • 三、當事人憑核准閱覽行政資訊或卷宗之証明文件及本人身分証明文件,向閱覽室專責人員 辦理閱覽事宜。當事人得偕同一人協助影印、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偕同人員亦應出示 身分證件,並將姓名登記於閱卷登記簿,但不得僅由偕同人員單獨在場影印、抄錄或攝 影。當事人委任代理人閱卷者,應提出委任書。
  • 四、當事人(含攜帶物品)進入閱覽室應接受閱覽室專責人員指導及監督,並不得有飲食、 吸煙或嚼檳榔及破壞環境整潔等情事。
  • 五、當事人閱覽行政資訊或卷宗資料,應由承辦人員陪同在閱覽室內為之,並注意下列事項 : (一)對於行政資訊或卷宗資料不得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污損。 (二)裝訂之行政資訊或卷宗資料不得拆散。 (三)不得有其他損壞卷宗資料之行為。 (四)行政資訊或卷宗內資料閱覽後,仍照原狀存放。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者,承辦人員得當場中止其閱覽;如有毀損,並依法論處法律上 應負之責任。
  • 六、當事人抄錄檔案,不得使用黑色墨汁或墨水。
  • 七、當事人以自行使用閱覽室影印機影印為原則;使用時,應依閱覽室專責人員指導操作。
  • 八、閱覽室內之各項器材及設備須妥善使用,如因使用人操作不當而導效故障、毀損,應負 維修賠償責任。
  • 九、當事人於行政資訊或卷宗資料閱畢後,應將資料原件交還業務承辦人點收,經點收後, 閱覽室專責人員應將身份證明文件交還。
  • 十、第七點之影印收費,以每一張應繳納新台幣二元,不論影印成效如何,概以用紙數合計 其總金額。閱覽室專責人員應俟當事人繳交費用後,急收據(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二條 第一項但書規定辦理)將複印資料交予當事人。
  • 十一、本須知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如臺北市政府或中央主管機關對申請閱覽 行政資訊及卷宗作業有統一規定,本須知廢止並依本府或中央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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