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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1-302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4 年 05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北市都建字第1143029168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7點;並自114年5月8日起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建造執照建築師簽證案件考核處理原則;新名稱:臺北市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建築師簽證案件考核處理原則)
  • 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為執行建造執照及雜項執 照建築師簽證案件之抽查與考核,以提升行政服務效率及建築設計品 質,並推動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特訂定本原則。
  • 二、本原則所稱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包括第一次核發之建造執照、雜項執 照及變更設計三類。
  • 三、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由本市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抽查會審會 議(以下簡稱抽查會審會議)依下列項目逐項審查,查有不符規定情 形者,逐項累計次數: (一)建蔽率。 (二)容積率。 (三)建築物高度、高度比、樓層高度、日照、陰影。 (四)院落深度、院落深度比。 (五)鄰幢間隔。 (六)停車空間、裝卸位。 (七)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 (八)綠化設施。 (九)出入口、走廊、通道(路)、或坡道。 (十)樓梯、安全梯、特別安全梯、步行距離。 (十一)防火區劃、防火構造。 (十二)昇降機、緊急用昇降機、緊急進口。 (十三)防火間隔。 (十四)通風、採光及節約能源。 (十五)防空避難、屋頂避難平台、避雷設備。 (十六)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 (十七)其他退縮距離及建築物緩衝空間。 (十八)臨接道路限制。 (十九)建築設備。 (二十)相關文件。 (二十一)相關圖說。 (二十二)建築師或相關技師資格。 (二十三)其他經抽查會審會議決議事項。 抽查會審會議由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人員組成 。
  • 四、簽證案件經抽查會審會議審查結果應於抽查結果確定日次日起十四個 工作天內以正式函文通知起造人及設計建築師。 前點所列不符規定情形,於同一年度累計次數達五次以上且達二件以 上者,自審查結果發文之日起一年內,該建築師設計之核准建造執照 及雜項執照均需提送抽查會審會議審查。
  • 五、簽證案件經抽查會審會議審查結果,第三點所列不符規定情形,於同 一年度累計次數達十次以上且達二件以上者,本市公共工程停止委託 該建築師設計監造一年。
  • 六、建築師簽證內容經抽查會審會議決議後,如違反建築法第二十六條、 建築師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規定,應依前二點處置外,並移本市建築 師懲戒委員會辦理。
  • 七、經本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決議為懲戒處分者,應禁止其辦理本市公共 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年限如下: (一)申誡乙次者,二年。 (二)申誡兩次者,三年。 (三)申誡三次以上者,五年。 (四)一年以下停業處分者,五年。 (五)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停業處分者,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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