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為提高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行政服務效率及建築設計品質,並推 動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落實建造執照建築師簽證制度,依內政部建 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填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特訂定本 原則。
- 二、本原則所稱建造執照包括第一次核發之建造執照及變更設計二類。
- 三、建造執照簽證項目由本市建造執照抽查會審會議依下列項目逐項審查 ,查有不符規定情形者,逐項累計次數: (一)建蔽率 (二)容積率。 (三)建築物高度、高度比、樓層高度、日照、陰影。 (四)院落深度、院落深度比。 (五)鄰幢間隔。 (六)停車空間、裝卸位。 (七)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 (八)綠化設施。 (九)出入口、走廊、通道(路)、或坡道。 (十)樓梯、安全梯、特別安全梯、步行距離。 (十一)防火區劃、防火構造。 (十二)昇降機、緊急用昇降機、緊急進口。 (十三)防火間隔。 (十四)通風、採光及節約能源。 (十五)防空避難、屋頂避難平台、避雷設備。 (十六)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 (十七)其他退縮距離及建築物緩衝空間。 (十八)臨接道路限制。 (十九)建築設備。 (二十)相關文件。 (二十一)相關圖說。 (二十二)建築師或相關技師資格。 (二十三)經本市建造執照簽證抽查會議決議事項。 本市建造執照抽查會審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及臺北市建築 師公會員組成。
- 四、簽證案件經抽查會審會議審查結果,前點所列不符規定次數累計達五 次以上,且一年內達二件以上,自審查結果發文之日起一年內,該建 築師設計之核准建造執照均需提送抽查會議審查。
- 五、簽證案件經抽查會審會議審查結果,第一點所列不符規定項次合計達 十次以上,且一年內達二件以上,本市公共建築工程停止委託該建築 師設計監造一年。
- 六、建築師簽證內容如違反建築法第二十六條、建築師法第四十六條第四 款規定,除依前二點處置外,並經抽查會審會議決議後,移主管機關 或本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辦理。
- 七、經本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為懲戒處分決議確實者,應禁止其辦理本市 公共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權年限如下: (一)申誡乙次者,二年。 (二)申誡兩次者,三年。 (三)申誡三次以上者,五年。 (四)一年以下停業處分者,五年。 (五)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停業處分者,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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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1-302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8 年 07 月 26 日
中華民國88年7月26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8)北市工建字第8831684900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7點
(原名稱:臺北市建築師簽證案件考核處理原則;新名稱:臺北市建造執照建築師簽證案件考核處理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