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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2-03-6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79 年 01 月 03 日
中華民國79年1月3日臺北市政府七九府法三字第387211號令發布廢止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本細則依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府暨所屬各級公教員工生活必需品之配給,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細 則行之。
  • 第 二 章 配給範圍
  • 第 3 條
    本府暨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受配單位)其經費列入總預算內,並依照 編制員額(包括臨時編制)核准任用之員工暨其父母、配偶、子女(以下 簡稱親屬)依照現行待遇規定。享受生活必需品無償配給(以下簡稱實物 ),每月配給定量實物一次,但受配員工或親屬均不得重領、兼領。 各級公營事業機構及專案核准配給實物之編制員工(包括臨時編制)其親 屬得比照前項規定由各單位自行籌配之。
  • 第 4 條
    員工實物配給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當月十五日以前到職者,配發當月實物,十六日以後到職者不發,十 五日以前離職者追繳已領當月實物,十六日以後離職者免繳。 二、自到職至離職其期間未滿半個月者,一律不得配發實物。 三、因故不及報領實物者,申請補發,以到職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不超過兩 個月為限,其因特殊情形超過兩個月者得專案申請核准補發之。 四、員工實物補發或追繳,依扣補當月份之實物單價折算代金行之。 五、員工因案停職、復職、婚嫁、出國、返國及其親屬出生、被收養、婚 嫁、出國、返國等均比照辦理。但死亡者不在此限。 六、員工應召入伍,除本人實物不發外,其親屬配給實物仍照規定核實照 發,員工暨其親屬不論何日入營或服役期滿退役復職時,准其照領當 月之配給實物,但退伍後逾一個月申請復職者,依照報到之日期按第 一款規定辦理。 七、員工帶薪受訓或調訓,在四十五天以內,配給實物照發,自四十六天 起停發其本人實物。如實際受(調)訓二個月應停配一個月,餘類推 。但在受(調)訓期間,如須繳納實物代金半數以上者,或職務上入 須仍回原服務單位辦公或執教者,仍准予配給。
  • 第 5 條
    隨在員工任所所在地臺灣地區域其他指定地區之左列親屬,得依照規定申 請實物配給: 一、配偶 二、六十歲以上父母(其未滿六十歲除因殘廢由公立醫院之證明外,其確 無職業必須由申請人贍養得檢具戶籍證明及申請人服務同一機關相當 職級以上二人之保證書,送由服務機關查明證實者,准予專案報領) 。 三、未滿二十歲之未婚子女。(其年齡在二十歲以上在校肄業而確無職業 或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或確實殘廢不能自謀生活必須申請人扶養 ,經學校或公立醫院證明者,准予專案報領)。 四、其他合於規定專案請准配給之親屬。 第二、三兩款無職業之親屬,一經謀有職業,應即自動申請停止配給,違 者以重領論。
  • 第 6 條
    員工報領親屬配給職(教)員以五口、技警以四口、工役以三口為限,但 職(教)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而原經核准有案者不在此限: 一、五十六年八月一日以前在現職機關報領迄今仍持續者。 二、奉令另候任用並調任現職者。 三、奉准留職停薪而再行就職者。 四、因案停職而奉准復職者。 五、在其他機關呈准辭職後三個月內轉任現職者。
  • 第 7 條
    員工報領親屬實物配給之時限,比照第四條規定辦理,扣補時亦同,但專 案請准配給之親屬,依請准月份為準。
  • 第 三 章 配給品量
  • 第 8 條
    配給實物暫以左列品種為限: 一、米(糙米)。 二、液化氣或煤油。 三、油(花生油)。 四、鹽(再製鹽)。
  • 第 9 條
    配給實物,員工配給量相等,親屬配量以大、中、小口區分。 十一歲以上為大口、六歲以上為中口、五歲以下為小口,探曆年制(以出 生之年為一歲)其定量如左:
  • 第 10 條
    配給實物洽由中央或地方物資生產管理機構按月負責供應分別規定其品質 標準或規格。
  • 第 四 章 配給方式
  • 第 11 條
    實物配給採「逐戶分送」、「統領轉發」及「折發代金」三項方式辦理, 凡設有物資供應機構,交通便利之區,均實施逐戶分送,其不便直接配送 實物者,則由受配單位統領轉發或折發代金。
  • 第 12 條
    逐戶分送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員工及親屬每月受領配給實物,採憑票配發制。 二、委託當地合作社或農會或適當機構承辦轄區內配送實物業務,酌給損 耗運輸費,其標準另訂之。
  • 第 13 條
    統領轉發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依受配單位當月應領實物數量,開具實物支付書,送由該受配單位持 向實物供應機關洽領轉發員工。 二、統領轉發實物所需器具及運雜等費,由受配單位自行負擔並得酌給損 耗運輸費,其標準另訂之。 三、統領轉發地區供應困難之實物,得申請折發代金。
  • 第 14 條
    實物配給得由員工擇領實物或代金,擇領實物或改發代金,均應於每年六 月或十二月申請辦理。
  • 第 15 條
    折發代金或擇領代金,各項實物價格,一律按照實物供應機關供應價格計 算。
  • 第 五 章 報領手續
  • 第 16 條
    員工申請實物配給,應先填具員工暨其親屬申請實物配給登記卡,以為配 給實物之根據。其親屬如遇有異動時,並應隨時填具員工親屬增減申報表 。 前項登記卡及申報表每一員工應填三份(二級以下機關遞增一份)連同本 人暨其親屬身分證、戶口名簿送經服務機關學校主管單位、逐一核對無訛 後並在戶口名簿粘附簽條上依其合於規定受配實物者,分別加蓋機關學校 印信,有關人員印章及領實物章。已蓋有領實物章者,其他受配單位不得 再予發給。由甲機關離職至乙機關者,應提具離職證件,員工本人有兼職 者,不得兼領實物。
  • 第 17 條
    員工親屬配給實物,應依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填報,由各主管單位依前條 規 定核明蓋章核發,但不得重複請領: 一、父子同為公教員工,除其本人份內,應得實物照發外,並得分別請領 其合於受配實物規定之親屬,但不得重複請領。 二、兄弟同為公教員工,其隨在任所境內,合於受實物規定之父母,應由 親屬順位最長者(兄)具名請領,(弟)不得重複請領。 三、夫妻同為公教員工,除其本人份內應得實物照發外,各不得另以配偶 眷屬名義請領,其合於受配實物規定規定之父母子女,統由夫方具名 請願。夫離職,不為公教人員時,妻仍為公教人員者,得由妻具名請 領其親屬(子女)實物配給但必須繳交夫之離職證件。 前項員工親屬,適用第五條之規定。變更申請者,在六個月內不得再行申 請。
  • 第 18 條
    員工申報升口之親屬配給實物,(小口升中口或中口升大口)應依本辦法 規定,於每年請領一月份實物時辦理。
  • 第 19 條
    受配單位對於所屬員工報領親屬配給實物,應詳細核對戶口名簿及其身分 證。並應隨時派員抽查。如有虛報冒領兼領情事,除員工本人依法懲處並 追繳其非法所得外其機關(學校)長官及主辦人事人員應負調查不實之責 。
  • 第 20 條
    員工非法報領配給實物,應如數追還。在職者扣回實物。離職者,准按當 月份供應機關配給公價,折價轉解公庫。 前項在職員工,如一次不足扣還時,准予分期扣繳,並由受配單位負責, 至扣清時為止。離職員工,應一次追繳清楚。
  • 第 21 條
    受配單位每年應舉辦員工及親屬受領給實物配給總檢查一次,其辦法另訂 定之。
  • 第 22 條
    受配單位應於每月十六日起,將實物轉配員工具領,當月清發竣事,不得 預領或延配,並分別造具各種實物配給與數量印領清冊,於實物送經受領 人(員工)點收簽章後,作為原始支出憑證,按月結算,經各單位主計人 員核實後,連同有關單據,依照審計法令規定,逕送審計機關辦理報銷。
  • 第 23 條
    受配單位應依據請領月份實際情形,每月於規定期限內編造左列表報,填 具「請領實物表冊清單」檢同員工所填表卡一併彙送主辦配給單位核配, 不另行文。 一、居住逐戶分送區員工編造「員工及其親屬請領實物分區計算表」其餘 統領轉發及折發代金員工,編造「實物結算表」。 二、員工及其親屬如有異動,應編造「員工及其親屬異動清冊」因異動而 發生扣補時,編造「扣補合併結算表」。 前項各款所列表冊格式另訂之。
  • 第 六 章 業務管理
  • 第 24 條
    承辦配送業務單位,辦理配送業務,應受主辦配給單位指導監督,並遵守 左列各事項: 一、各項實物應於規定期限內送達受配員工住所,不得有延誤情事。 二、各項實物按照規定配給量及品質送交受配人,不得有數量短少或品質 不符情事。 三、確實保管各項待配及結存實物,不得有掉換虧耗情事。 四、送達實物時,應隨帶實物樣品及衡量器具當場點交受配人核對驗收。 五、妥慎保管員工住址登記卡,不得有遺失或洩漏情事。 六、其他關於委託代送合約約定應行遵守事項。 前項各款情事如有違反,經查明屬實者,除依合約處理外其情節重大者, 並依法追訴。
  • 第 25 條
    有關本府配給法令之擬議修訂、銓釋、推行以及配給業務之改進、規劃、 督導、建議等事宜,均由本府配給委員會主管,其設置辦法另定之。
  • 第 26 條
    各級受配單位,每月應將配發實物數及受配人員編製配給實物月報表,按 月送由本府配給委員會審核統計。配給實物月報表,應於每月配發竣事後 十日外為之,不得延誤。
  • 第 七 章 附則
  • 第 27 條
    承辦配送業務單位每月配送完畢後於限期內將當內收回配給票分別實物品 種,員工及親屬口粘存報查簿,填回配送實物結算表,送主辦配給單位審 核,結算應存實物。
  • 第 28 條
    本細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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